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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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3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進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進武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為憑,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無固定之收入,又於民國100年6月至8月間即犯下本案4次詐欺得利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1年6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押票1份附卷可稽。衡酌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竟以佯裝有支付能力之方式,於短短2個月內即犯下本案4次詐欺得利犯行,騙取店家提供投注、唱歌及按摩等娛樂性消費之服務,且其於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工作,又自承有沈重之經濟壓力,而其於本案審理中就部分犯行仍辯稱係債務糾紛,復未清償本案全部之消費欠款,難謂已有悔意,若許其交保在外,再犯之風險甚高,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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