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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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66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4、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明財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明財與 潘貞鳳 係夫妻(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明財於民國99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科2號住處房間內,與離家已久甫返家之潘貞鳳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潘貞鳳發生肢體拉扯衝突,致 潘珍鳳 身體擦撞房內傢俱、牆壁等,造成雙手前臂、背部多處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潘貞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劉明財固 坦承有於99年3月7日下午3時許,與離家已久甫返家之告訴人潘貞鳳,一同在嘉義縣○○鄉○○村○○路科2號住處房間內,以及告訴人身體因擦撞房內傢俱、牆壁等,造成雙手前臂、背部多處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返家後吵著要離婚,並自己用身體碰撞傢俱、牆壁,始造成上開傷害,伊當時係為保護告訴人,而抓住告訴人手臂、抱住告訴人身體,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至第95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告訴告訴人誣告案件中自承:
伊與告訴人拉扯過後,看到告訴人左手有流血等語(見本院所調閱上開另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393號卷第10頁),以及證人 劉進億 證述:伊當時到被告住處,在客廳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裡面的爭吵聲,後來看到告訴人手前臂內側靠手腕處有一條紅紅的痕跡,細細的,就像是擦到桌角一樣的痕跡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而告訴人確實受有雙手前臂、背部多處瘀腫等傷害之情,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99年3月7日拍攝之受傷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有所依憑,應非虛妄。
(二)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先於99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因怕告訴人受傷,就從背後抱住告訴人,並以雙手控制告訴人手腕,但因告訴人一直掙扎,所以伊也一直加強力道,因此告訴人的傷可能係在房間吵鬧時捶打牆壁,以及伊由背後抓住告訴人手腕時用力所造成的瘀傷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99年6月30日上開另案偵訊時則陳稱:伊當時係正對著告訴人,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云云(見本院所調閱上開另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
告訴人之手臂是告訴人捶書桌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自堪質疑。至證人即 渠等 之子 劉嘉佑 於上開另案亦先證稱:伊父母在房間內吵架,伊母從書桌要拿包包時就坐下來,之後伊就沒看到了;嗣又改稱:(問:你有看到媽媽右手怎麼受傷的否?)伊與哥哥跑進房間看,看見伊母的手撞到書桌旁邊的釘子受傷流血云云(見本院所調閱上開另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25頁),亦即先稱祇看見告訴人拿包包坐下,此外就沒親自見聞,後又稱告訴人之手係撞到書桌流血,前後已有不一;且該房間內之書桌並無釘子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是渠等之子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已不繼續與被告等父子同住,亦即渠等之子劉嘉佑等均係與被告同住,顯有受被告影響而為上述前後不一陳述之可能,是渠等之子所言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證人劉進億證稱:伊到場時,在客廳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的爭吵聲,然並未見到渠等在房間內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而本件據告訴人指述及被告自承,係發生在該住處之房間內,證人劉進億既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之情形,所述自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劉進億證稱:伊見告訴人出房間時手前臂內側靠手腕處有一條紅紅的痕跡,細細的,就像是擦到桌角一樣的痕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益證告訴人所述係在房間內發生爭吵、拉扯,始造成受傷之情屬實。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有相關事證為憑,堪認屬實,被告所述則前後未盡一致,復無相關事證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上開所辯自難認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現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因被告需要扶養小孩,不想被告入監執行或罰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94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