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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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基明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1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6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7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14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1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2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7年06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1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2月│││││月,如易科│09日│方法院107│15日│方法院107│12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2804號││2804號││││││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09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3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4月│編號2至7││││月,如易科│11日│方法院108│13日│方法院108│09日│於判決時││││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曾定應執││││臺幣1000元││56號││56號││行有期徒││││折算1日││││││刑10月│├─┼───┼─────┼─────┼─────┼─────┼─────┼─────┤││3│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09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3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4月│││││月,如易科│12日│方法院108│13日│方法院108│09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56號││56號││││││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09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3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4月│││││月,如易科│13日│方法院108│13日│方法院108│09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56號││56號││││││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09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3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4月│││││月,如易科│14日│方法院108│13日│方法院108│09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56號││56號││││││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09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3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4月│││││月,如易科│17日│方法院108│13日│方法院108│09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56號││56號││││││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5│107年09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3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4月│││││月,如易科│18日│方法院108│13日│方法院108│09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56號││56號││││││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08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8月│編號8至││││月,如易科│04日│方法院108│12日│方法院108│13日│14於判決││││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時曾定應││││臺幣1000元││1386號││1386號││執行有期││││折算1日││││││徒刑1年│├─┼───┼─────┼─────┼─────┼─────┼─────┼─────┤││9│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08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8月│││││月,如易科│07日│方法院108│12日│方法院108│13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1386號││1386號││││││折算1日│││││││├─┼───┼─────┼─────┼─────┼─────┼─────┼─────┤││10│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08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8月│││││月,如易科│26日│方法院108│12日│方法院108│13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1386號││1386號││││││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4│107年09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8月│││││月,如易科│10日│方法院108│12日│方法院108│13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1386號││1386號││││││折算1日│││││││├─┼───┼─────┼─────┼─────┼─────┼─────┼─────┤││12│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8月│││││月,如易科│27日│方法院108│12日│方法院108│13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1386號││1386號││││││折算1日│││││││├─┼───┼─────┼─────┼─────┼─────┼─────┼─────┤││13│竊盜│有期徒刑3│107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8月│││││月,如易科│27日│方法院108│12日│方法院108│13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1386號││1386號││││││折算1日│││││││├─┼───┼─────┼─────┼─────┼─────┼─────┼─────┤││14│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01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8年08月│││││月,如易科│06日│方法院108│12日│方法院108│13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1386號││1386號││││││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