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9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 徐品澤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品澤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A,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品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等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茲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共犯之訴訟進行情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家庭狀況、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A,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