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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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邱 黃貴美 (即 邱老枝 之繼承人)被告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老枝前於民國84年3月8日向其胞姊即訴外人李 邱金裡 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各為1/2)為 李邱金裡 設定擔保債權額為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86年3月7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
3月8日起至86年3月7日止。嗣邱老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後,伊為被繼承人邱老枝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繼承邱老枝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李邱金裡其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李邱金裡於107年10月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56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李邱金裡於邱老枝死亡前,從未向邱老枝請求償還系爭借款,李邱金裡明知伊有能力清償系爭借款,亦從未要求伊清償。甚者,伊於107年、108年間有意償還系爭借款,卻遭李邱金裡拒絕。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86年3月7日,其請求權於101年3月7日已完成15年之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李邱金裡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06年3月7日前)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至被告辯稱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已數次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一節,因被告未曾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向伊請求清償,消滅時效自未曾中斷,且伊先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有意清償借款時,並不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伊並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邱金裡早於88年間向原告告知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並自89年起,每半年至一年即前往原告家中催討款項,惟債務人邱老枝常避不見面,原告亦屢次驅趕李邱金裡,因李邱金裡與邱老枝為同胞姊弟,不忍訴諸公堂。107年初,李邱金裡長子臥病在床,經濟窘迫,得知邱老枝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遂又數次向原告催討還款,原告雖承認李邱金裡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表明同意還款,然迄無清償行為,伊知悉上情後,乃向李邱金裡購買系爭借款債權。伊於107年10月4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曾於107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就債權轉移、清償債務等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應,伊遂持系爭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
108年5月至9月間,在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向承辦書記官表明欲清償之意,又觀諸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原告於
108年9月下旬,經李 邱金理 及其代理人催討時,向其等表明要清償借款等語,且原告於108年4月8日、11日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僅對利息之計算有異議等語,顯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且表明欲清償之意,應視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是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原告數次承認而中斷,時效並未完成。另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之債務承認,應解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原告所提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邱老枝於84年3月8日向李邱金裡借款550,000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86年3月7日,邱老枝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423477號、到期日:84年3月18日、未載受款人)交付李邱金裡,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李邱金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3月8日至86年3月7日。
⒉邱老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子女 邱月春邱在邱婉婷邱月娥 共5人(下合稱 邱黃貴美 5人),邱老枝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邱老枝之遺產尚未分割,其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邱黃貴美5人公同共有。⒊李邱金裡以邱黃貴美5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本
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嗣李邱金裡於107年10月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遲延利息及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為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已於107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持系爭裁定對邱黃貴美5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原告已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⒋邱月春、邱婉婷及邱月娥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邱在
於泰國在監服刑,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被告同意由原告一人為其他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
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查系爭不動產,為邱老枝之全體繼承人即邱黃貴美等5人繼承,尚未為遺產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邱月春、邱月娥及邱婉婷等其他
3名繼承人均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49頁)。另邱在目前在泰國監獄服刑,有原告提出邱在於108年7月1日所寫之家書及信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邱在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55頁)顯示,邱在自
106年8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應認除邱月春、邱月娥及邱婉婷外,本件有「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而被告亦同意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
據?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⒉另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社會之秩序,此為民法第880條之立法理由,該法條所定實行抵押權之
5年時限,為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同於主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故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歸於消滅,係指抵押權當然、全部消滅,非如消滅時效之完成僅使債務人方面產生抗辯權而已。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
0條所定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抵押權原則上不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僅例外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及社會秩序,而使抵押權歸於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係自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且未如消滅時效有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蓋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亦稱預定期間,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並不得展期,屬於不變期間。
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於86年3
月7日屆至,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審訴卷第101至106頁),是李邱金裡對邱老枝之債權請求權於86年3月7日起即得行使,至遲於101年3月7日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則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應於106年3月
7日即屆滿,李邱金裡並未於上開5年除斥期間經過前實行抵押權,而係在除斥期間屆滿後於107年6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對邱黃貴美5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斯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即當然且全部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此與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仍存在,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迥不相同。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於106年3月7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李邱金裡已無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被告即無從自李邱金裡處受讓此一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
⒋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李邱金裡早於88年間向原告告知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並自89年起,每半年至一年即前往原告家中催討款項,惟債務人邱老枝常避不見面,原告亦屢次驅趕李邱金裡等語,被告上開所辯縱使為真,惟邱老枝於88年間尚生存,原告斯時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則原告當時縱已知悉邱老枝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縱使李邱金裡自89年起,曾每半年至一年即前往原告家中向邱老枝催討借款一節屬實,惟李邱金裡並未於其歷次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⒌被告另又抗辯原告曾於108年4月至9月間在系爭執行
事件表示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曾於108年9月下旬在李邱金裡及其代理人催討時,表示要清償借款之意,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原告數次承認而中斷,時效尚未完成,亦應視為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原告則主張其為上開表示時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等語。查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1年3月7日完成,則縱被告上開抗辯之內容為真,在原告於108年4月至9月間為原告所指之承認行為時,當時時效早已完成,依上所述,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又暫不論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惟如前述,被告所辯原告之承認行為均係發生在108年間,斯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於106年3月7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因原告之承認行為而使系爭抵押權回復存在。從而,被告自李邱金裡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早已於106年3月7日消滅,此為足以使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
⒍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即系爭裁定為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一旦系爭抵押權消滅,即足以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訴訟因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即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於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原告是否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仍為承認其債務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之行為,此乃被告另行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時,原告得否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之問題,本院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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