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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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而無特別窒礙,且依渠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接收資訊管道,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非熟識之他人使用時,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利用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基於縱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海珍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依該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指定號碼(除本案帳戶外尚另同時寄出黃育庭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渠之女兒吳○霓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共3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然現時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此3個金融帳戶)。而該詐欺集團前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即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為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 林憶婕 ,偽稱 渠有 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電話費,其後數日陸續假冒臺北市偵查隊警官「李家榮」、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臺北地方法院「陳先生」、金管會「吳先生」、臺北地方法院「林國安」等人身分,佯稱渠另涉嫌綁架案,名下帳戶有贖金及其他不明款項待清查,且須凍結所有帳戶,如不欲帳戶遭凍結須支付保證金以證明清白云云,使林憶婕因而陷於錯誤,俟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乃指示林憶婕匯款至該帳戶內,林憶婕遂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陸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憶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育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兼職訊息,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係在做線上投注,因為資金流動很大,需要租用帳戶供匯兌,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每月有3萬元報酬,對方並提到沒有繼續配合後會把帳戶資料還給我,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要多賺一點錢養小孩,所以就將帳戶寄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
球場門市,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海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已於寄出前依該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指定號碼;而告訴人林憶婕(下稱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2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陸續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0至4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行動電話擷圖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儲字第1080295283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46頁、第58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99至101頁),復經被告於警偵應訊時對上開客觀事實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因兼職之故而將帳戶資料寄出云云,復提出兼職廣告頁面及對話擷圖為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121頁),然因近年來經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方式取得帳戶資料,渠等憚於直接散發收購帳戶訊息,改以工作徵人為幌子,待求職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改以間接方式徵求並取得帳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究係因應徵工作而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端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過程種種事證予以判斷,非能概以行為人提出應徵工作之相關證明,即認所辯因應徵工作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之詞為真,合先敘明。經查:
⒈衡諸應徵者若係正式應徵謀職,應備妥相關簡歷資料前往公
司營業處所進行面試,藉使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營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接洽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且報酬多寡應會與職務內容之專業性與所付出心力具相當程度之正相關性,此乃現今社會求職之常態。而以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在飲料店工作及從事服務業,現則從事內衣批發,平均月收入約2萬至2萬5千元等語可知(偵卷第19頁),渠並非對於職場懵懂無知之甫出社會之人,加以依其工作經驗所從事工作內容均須付出相當勞力,方能獲取約略於我國基本工資之水平,如今在對於公司名稱、聯繫人身分全無所悉,亦無庸歷經任何應徵面試階段及付出額外心力之情況下,僅須將自身或親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寄予指定之人,每提供1個帳戶竟可輕易獲取高於本國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3萬元高額報酬,甚且案發前被告係與對方約定共交付4個帳戶、亦即每月可獲得12萬元,顯與上述求職常態有悖,且以渠上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觀之,實無可能全盤相信此情。此觀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亦可見渠有向對話之人稱:「這個會不會後面有什麼官司問題」、「我要怎麼知道你那個是安全不犯法的」、「因為我擔心」、「我應該不會寄出你人不見了」等語自明(偵卷第
33、37、39、65頁)。然被告竟全無進一步查證所稱工作之性質及公司真實性之舉,即率爾將帳戶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他人,實與常理有悖。更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擷圖可知,與被告對話之人業有在訊息中提到「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等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配合的」等表達欲向被告租用帳戶之語句(參同卷第29、31頁),而被告前於警詢時亦自承:對方說他們是臺灣運彩相關公司,欲租借我的存簿及提款卡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更難認其所辯兼職應徵一事為真。
⒉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始提供,故一般人均知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加以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凡此皆屬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為公眾周知之事,此觀被告於警詢時經質以:是否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善加保管,否則容易淪為詐騙集團洗錢工具一節時,答稱「知道」等語自明(警卷第24頁)。而一般民眾防詐意識高漲,欲從事詐騙犯罪者自不致將費盡心力所詐得金錢存入己身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日後無從提領犯罪所得,甚而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是則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或要求更改為指定密碼後方予使用。
⒊復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警卷第101頁),其
寄出存摺等資料前帳戶內餘額僅591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會先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抑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戶之情相符,此節亦據被告供稱:帳戶內本來就沒錢等語甚明(偵卷第19頁)。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上開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先行更改提款密碼後交予不相識之人,此由被告於偵詢時陳稱:我只是想說多賺一些錢養小孩等語(偵卷第19頁)所示容任心態自明,則於渠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要不因事後辯稱係出於兼職目的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本件主觀上之犯罪故意。
⒋至於被告雖稱接獲玉山銀行電話通知後,有馬上聯絡中國信
託銀行及郵局凍結帳戶,並有向警方表示能否報案,經員警表示要回去等通知云云(偵卷第19頁),然將己身所申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繼而交付提款卡予詐欺正犯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於正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際(即108年11月18日),被告即已成立幫助詐欺既遂罪;縱渠事後曾實施向金融機構通報掛失或報案之舉,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俱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管道營生,竟率爾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分文未予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難謂有悔意;惟念渠在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者為27萬元,並非小額;兼衡前述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衣物批發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遍觀全卷事證尚未足審認被告果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告訴人雖匯入前述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渠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848 號判決(109.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28 號(109.07.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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