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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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坤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坤宏犯如附表所示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坤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2、11至1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及陳報狀各1紙(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93號卷內、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7罪、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6罪曾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1年2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16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4至10、11至16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強盜罪、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為同1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被害人亦均為同1人,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11至16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3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危害│有期徒刑參月,│106年1月7│臺灣高等法│107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107年1月18日│││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新臺幣壹仟元折││106年度上││106年度上│││││算壹日。││易字第782││易字第782│││││││號││號││├─┼────┼───────┼──────┼─────┼──────┼─────┼──────┤│2│恐嚇危害│有期徒刑伍月,│106年2月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強盜罪│有期徒刑參年陸│105年1月12│臺灣高等法│107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107年10月2日││││月。│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107年度上│││││││訴字第692││訴字第692│││││││號││號││├─┼────┼───────┼──────┼─────┼──────┼─────┼──────┤│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拾月│105年7月27日│本院107年│108年8月14日│本院107年│108年11月19│││罪││至同年8月15│度易字第││度易字第│日│││││日│348號││348號││├─┼────┼───────┼──────┼─────┼──────┼─────┼──────┤│5│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捌月│105年8月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日至同年月18│││││││││日│││││├─┼────┼───────┼──────┼─────┼──────┼─────┼──────┤│6│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捌月│105年8月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日││││││││││││││├─┼────┼───────┼──────┼─────┼──────┼─────┼──────┤│7│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捌月│105年8月2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日至同年月30│││││││││日│││││├─┼────┼───────┼──────┼─────┼──────┼─────┼──────┤│8│詐欺取財│有期徒刑拾月│105年9月2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日│││││├─┼────┼───────┼──────┼─────┼──────┼─────┼──────┤│9│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壹年貳│105年10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月│日至同年月6│││││││││日│││││├─┼────┼───────┼──────┼─────┼──────┼─────┼──────┤│10│詐欺取財│有期徒刑玖月│106年1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11│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105年9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105年9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如易科罰金,以│、同年月13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詐欺取財│有期徒刑陸月,│105年9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105年11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如易科罰金,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105年12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詐欺取財│有期徒刑肆月,│105年12月2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如易科罰金,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一、編號1至2之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二、編號4至10已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三、編號11至16已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