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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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高嘉妤 被告 黃胤鴒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 高雄 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係屬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048、10
66、1068、666、667、668、688及689地號農地相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遭被告以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爐渣、轉爐石級配料產品及其標購之土石混拌料回填於系爭土地內,此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理由及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竊佔罪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
6年度偵字第176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可證,並有訴外人旗山尊懷活水人文協會向監察院陳情之資料可佐。被告無權占用665地號土地面積608.27平方公尺,占用1045地號土地面積149.21平方公尺,占用1047地號土地面積527平方公尺,占用位置依序如附圖標示紅色、藍色及綠色斜線處,被告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其所占用土地地面及地下之爐渣轉爐石配料,及回填適合農地使用之土方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權伊管理之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66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內(面積608.27平方公尺)之地面至地面下9公尺深度,及104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範圍內(面積149.21平方公尺)之地面至地面下6公尺深度,以及10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內(面積527平方公尺)之地面及地面下8公尺深度之爐渣轉爐石配料清除,並回填適合農地使用之土方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50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回填轉爐石於系爭土地內,伊所有之1048、1066、1068、666、667、668、688及689地號農地內之轉爐石級配料,係由中聯公司自行委託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運至伊之上開農地回填,並包辦一切回填所需之必要行為,伊僅有同意中聯公司回填轉爐石級配料在上開農地內,從未同意或指示中聯公司將轉爐石級配料回填至系爭土地內,且該等回填行為並非伊所為。系爭土地原經高雄市政府註記在案,屬於遭盜濫採砂石遺留之坑洞,經年累月後,該,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前已自認系爭土地原為凹地之事實,現又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要求伊回填適合農地使用之土方,實無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為坑洞,經雨水填滿成為水池,毫無利用價值,且周遭地處偏僻,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以1-2%計算即為已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67、169、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
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起訴後就665、104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66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665-1、665-2地號土地,104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1045-1、1045-2地號土地。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指1047地號及分割後之665、1045地號土地)從未訂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⒊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655、655-5、655
-6、655-7、655-10、655-15、655-16、655-17、655-18、280-2地號等10筆農地(依序為重○○○區○○段1067、1080、1066、1048、1068、1084、1083、1082、1081、6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之負責人。 戴文慶 為萬大公司之負責人。萬大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6日與中聯公司簽訂轉爐石級配料銷售混拌案合約、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轉爐石級配料資源化案合約,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另萬大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11月30日與建發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建發公司向萬大公司買受轉爐石級配料。萬大公司將上開級配料載運至系爭農地附近,由建發公司之員工操作機具將上開級配料與向林務局標購之土石混拌後回填於系爭農地坑漥中。
⒋被告所有之1048、1067、106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⒌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及
戴文慶就上開第3點所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提供被告所有之系爭農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運輸」、「掩埋」於系爭農地,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且應論以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及戴文慶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戴文慶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及戴文慶部分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及戴文慶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⒍原告對被告以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種植針柏及回
填轉爐石為由對被告提出涉嫌竊佔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763號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清除系爭土地地面及地面下之爐渣轉爐石級配料,及回填適合農地使用之土方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係農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所有系爭農地之其中1048、1067、106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訂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建發公司之負責人,戴文慶係萬大公司之負責人。萬大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6日與中聯公司簽訂轉爐石級配料銷售混拌案合約、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轉爐石級配料資源化案合約,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另萬大公司分別於
102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11月30日與建發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建發公司向萬大公司買受轉爐石級配料。萬大公司將上開級配料載運至系爭農地附近,由建發公司之員工操作機具將上開級配料與向林務局標購之土石混拌後回填於系爭農地坑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
除系爭土地地面及地面下之爐渣轉爐石級配料,及回填適合農地使用之土方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非同一人格主體。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法人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固有爭議,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揆諸上揭說明,刑罰權所處罰之犯罪主體(即犯罪行為人),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規範之「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者」及「妨害所有權者」,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於民事法律關係中仍須視該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個人,抑或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職務而定,如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職務,則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規範之對象應為公司法人,而非該負責人個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獲取中聯公司之推廣費用,而非法提供
被告所有之系爭農地回填轉爐石、爐渣,系爭土地因緊連被告所有之系爭農地遭回填轉爐石、爐渣,核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係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及建發公司之負責人。戴文慶為萬大公司之負責人。萬大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6日與中聯公司簽訂轉爐石級配料銷售混拌案合約、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轉爐石級配料資源化案合約,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另萬大公司分別於102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11月30日與建發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建發公司向萬大公司買受轉爐石級配料。萬大公司將上開級配料載運至系爭農地附近,由建發公司之員工操作機具將上開級配料與向林務局標購之土石混拌後回填於系爭農地坑漥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可知,於系爭農地內回填轉爐石級配料者乃建發公司,因此縱有逾越土地界線而回填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內,亦屬建發公司所為,雖被告為建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為自然人,其與建發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建發公司購入轉爐石級配料後回填於系爭土地之內,而有侵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個人之行為。
⒊另參酌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理
由欄記載:「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分別為被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所為前述犯行中,所涉契約文書,均係以被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簽訂,故認被告建發公司之負責人黃胤鴒、被告萬大公司之負責人戴文慶,均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分別對被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審訴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農地內回填轉爐石級配料,而經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係以建發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執行業務而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此亦足認於系爭農地及系爭土地內回填轉爐石級配料者為建發公司,被告係因其係以建發公司之負責人執行上開不法業務,屬刑事責任所規範之實際行為人而受追訴,是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主張係被告個人於系爭土地內回填轉爐石級配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即無足採。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上開中聯公司與萬大公司間,以及萬大公司與建發公司間訂立之契約而獲得處理轉爐石及爐渣之對價即價金,然而上開各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建發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其個人自無因上開契約而受領契約約定之價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⒋依上說明,原告所指之轉爐石級配料既係由建發公司所
回填,被告雖為建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維其二者之法人格各自獨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面及地下之轉爐石級配料,及回填適合農地使用之土方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無據。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內之轉爐石級配料既非被告所回填,被告並無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與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66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內(面積608.27平方公尺)之地面至地面下9公尺深度,及104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範圍內(面積149.21平方公尺)之地面至地面下6公尺深度,以及10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範圍內(面積527平方公尺)之地面及地面下8公尺深度之爐渣轉爐石配料清除,並回填適合農地使用之土方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圖: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之圖面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