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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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珸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169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3694號;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珸峮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珸峮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或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20時3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自稱「 陳慧婷 」之人之指示,在高雄市○○區○○里○○路○號統一超商長青門市,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78899」,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陳*祥」,交予「陳慧婷」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王文淵黃美子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文淵、黃美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黃美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珸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2、16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予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68、174頁),核與被害人王文淵、告訴人黃美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併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11139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420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見併偵卷第43至45頁)、警示帳戶提款ATM照片(見併偵卷第65至71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併偵卷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卷第77至78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併偵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併偵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卷第8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併偵卷第87至137頁同警卷第44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9頁)、被害人王文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黃美子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見併偵卷第4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卷第
51、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偵卷第53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併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偵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2(即108年度偵字第21165號)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迫於經濟壓力,在急欲求職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現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輕判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警偵訊時未能坦認犯行及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等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復說明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而不予宣告沒收等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4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其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卷第143至145頁),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經被害人、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113至118頁),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裕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8年1月│19,985元│││王文淵│1月8日19時13分許撥打│8日19時│││││電話予王文淵,佯稱係│59分許│││││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誤設為會員,每月將被││││││扣款,須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王文淵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華南銀││││││行帳戶。│││├──┼───┼──────────┼────┼─────┤│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08年1月│29,912元│││黃美子│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8日19時8│││││予黃美子,佯稱係小三│分│││││美日網站人員,因訂單││││││扣款有問題,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108年1月│49,985元││││致黃美子陷於錯誤而匯│8日19時│││││款至華南銀行帳戶。│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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