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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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 廖見中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被告 蔡宜蓁 (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配偶與被告認識9年多,被告蓁與其配偶吵架並逃離婚姻時並投靠原告借住原告另一棟房屋,與原告一家如同家人,原告因而信任被告。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向訴外人乙○○購買如附表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與乙○○議妥相關買賣條件後,由原告給付付簽約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因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提系爭房地可否先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故原告基於信任被告,及擔心原告之前曾出售另一棟房屋再買入系爭房地會有奢侈稅之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利用108年4月6日清明四天連假假期原告帶父母至台東露營期間之機會,將系爭房屋鎖換,並利用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便,警告管理員不得讓原告進入,否則報警,並將原告所買之家俱、家電等物,委請搬家公司搬走,並於108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甲○○,租期至111年6月29日止,現由甲○○占有使用中。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並非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原告於99年相識後不久即成為情侶,原告配偶 劉秀雯 早已知情,被告於103年7月5日欲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主動承諾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其他因購買而產生相關之稅務、規費、代書等費用,而贈與被告上開頭期款及相關手續費用,並同意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自103年購得系爭房地即居住此處,期間系爭房地之每月房貸、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均由被告繳納,被告甚至於105年8月1日匯款安泰商業銀行償還15萬元房貸本金,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被告已於108年7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甲○○,租期至111年6月29日止,現由甲○○占有使用中。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係被告具名於103年7月5日向前手乙○○所買受,並於103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33、95頁)在卷可稽。
(二)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520,000元(原告誤載為530,000元)及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係由原告給付,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單、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表(卷一第43頁以下)在卷可稽。
(三)系爭房地自103年7月5日起之安泰銀行每月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係以被告之名義繳納,有被告提出之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表、大樓管理費收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單(卷一第147頁以下)在卷可稽。
(四)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甲○○(租期至111年6月29日),現由甲○○占有使用中,有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中央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卷一第263頁)及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
(五)原告與被告係曾交往10多年之男女朋友。
四、本件爭點: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否認。惟查,證人丁○○結證稱「我是高雄市更生協會的理事長。我是因為被告到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提出告訴,我就在派出所認識被告,大概是4、5年前認識的。處理被告告訴案件大約一個禮拜,被告安置在我澄清湖的住所,住了一個禮拜。」、「(兩造之間就系爭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究竟為何人所購買有發生爭執,而為本件訴訟,就上開房屋究竟是原、被告中何人所購買?是否知情?如知情,係如何得知?)是被告曾經跟我講過,她說因為她跟原告是男女朋友,原告用被告名義買了上開房屋。」、「(被告如何告知你?詳細內容?)被告說他們為了要節省稅金,就用被告名字來買。」、「(被告為何會跟你談到這件事情?)被告有問我說她被原告家暴,被告說是不是可以請求那個房子的一半權利,因為這樣,所以談到原告用被告名字去買這個房子。」、「(被告有無說到原告為什麼會用她的名字去買這個房子?有無說到是因為要送給被告房子?或者是要借被告名字去買?有無說到這個原因?或者沒有說到原因,就只有單純跟你講說原告曾經用被告名字去買這個房子這樣而已?)被告有講到原因,原因有兩個,一個是因為被告是原告女朋友,原告信任被告,所以放心的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稅金的問題。至於什麼稅金我就不知道,也沒有再問。」、「(被告有無說到買系爭房屋的錢是誰出的?)有,被告說錢都是原告付的。」、「(付了哪些?)頭期款、房貸利息及所有買房的錢都是原告付的,被告有講說錢都是原告的。」、「(被告沒有說到系爭房屋是原告要贈與給被告?)沒有說到這個,所以被告才問我說她被家暴的事實裡面,是不是可以請求系爭房屋一半的所有權利。」、「(針對系爭房屋貸款及稅金,是如何繳納,你清楚嗎?)我的清楚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說是原告與他太太付的,其他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11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另證人即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丙○○結證稱「(系爭房屋,仲介及買賣的過程,請你詳述?是何人去找你及你們公司,何人與你及原屋主乙○○洽商買賣事宜?買賣的價金及相關的仲介規費、稅費等,是兩造中的何人所支付等等過程?」、「(一開始是原告打電話去我們公司,是我接到,由我承辦,就帶原告去看房子,...原告對這個房子有意思,他就帶他太太來複看,之後我忘記過幾天,是原告來公司跟我下斡旋金,我再跟住商不動產回報說我們有客戶出現,就約買賣雙方進來公司談價金的部分,當時他們進來公司時,是原告和被告兩個一起進來公司,在過程中跟屋主周旋價金,之後就簽約。」、「(在原、被告二人與屋主談價金的過程中,有無沒有說到到底是誰要買?)之前都是我跟原告在接洽,談價金也是跟原告在談。」、「(談買賣價金過程中,有沒有明確講到誰要買?)是原告要買。」、「(跟原屋主談價金的過程中,也都是原告在談嗎?)對。」、「(過程中,被告有沒有講話或是表示其他意見?)沒有。」、「(被告只是陪同去,沒有講話?)是。」、「(簽約之後的那些頭期款、仲介費用、過戶稅金何人支付?)過戶完後續的動作都是代書處理,頭期款都是他們匯款到履約專戶,發簡訊告訴我們他們已經付了。至於頭期款是誰匯的,我不清楚,因為都是直接匯款到履保裡面去。仲介費用是原告給的,詳細仲介費用多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是成交價格的百分之二。」、「(洽談系爭房屋買賣當天,你是第一次見到原告、被告同時出現嗎?)是。」、「(你第一次受原告委任幫他處理房子的買賣事宜嗎?)是,之前不認識原告,本件由我承辦,是因為當天由我值班,原告打電話來,我接到電話,所以由我承辦。」等語(見卷二第11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經核證人二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等證詞並均經具結,其二人應無甘偽證罪之刑罰而為不實證詞之理,且證人丁○○並曾關懷安置被告,並讓被告安置居住在其澄清湖的住所一個禮拜,與被告之關係較原告更為緊密友好,更無偏頗原告之理,故證人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而依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詞可知係原告要買系爭房地。證人二人之上開證詞,再參以: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520,000元及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係由原告給付,業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匯款單、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表(卷一第43頁以下)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原告曾於104年1月23日匯款共計1,206,693元(906,693元+300,000元=1,206,693元)予被告,用以向安泰銀行清償被告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卷一第49、50頁),衡諸常情,系爭房地如確為被告所購買,而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原告豈有匯款高達1,206,693元予被告,供被告用以向安泰銀行清償被告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理;另依上開匯款申請書2紙所載,及原告給付之簽約頭期520,000元,其中100,000元給付現金、其餘之420,000元係匯款給付,而依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卷一第45頁)所載,上開3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雖為戊○○,但匯款代理人均為原告之配偶劉秀雯(以下簡稱劉秀雯),衡諸常情,劉秀雯對被告與原告間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十分清楚(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其心裡應十分痛苦,應無拿錢給被告清償被告之房貸或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再依被告之財產資料(卷二第191頁)所示,被告103年間月平均所得只有223,395元、被告104年間月平均所得只有22,851元、被告105年間月平均所得只有27,628元、被告106年間月平均所得只有29,084元、被告107年間月平均所得只有19,464元,扣除每月所需負擔之被告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就原告主張被告除本人外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扶養費,被告並未爭執)後,被告應並無資力自行繳納系爭房地每月之房貸約15,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之金額,係其給付予被告,應堪採信等等事證,綜合以觀判斷,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情形,惟等證據,與原告部分之上開證據及證人二人之證詞互相比較後,較為薄弱,較不足採信,故兩造之證據互相比較後,本件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始堪採信,被告之抗辯,則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雖堪採信,惟不論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之法律效力,均只及於得請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而不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且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出租系爭房地之行為應認為仍然有效,而得合法出租予甲○○,故原告之請求只於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部分,為有理由,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土地│├─┬────┬────┬───┬───┬──────┬──────┤│編│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號│││││││├─┼────┼────┼───┼───┼──────┼──────┤│1│高雄市│左營區│新光││249之2│50/10000│├─┴────┴────┴───┴───┴──────┴──────┤│建物│├─┬────┬────┬───┬───┬──────┬──────┤│編│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權利範圍││號│││││││├─┼────┼────┼───┼───┼──────┼──────┤│1│高雄市│左營區│新光││1969(含共有│全部│││││││部分2059建號││││││││之權利範圍78││││││││/1000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442巷2號2││││││││樓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