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家溱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家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6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新臺幣(下同)5,997,713元,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38,111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9年5月13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稱自108年1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起,每月薪資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70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支出9,500元,已無剩餘,就入不敷出部分向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姐 李沛渲李秀莉李錦枝 等家人借錢,有時配偶也會幫忙支出費用,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42,216元,以代替南山人壽號碼為Z000000000之保單變價處分之資金係向三個姐姐李沛渲、李秀莉、李錦枝所借等語;債權人則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
以聲請人於108年1月4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8年1月起迄今即109年7月止之收入為456,000元(24,000×19=456,000,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456,000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298,300元(15,700×19=298,300,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及其女連0葳及其子連0承之扶養費180,500元(各5,000元、4,500元,故9,500×19=180,500,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後,已無任何餘額,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號等卷宗所示,聲請人並無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尚難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主張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於96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之原因,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於法無據,洵不可採。
㈢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職權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聲請人名下友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 連斌雄 ,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保單權利實質上應由要保人享有,則上開保險價值應由要保人連斌雄享有,而非聲請人之資產(見本院卷第89-93頁、限閱卷),聲請人並無有故意隱匿財產情事。且聲請人自陳就入不敷出部分由聲請人之姐李沛渲、李秀莉、李錦枝負擔,聲請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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