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朱少盟 被告大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被告 劉明宗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大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之保險期間,承保訴外人 張茉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000元。嗣張茉莉於107年2月3日21時58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3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因被告劉明宗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於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逼近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吳俊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吳俊宏疑受驚嚇不當閃避,向左偏移車道,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損,劉明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B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吳俊宏則有向左閃避偏行未注意左方車輛即系爭A車之閃避不當過失,其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禍發生時,劉明宗受僱於被告大有公司,且劉明宗係為大有公司執行遊覽車客運職務之過失而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大有公司應與劉明宗連帶負賠償責任。系爭A車於100年11月出廠,經初步勘估其修復費用達772,676元(含工資37,200元、零件700,476元、烤漆35,000元),已達該車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3/4即585,360元(按:車禍發生時保險年度經過月數未滿2個月,以折舊率百分之4計算),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應於系爭A車報廢後依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96/100所得金額即780,480元賠付予張茉莉,伊已於107年4月8日向張茉莉賠付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張茉莉對被告之求償權。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720,000元,扣除拍賣其殘體之金額56,800元後,伊尚得請求663,2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劉明宗與吳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63,200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㈠大有公司與劉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663,
200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劉明宗則以:伊並未撞到吳俊宏或張茉莉所駕駛之車
輛,怎麼可以叫伊賠。伊當天車上有載一團客人,那天載完後又載下一團,車子有沒有撞到,交通部會有資料。伊如果有撞到人,不可能不停車就離開。伊印象中車禍當天下大雨,可能吳俊宏開車的時候打滑,就閃入內車道,伊當時緊急閃過吳俊宏的車。系爭C車是000買的車,靠行於大有公司,伊係受僱於AMY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俊宏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共有七線道,分別
為五楊高架兩道、大客車兩道、小客車三道,伊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小客車線道之最外線車道,劉明宗駕駛之系爭C車為大客車,不得進入小客車之車道,卻進入小客車之車道,以致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B車。伊並非因劉明宗所駕駛之B車過於逼近而受到驚嚇,以致不當閃避撞擊張茉莉駕駛之系爭A車。又原告對伊請求賠償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大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張茉莉所有之系爭A車,由張茉莉駕駛
,而於107年2月3日21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適有吳俊宏駕駛之系爭B車向左偏移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所承保,因系爭車禍所生維修費用過鉅,業已報廢,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賠償,給付張茉莉保險金726,680元,並將系爭A車報廢出售訴外人瑞揚汽車材料行,原告因而取得殘體之價金56,000元,以及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市價為7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保險契約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資料、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53頁、第185至188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系爭C車照片、A車及B車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足參(審訴卷第91至
14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26760號偵查卷宗(此案件係吳俊宏及訴外人 衡采葳 對劉明宗提起過失傷害罪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對劉明宗及大有公司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反之,駕駛人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已積極防止該損害,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劉明宗駕駛系爭C車於向左變換車道進入
中線車道時,未禮讓吳俊宏所駕駛之直行車即系爭B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逼近行駛於其前方之吳俊宏所駕駛之系爭B車,吳俊宏疑受驚嚇,不當閃避向左偏移車道而撞擊張茉莉所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而受損,劉明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為劉明宗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⑴劉明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系爭車禍發生當天有下
大雨,其行經系爭路段時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係直行;其行經系爭路段,突然見到其右前方有一車(即系爭B車)在其正前方由右向左行駛,並在其前方打橫失控,系爭B車打滑至內側車道,碰撞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A車,之後系爭B車從內側車道碰撞後,又向右偏行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26、27頁)。
⑵衡采葳即吳俊宏之配偶於警詢時稱:其坐在系爭B車
之副駕駛座,行經系爭路段時,正好在打電話,當時聽到吳俊宏說有一輛遊覽車快撞到我車,隨即我感覺車子被推了一下。其當時正在打電話,所以沒有印象系爭B車行駛在哪裡。當時車多,雨天,視線不好等語(同上偵卷第30、31頁)。
⑶吳俊宏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當
時路況車多、雨天,視線不清。其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看到系爭C車行駛於中線與外側車道的車道線上,向其靠近,然後就遭系爭C車碰撞,碰撞後,系爭B車失控向左打滑至內側車道,碰撞內側護欄及系爭A車,再失控往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打滑,最後停在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等語(同上偵卷第29頁)。
⑷張茉莉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其於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當時沒有看到系爭B車為何會橫向到其行駛之車道等語(同上偵卷第32頁)。
⑸綜合上開4人之陳述,劉明宗並無原告所指變換車道
之情事,且據劉明宗所述其駕駛系爭C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吳俊宏則稱其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二人既各自行駛於不同車道,並非在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之車輛,即無需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至吳俊宏雖稱劉明宗行駛於中線與外側車道的車道線上等語,惟吳俊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劉明宗利害關係相反,自不得僅憑其單方陳述,而認其所述為真實。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處以109年2月24日函覆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會)之研析意見認:劉明宗所駕駛遊覽車(即系爭C車)與吳俊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鑑定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準此,系爭鑑定會綜合相關事證猶無法認定劉明宗有原告所指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以及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劉明宗之該等過失,以致碰撞系爭B車,再導致系爭B車碰撞系爭A車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劉明宗有原告所指之上開過失行為。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系爭A車受毀損,係因劉明宗之過失所致,亦即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害之結果與劉明宗駕駛車輛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由對劉明宗為本件請求。
⒊原告主張劉明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有公司,大
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明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姑不論大有公司與劉明宗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系爭車禍既非因劉明宗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劉明宗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大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亦失所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憑,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吳俊宏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張茉莉於107年2月
3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由台北市出發駛入國一道欲往桃園住家,肇事前行駛於內線車道,行進中突然有一部DE-3599自小客(即系爭B車)由外側橫向過來,該車車頭撞擊我右前車頭,致使我車往內側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等語,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到場處理時,吳俊宏亦在場,有張茉莉及吳俊宏之談話紀錄表可稽(審訴卷第115至117頁),並經員警當場填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吳俊宏之姓名、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後,交付張茉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審訴卷第29頁),足認張茉莉於107年2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即已知悉撞擊其所駕駛系爭A車之侵權行為人為吳俊宏,是張茉莉對吳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應自107年2月3日起算,惟迄至原告於109年3月5日具狀追加吳俊宏為被告前,張茉莉均未對吳俊宏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對吳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稱其係109年2月24日收到系爭鑑定會作成之鑑定意見後,始知悉吳俊宏也有肇事責任等語,惟查張茉莉於107年2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即知悉撞擊其所駕駛系爭A車之侵權行為人為吳俊宏,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⒉另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
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查原告之被保險人張茉莉對吳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吳俊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承繼於其被保險人張茉莉而來,則原告對吳俊宏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劉明宗及大有公司應連帶給付663,2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劉明宗與吳俊宏就前述同額請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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