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吳家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23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後車尾安裝其他器具使後車牌號不能辨識」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族派出所警員 蔡建宇 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13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0563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案經檢視員警蒐證照片,旨案車輛號牌上方因裝設強光式車牌燈,倘該車於夜間或其他光線不明之路段、處所行駛,確易使他人對於號牌上之文字及數字難以辨識,甚或有所誤認,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與管理;另查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81)字第005578號函釋,『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應依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是以,本案本分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洵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所安裝之牌照燈乃台灣大廠所製造,亮度、角度及顏色均符合國家標準,實不足以影響號牌之辨識等語。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23時3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後車尾安裝其他器具使後車牌號不能辨識」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民族派出所警員蔡建宇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0563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安裝牌照燈」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安裝之牌照燈乃台灣大廠所製造,亮度、角度及顏色均符合國家標準,實不足以影響號牌之辨識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足見機車號牌「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另查,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可知,雖於正常視力、夜間充足光線、極近距離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尚能猜認系爭機車之牌號,惟觀諸遠距離拍攝之照片可見,該車輛之車牌係白底黑字,其車牌中間之英文字母「M」及數字「81」已因牌照燈之強光照射而反光致無法辨識。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甚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辨識。是若汽車駕駛人存有僥倖,而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甚或肇事逃逸者,勢將產生取締之困難,有違行車秩序之維持。是系爭機車之牌照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應堪認定,本件適用之處罰條款亦無違誤。
(三)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路口監視錄影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難認系爭機車號牌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且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機關109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056300號函(參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共6幀(參本院卷第43、47、49頁)及原告108年12月14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5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又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說明三:「‧‧‧另關於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另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字第005578號函釋亦載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上開條文所稱:『使不能辨識其牌號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查交通部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為之解釋,與母法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23時3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後車尾安裝其他器具使後車牌號不能辨識」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民族派出所警員蔡建宇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0563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案經檢視員警蒐證照片,旨案車輛號牌上方因裝設強光式車牌燈,倘該車於夜間或其他光線不明之路段、處所行駛,確易使他人對於號牌上之文字及數字難以辨識,甚或有所誤認,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與管理;另查交通部81年2月18日交路(81)宇第005578號函釋,『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應依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是以,本案本分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洵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並有採證照片共6幀(參本院卷第43、47、49頁)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安裝牌照燈」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所安裝之牌照燈乃台灣大廠所製造,亮度、角度及顏色均符合國家標準,實不足以影響號牌之辨識云云。惟按揆諸前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足見機車號牌「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另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放大照片(參本院卷第47、49頁)可知,雖於正常視力、夜間充足光線、極近距離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尚能猜認系爭機車之牌號,惟觀諸遠距離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43頁)可見,該車輛之車牌係白底黑字,其車牌中間之英文字母「M」及數字「81」已因牌照燈之強光照射而反光致無法辨識。又苟於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甚或天雨、陰暗光線處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辨識。是若汽車駕駛人存有僥倖,而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甚或肇事逃逸者,勢將產生取締之困難,有違行車秩序之維持。是系爭機車之牌照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亦符合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所載明「‧‧‧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之意旨,洵屬明確。故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信。
(四)況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路口監視錄影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難認系爭機車號牌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且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任何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