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虎威活力娛樂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新亞洲娛樂聯盟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楊偉奇 律師 林祥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5款有明文。本件原係原告虎威活力娛樂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虎威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⑴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請依職權宣告假處分。原告虎威公司嗣於96年2月26日以其與原告新亞洲娛樂聯盟有限公司(下稱新亞洲公司)為兩造間系爭合約之連帶債權人為由,追加新亞洲公司為原告,復於96年3月26日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另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無效,而於96年4月26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再於96年8月7日撤回前揭假處分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於94年4月19日簽訂「甲○○經理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虎威公司、新亞洲公司為被告唯一及獨家之全球性經理人,契約期限5年,依系爭合約2(c)規定,原告於簽約6個月內應為被告展開唱片錄製及發行工作,於合約期間至少為被告發行4張唱片。而唱片製作完成後始得發行,並以契約期間5年,每年1張,共應發行4張唱片,唱片發行起算日應自專輯製作完成日起算,始符合前揭約定。系爭合約於94年4月19日簽訂,第6個月末日即94年10月18日為唱片製作工作及發行日之起算日,於95年10月18日始起算履行5年4張專輯之約定。而原告已完成唱片封面設計,專輯中其中10首歌曲製作及5首MV拍攝,詎被告自95年6月開始拒絕為專輯中之歌曲「發誓」進行灌錄工作,令整張專輯停擺,原告多次溝通未果,被告業已嚴重違反合約,並造成原告受有龐大金錢損失,且於95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拒絕履約,雖經原告於現場、E-mail、線上交談請被告繼續錄製,然被告卻以唱不下去為由,不願錄製,是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履約義務。又原告在與被告確認下與訴外人香港金牌有限公司合作,被告並已出席該公司安排之電影及演出相關活動,但被告卻拒絕簽署由該公司所提供之藝人確認擔保書,雖經原告一再解釋此確認書乃國際唱片公司必然行政手續,所有藝人均需簽署,然被告仍拒為簽署,令原告蒙受龐大金錢及名譽損失。綜觀而論,被告任意違約,令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失:
1.積極損失:含唱片、MV製作費用及宣傳費用,計3,778,524元。
2.消極損失17,486,000元:⑴唱片製作成本8,000,000元:參酌同業歌手唱片第一次發
行量,「F.I.R」為200萬張,藝人 林俊傑 第1張唱片發行
100餘萬張,第2張為150萬張,第3張為175萬張,而藝人 呂建中 為10萬張、 李聖傑 為10萬張, 曹格 為5萬張,推估被告每張唱片發行量有50,000張,依約原告應發行4張唱片,則發行量共計為200,000張。而唱片製作成本單張成本為40元,則總製作成本為8,000,000元。⑵應收帳款63,000,000元:唱片每張售價為350元,而經理
人合約第8條(a)之約定,批發價為90%,則應收帳款即為63,000,000元(計算式:350元×90%×200,000張=63,000,000元)。
⑶被告版權費5,040,000元:依經理人合約第8條(a)之約
定,原告應支付被告批發價之8%,即5,040,000元(計算式:63,000,000元×8%=5,040,000元)。
⑷據上,本件唱片盈餘應為49,960,000元(計算式:應收帳
款63,000,000元-唱片製作成本8,000,000元-版權費5,040,000元=49,960,000元)。則依合約第5條a之約定,原告可得經理人佣金(即經記費)35%,是原告可得佣金為17,486,000元(計算式:4,996,000元×35%=17,486,000元)。
(二)據上,被告自應就其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因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而為無效,惟被告既先發函終止契約,嗣又主張契約無效,已有矛盾,且原告不可能明知合約無效而仍為被告出資百萬製作專輯,故系爭合約之無效,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另除去新亞洲公司之部分後,原告虎威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則系爭合約亦仍為有效。且被告既主張系爭合約無效,則其受領時應知契約無效,至少被告亦為受領後知悉,是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且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賠償。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依職權宣告假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而該規定係保護我國內交易安全而設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新亞洲公司既係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復未依我國公司法經主管機關認許,而系爭合約之簽定係屬實體法律行為,則系爭合約即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係由被告與原告虎威公司、新亞洲公司共同簽定,其「兩者合一」始為契約當事人,原告虎威公司自無單獨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餘地。對被告而言,系爭經理人合約係存於被告與原告虎威公司、新亞洲公司間,原告虎威公司及追加原告新亞洲公司兩者並無給付可分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被告並無單獨與原告虎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意,該契約無法除去原告新亞洲公司後而有效單獨存在。
(二)又系爭契約縱然有效,惟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六個月內,應為乙方(被告)展開唱片錄製及發行工作,於合約期間至少為乙方錄製發行四張唱片(甲方保證每年至少一張)」之約定,原告公司應於94年4月19日簽約後1年內(即95年4月18日前)為被告錄製發行首張專輯。然原告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應於前開期限前為被告發行首張專輯之義務,且幾經被告多次反應、溝通無效後,被告已於95年8月2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此亦合於民法第549條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違約在先,竟反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實屬無由。況原告所指被告拒錄「發誓」歌曲,係因被告認該歌曲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並曾向原告說明。詎原告竟基於商業考量,枉顧被告創作歌手形象,執意要被告錄製該歌曲,枉顧被告對該歌曲恐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提出異議,未依約取得兩造共識而強行要求被告錄製該歌曲,實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C)「...甲方需尊重乙方的演出意願,如乙方對甲方所安排之工作提出任何異議,必須有足夠的理據及於工作前提出,與甲方商討。甲、乙雙方同意並達成共識後,甲方有全權為乙方簽署工作的合約及安排工作。」之約定。是原告於兩造就是否應錄製該歌曲未達成共識前,被告並無履行之義務,原告自無權強要被告履行,更不得主張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被告縱有原告所指未配合錄製唱片情事,然系爭合約有關被告怠於履行之違約處理,僅於第3條(b)、(c)分別約定「乙方如因個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引致甲方代表乙方商談的工作或合約的第三者向甲方追討賠償,乙方需承擔責任及所引起之損失。」、「當安排了工作,除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不得無故失蹤、拒絕或中途退出或拒演,否則視同違約論,甲方有權對乙方做出懲罰性的冷靜期,暫停乙方所有的工作,而乙方亦不能以此理由作為甲方沒有履行甲方的承諾為解約的理由。」,並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本件原告既未先對被告為終止或解約之意示表示,則縱有原告所指被告怠於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僅得依約對被告做出懲罰性的冷靜期之處置,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可採,說明如下:
1.消極損失部分:原告係假設發行之唱片銷售量達20萬張時可獲之利益請求被告賠償17,486,000元之消極損失。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消極損失毫無事實根據,遑論因發行唱片銷售量不佳致虧損者,亦時有所聞,自不得以銷售量一定達20萬張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2.積極損失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所提積極損失單據之真正。且原告並未說明各支出金額之用途、亦未證明各金額何以是其所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四)又原告另主張如系爭合約係屬無效者,則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仍需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系爭合約之所以無效,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如認被告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則此無易鼓勵違反港澳條例第39條行為,且對被告不公,亦有悖於公序良俗。況民法180條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兼指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於公序良俗者,而系爭合約既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原告因之而為之給付,依前揭說明,亦不得請求返還。遑論該利益並非被告占有或所有,該利益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無返還義務。末查,被告業已依約完成5首MV拍攝並錄製10首歌曲,亦配合原告進行宣傳活動及唱片封面製作,此經原告自述在卷,凡此成果,均在原告之處,被告並無任何利益,且依原告自承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已足以發片賺取利益,然原告以唱片未發行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或返還不當得利,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虎威公司、新亞洲公司主張其於94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虎威公司、新亞洲公司為被告唯一及獨家之全球性經理人,契約期限為5年,依系爭合約2(c)規定,原告於簽約6個月內應為被告展開唱片錄製及發行工作,於合約期間至少為被告發行4張唱片,原告業已完成唱片封面設計,專輯中其中10首歌曲製作及5首MV拍攝,然被告自95年6月開始拒絕為專輯中之歌曲「發誓」進行灌錄工作,且雙方就此進行多次溝通未果,被告嗣於95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電子郵件等件(均影本,見士林地方法院院卷第7頁第1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合約,被告卻未依約配合發片,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0,000元為其先位之聲明,並以系爭合約如屬無效者,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為其備位之聲明,同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故應為禁止規定,倘有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在台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應僅指實體上之法律行為,不兼括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即不得在台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
(二)經查,原告新亞洲公司既係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復未依我國公司法經主管機關認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在台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而追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經理人合約,係屬實體法律行為,是此舉顯有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是系爭合約由其所簽訂之部分,應屬無效。被告雖辯稱原告二者合一,始為契約當事人,原告虎威公司無單獨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餘地,系爭合約並無民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如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亦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合約固係由被告與原告虎威公司、新亞洲公司共同簽定,惟綜觀兩造前開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他具體情事,堪認原告新亞洲公司之部分縱係無效,亦不影響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即原告虎威公司之部分,甲方當事人即原告虎威公司仍可依系爭合約而為履行給付,且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亦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目的,是認除去原告新亞洲公司之部分,系爭合約仍為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無法除去原告新亞洲公司後有效單獨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三)又系爭合約係屬經理人合約,並於文首揭櫫兩造係就經理人委任事宜,達成以下協議條款,第1條「委任(以下略)」等語(見士林地方法院卷第7頁),並約定委任之期限,惟按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且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於簽約六個月內,應為乙方展開唱片錄製及發行工作,於合約期間至少為乙方錄製發行四張唱片(甲方保證每年至少一張)」之約定(見同前卷頁),足見原告公司應於94年4月19日簽約後1年內(即95年4月18日前)為被告錄製發行首張專輯。然原告公司並未於前開期限前為被告發行首張專輯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95年8月2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
609號存證信函(見本卷第18頁至第19頁)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尚難謂為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拒錄「發誓」歌曲,原告公司始未於前開期限前為被告發行首張專輯。惟查,被告抗辯係因其認該曲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並曾向原告說明原委,但原告基於商業考量,枉顧被告創作歌手形象,仍執意要被告錄製該歌曲,枉顧被告對該歌曲恐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提出異議,亦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遑論系爭合約第3條(C)約定:「…甲乙雙方在工作上,乙方(即被告)需尊重甲方(即原告)的專業,甲方需尊重乙方的演出意願,如乙方對甲方所安排之工作提出任何異議,必須有足夠的理據及於工作前提出,與甲方商討。甲、乙雙方同意並達成共識後,甲方有全權為乙方簽署工作的合約及安排工作。」(見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頁)等語,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尊重乙方即被告的演出意願、取得兩造共識,而強行要求被告錄製該歌曲,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等語非虛。是認兩造就被告是否應錄製該歌曲,在未達成共識前,被告尚無履行之義務,原告自無強要被告履行之權利,更不得執此即主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五)況縱認被告有未配合錄製前揭歌曲之情事,然系爭合約有關被告怠於履行之違約處理,僅於第3條(b)、(c)分別約定「乙方如因個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引致甲方代表乙方商談的工作或合約的第三者向甲方追討賠償,乙方需承擔責任及所引起之損失。」、「當安排了工作,除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不得無故失蹤、拒絕或中途退出或拒演,否則視同違約論,甲方有權對乙方做出懲罰性的冷靜期,暫停乙方所有的工作,而乙方亦不能以此理由作為甲方沒有履行甲方的承諾為解約的理由。」等語(見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頁),並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且本件原告並未先對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合約之意示表示,則縱有原告所指被告怠於履行之情事,原告依約亦僅得對被告做出懲罰性的冷靜期之處置,而非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可採。況被告業已依約完成5首MV拍攝、並錄製10首歌曲,亦配合原告進行宣傳活動及唱片封面製作,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凡此成果,均在原告之處,被告並無任何利益,而依原告自承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部分,亦已足供發片賺取利益,是原告以被告未配合錄製一首單曲為由,未依約發行唱片,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可取。
(六)承前所述,本院因認依系爭合約第3條(C)之約定,兩造在在工作上,除被告需尊重原告之專業,原告亦需尊重被告之演出意願,而被告既已對原告所安排之工作提出異議及理由,與原告進行商討,一如前述,則在兩造尚未達成同意並達成共識前,自難認被告有履行之義務,是被告縱有未配合錄製該首單曲之情事,亦難認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準此,自無庸再論究原告主張所受有之損害是否屬實、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未錄製該首單曲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既抗辯系爭合約無效,則其受領時應知契約無效,至少被告亦為受領後知悉,是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且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賠償。然查,系爭合約並非全部無效,業如前述,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況且,縱使被告受有利益者,亦係本於系爭合約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仍無可取。
(八)又原告主張其在與被告確認下與香港金牌有限公司合作,被告並已出席該公司安排之電影及演出相關活動,但被告卻拒絕簽署由該公司所提供之藝人確認擔保書,雖經原告一再解釋此確認書乃國際唱片公司必然行政手續,所有藝人均需簽署,然被告仍拒為簽署,令原告蒙受龐大金錢及名譽損失,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約負有必需簽署由香港金牌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藝人確認擔保書,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拒為簽署,致令原告受有何金錢及名譽之損失,及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乏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10,000,000元,並自95年6月1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