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國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之印章為如附件所示A章、B章,訴外人 劉緒倫 律師
竟私刻如附件所示C章,原告已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0號偵辦。
㈡原告於民國78年12月委託 德律 律師事務所 朱俊雄 律師,於78
年12月14日以A章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劉方衡 為假扣押執行,並於79年10月24日以A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方衡強制執行。原告於80年3月5日以A章委託 葉宜婷 ,並親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狀紙債權人處簽名「乙○○○」,且有原告之女丁○○親簽之姓名及電話號碼。惟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上所蓋C章印文與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蓋者不同,C章早在劉緒倫律師手上,原告於86年11月14日、87年1月26日、87年3月4日向劉緒倫律師發存證信函催討後,劉緒倫律師始將C章放回原告信箱。原告並未委任劉緒倫律師,不知劉緒倫律師私自以C章所作之事。強制執行法第3條債權人主導及協力第4項規定,如以書狀撤回者應注意撤回狀上所蓋印章必須與原來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同,否則應附送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前來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由書記官記明筆錄。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上有林勳然法官批示:停止拍賣准予撤回(請先核對印章)發還執行名義等語,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法審核該聲請撤回狀之C章印文是否與假扣押執行聲請狀A章印文相符,竟然任其得逞。本院所犯之錯誤為下:(含民事執行處之法官、書記官)⑴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審核。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審核與C章印文相符。
⑶C章係劉緒倫律師私刻,原告78年12月14日委任朱俊雄律
師時係蓋A章印文,後來因朱俊雄律師離職,劉緒倫律師私刻C章冒用,初使用B章係正當用途。
⑷設本院民事執行處審核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明知應
為A章而非其所蓋之C章,理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劉緒倫律師補正,劉緒倫律師再通知原告補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命補正,與劉緒倫律師之私刻C章行為,為導致原告遭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因此本院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83年2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即德律事務所
律師 余天琦 查報地上建物所有人姓名,余天琦律師以C章於
83年3月7日提出陳報狀,可見C章印文早已被劉緒倫律師盜刻在事務所濫用中。本院竟然三番二次以C章印文提出之84年6月10日委任狀、84年4月20日變更送達處所狀、84年7月
15日及84年8月15日聲請交付強制管理、84年9月5日主張參與分配債權人收取債權,拒絕賠償,不顧原告之人權基本要求,財產權應受到法律之保障。
㈣原告於84年8月1日與 朕偉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管理
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朕偉管監會)主委 汪慎之 、副主委 劉景陽 等簽立之協議書係使用B章。依該協議書第1條:甲方確實獲得清償後即予撤銷查封…。第3條:甲方俟乙方支付上開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後,始會同劉緒倫律師辦理撤封事宜。試問對造並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在無對價之情況下,豈有自願無條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理?又何必再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訴訟費用,於86年9月25日以同一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執行?實因原告為不識法律之老婦人,以至於被懂法律者玩弄於股掌之中。
㈤原告於91年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通知領取分配款2,781,932
元,發現自己權益受損。惟84年8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合法參加分配之債權僅2億5千多萬,至92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破癸字第2號通知原告謂債務人劉方衡業已宣告破產,始知損害業已發生,時效未逾5年。原告遂於93年5月17日委由丁○○及95年5月8日、95年5月10日分別赴本院閱卷,始得悉84年10月24日劉緒倫律師以私刻C章之印文,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撤回強制執行及假扣押,故賠償請求權未逾2年。
㈥同案債權人 陳世其 、 陳廖錦雀 、 黃耀明 、 滿桂芝 分別於85年
9月23日、85年11月22日提出撤回聲請,聲請撤回狀上均有法官林瑞斌及林宏信批示「核對印章」如相符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等語,而因其印鑑均不符,故註明「印鑑不符,再通知」等語,法院並同時通知黃耀明、 滿桂枝 之共同代理人 趙信齊 律師「…印鑑證明不符,請補正」。而劉緒倫律師竟85年6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公然以其私刻之C章提出委任狀閱卷。C章一直都在劉緒倫律師手中,其可隨時用以蓋委任狀及拒絕賠償書所示之各種法律行為。原告若知悉其撤回之事,劉緒倫律師又為何再赴本院閱卷?事實上他與汪慎之、劉景陽、 金德順 等人勾結串謀製造許多假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實為犯罪共同體。
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服本院拒絕賠償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向管轄之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金額計列為下:
⑴債權金額600萬元-2,723,332元=3,276,668元(依91年2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分配表)⑵依84年10月1日與朕偉公司管監會訂立之協議書利息年利率6%計列:
600萬×6%×4=144萬(79年-83年)600萬+144萬=744萬×6%=7,886,400(83年-84年)7,886,400×1.06%=8,359,584(84年-85年)8,359,584×1.06%=8,861,159(85年-86年)8,861,159×1.06%=9,392,828(86年-87年)9,392,828×1.06%=9,956,398(87年-88年)9,956,398×1.06%=10,553,782(88年-89年)10,553,782×1.06%=11,187,009(89年-90年)11,187,009×1.06%=11,858,229(90年-91年)11,858,229×1.06%×2/12=11,976,811(91年1-2月)11,976,811-2,723,332=9,253,379(扣除法院分配款)9,253,379×1.06%=9,808,581(91年2月-92年2月)9,808,581×1.06%=10,397,096(92年2月-93年2月)10,397,096×1.06%=11,020,921(93年2月-94年2月)11,020,921×1.06%=11,682,177(94年2月-95年2月)11,682,177×1.06%×5/12=11,974,231(95年2月-7月)⑶依原告與朕偉管監會於84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之本利和為
11,974,231元+訴訟費用30萬元+裁判費42,000元合計12,316,231元,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參照84年8月17日北院79民執丙字第6553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除原告債權600萬元之外,其餘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有2億5仟餘萬元,若非因本院承辦人員核對撤回狀印文之疏失,未依法詳實核對印鑑,而順利於84年10月24日拍賣時,則原告可全額受償。90年度抗字第193號中資料顯示原告所扣押劉方衡之松山大樓業由第三人執行拍賣於87年6月由華信銀行得標金額8億7仟8佰萬元,因法院承辦人員之疏失,致使劉緒倫、金德順、 劉方嶽 偽造朕偉公司假債權憑證,膨脹假債權高達20餘億元參與分配,故使原告債權受損(上述兩人已由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97號,以詐欺、侵佔、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偵辦中)。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87年11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請求賠償。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068元及自79年9月27日起迄96
年2月底之利息及訴訟費用9,763,039元,共計12,897,107元。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於91年期間,已就本件受損害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且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本院分別駁回原告之告訴、再議、交付審判聲請。可知原告於91年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進行,原告遲至94年12月16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5日閱卷後,始得知聲請撤回狀係遭盜刻印章所為,顯非事實。
㈡原告前委任劉緒倫律師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並授予特
別代理權,有劉緒倫律師於84年6月10日提出之委任狀可稽。另原告委任劉緒倫律師代理該強制執行事件前,曾於84年4月20日提出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 嗣於 委任劉緒倫律師後,又相繼於同年7月15日具狀聲請交付管理、同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管理、同年9月2日具狀請求延緩執行、同年9月5日具狀主張參與分配債權人係假債權。經核上開書狀所蓋用之印文均與原告於84年10月23日撤回狀上所蓋用之印文相符。
㈢被告承辦人員既核對撤回狀印文與卷附各書狀印文相符,自
無故意過失可言,更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縱原告主張該聲請撤回狀印文與其於79年10月26日委任朱俊雄律師聲請執行狀上所蓋用之印文不符,仍不影響合法撤回之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
79年10月24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用A章,執行名義為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代收人朱俊雄律師地址台北市○○○路○○號6樓,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80年3月5日原告委任葉宜婷,用A章,地址台北市○○○路○○號6樓。
81年5月18日原告陳報狀,用D章(正楷),代收人 陳惠美 ,地址台北市○○○路○○號6樓,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81年7月2日、81年8月21日原告陳報狀,用D章。84年2月13日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陳報管理收益,寄台北市○○○路○○號6樓,因遷移退回。
84年4月6日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繳費鑑價,寄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3,朱俊雄律師收。(84年4月26日鑑定公司檢送鑑定報告書)84年4月20日原告C章陳報代收人變更營業處所,代收人劉緒倫律師,地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84年5月23日劉緒倫律師複委任陳惠美律師,到院陳稱就地上物補辦查封鑑價併付拍賣;84年6月19日導往查封建物。
84年6月22日本院執行處通知劉方衡建物交原告保管,副本送原告代收人陳惠美律師。
84年6月20日原告C章聲請就查封物強制管理。
84年6月10日原告C章委任劉緒倫、陳惠美律師,受任人地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有特別代理權。
84年6月20日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繳費鑑價(建物部分),寄台北市○○○路○段○○○號5樓,劉緒倫律師收。(84年7月10日鑑定公司檢送鑑定報告書)84年7月15日原告C章聲請強制管理。
84年7月15日原告C章陳報強制管理計畫。
84年8月30日劉方衡聲請暫停拍賣(說明已和解)。
84年9月2日原告C章聲請延緩拍賣(因債務人願供擔保)(第1次拍賣定期84年9月12日,當事人於8月22日收拍賣通知)84年9月5日原告C章就 張賜福 參與分配聲明異議。
84年10月23日原告C章撤回執行。
(84年10月24日第三次拍賣停止)86年9月25日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用B章,執行名義為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和解筆錄,並表示該執行名義在本院80年度執字第10750案。代收人 連同雄 。
91年2月25日原告領取分配款2,781,932元。
91年3月5日原告聲請閱執行卷,用A章。
㈡協議書部分:
84年8月1日原告與朕偉管監會簽訂協議書,用B章。
(84年10月13日就 劉玄嶽 、劉景陽不動產設定抵押權)㈢本院87年度拍字第2055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部分:
87年9月8日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劉玄嶽、劉景陽。
87年9月23日原告陳報已寄謄本,用C章。
87年12月21日、29日答辯狀,均用C章。(向抗告法院)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號劉緒倫背信等案件部分:
⑴91年7月1日原告之女丁○○於警訊筆錄之陳述:
我及我母親乙○○○自78年9月間起委任劉緒倫辦理新幹線大樓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終止委任應該是在87年初。
劉緒倫於84年10月23日擅自盜用乙○○○印章具狀以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聲請撤回狀。劉緒倫之事務所名稱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⑵91年11月20日原告之女丁○○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述:
78年投資朕偉投資股份公司600萬元,以乙○○○名義投資,朕偉在幾個月後即倒閉,我委任劉緒倫律師假扣押新幹線大樓,之後有提出本案訴訟並有達成和解,我一直都有委任他,但他在84年10月23日未經我同意擅自撤回假扣押,印章是他自己刻的。我是在85年時知道他前述背信行為,我們涉訟案號79年執丙第6553號。
⑶本件於92年5月22日以劉緒倫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於92年7月4日為駁回之處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笫149號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緒倫律師盜刻如附件所示C章,擅自蓋於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上,撤回原告就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命補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使用之A章,致原告事後受有未足額分配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所述。經查:
㈠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⑴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消滅。
⑵原告於91年2月25日領取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分配款2,781,932元時,並未足額受償,原告亦陳稱:當時發現自己權益受損等語。則原告既於91年2月25日已知悉有其主張之損害發生,卻遲至94年12月16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國賠15號),其賠償請求權應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⑶再者,原告曾於91年3月5日聲請閱覽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
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且於91年間對劉緒倫律師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後,由原告之女丁○○於91年7月1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劉緒倫律師擅自盜用 林查秋心 印章於84年10月23日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聲請撤回狀等語,並於91年11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131號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陳稱:劉緒倫律師於84年10月23日未經我同意擅自撤回假扣押,印章是他自己刻的等語。綜上可知,原告至遲於91年3月5日閱卷後、91年7月1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亦無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
㈡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認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係原告出具,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⑴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卷內所附書狀,自84年4月20
日以C章陳報代收人變更營業處所、代收人為劉緒倫律師起,至84年9月5日以C章就張賜福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止,其間有多次以C章聲請就查封物強制管理、聲請強制管理、陳報強制管理計畫、聲請延緩拍賣,均係強制執行債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作為,且大多有利於債權人。則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認C章印文為債權人即原告之印文,難認有何不合,並未怠於執行職務。
⑵再者,原告既主張:C章早就由劉緒倫律師持有,直到原
告於86年11月14日、87年1月26日、87年3月4日向劉緒倫律師發存證信函催討後,劉緒倫律師始將C章放回原告信箱等語,且原告之女丁○○於上開91年7月1日警訊筆錄中陳稱:我及我母親乙○○○自78年9月間起委任劉緒倫辦理新幹線大樓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終止委任應該是在87年初等語,可知原告確曾委任劉緒倫律師為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迄87年初方終止委任。則在86年11月14日以前,劉緒倫律師既仍為原告之代理人,縱然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上之C章印文係劉緒倫律師所蓋,亦屬其本於代理人之地位所為,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從而本院79年度執丙字第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認84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狀係原告出具,亦無不合,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97,107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