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90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2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⑴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更又於93年間,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⑶案件接續執行,至94年5月7日縮短刑期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96年5月23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家中,及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公寓樓梯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友人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邊,為警盤查,取得甲○○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警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8月20日筆錄、偵查卷第6、29頁),經查:
㈠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經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姓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96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9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90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2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⑴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又於93年間,因⑵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⑶案件接續執行,至94年5月
7日縮短刑期始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簡字第849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5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及白色粉末,經被告自承
均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且⑴附表編號1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5月24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60593號毒品鑑定書(均附本院卷)、照片附卷可稽,⑵附表編號3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包含海落因成分,純度23.5%,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8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之物確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可佐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
㈣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被告於前開⑴查獲時除尿液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4日後即⑵查獲時尿液更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以施用毒品具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是依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成癮性、依賴性相參,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⑴扣案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物品(連同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另同時扣案尚有電子秤、分裝袋等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綠保管字第1488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下開物品原均經查獲單位秤重、再送鑑定單位扣除包裝
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均採用最近時間驗餘之秤重)┌─┬──────┬───┬────┬──────────┐│編│名稱│數量│驗餘淨重│附註││號│(第二級)││(公克)│(贓證物品清單)│├─┼──────┼───┼────┼──────────┤│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貳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叁柒│署96年度紅保管字第45││││││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秤重毛重0.45公克││││││)│├─┼──────┼───┼────┼──────────┤│2│海洛因│肆包│貳‧壹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純質淨│署96年度青保管字第40│││││重零‧伍│2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零公克)│(原秤重毛重3.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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