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543號上訴人虎威活力娛樂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新亞洲娛樂聯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 律師複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簽訂「甲○○經理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唯一及獨家之全球性經理人,契約期限5年。依系爭合約2(c)規定,上訴人於簽約6個月內,應為被上訴人展開唱片錄製及發行工作,於合約期間至少為被上訴人錄製發行
4張唱片(每年至少1張)。而唱片製作須於完成後始得發行,是唱片發行起算日應自專輯製作完成日起算,始與系爭合約之本意相符。系爭合約於94年4月19日簽訂,第6個月末日即94年10月18日為唱片錄製工作及發行之起算日,於95年10月18日始起算履行5年4張專輯之約定。茲上訴人已完成唱片封面設計、專輯中10首歌曲之製作及5首MV之拍攝,詎被上訴人自95年6月間開始,拒絕灌錄專輯中之歌曲「發誓」,因每張唱片所含每首歌曲均屬不可分之債,致整張專輯之製作停擺。上訴人雖多次於現場或E-mail線上交談,促請被上訴人繼續錄製,被上訴人卻以「唱不下去」為由,不願錄製,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履約義務,致上訴人受有鉅額之金錢損失。被上訴人並於95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拒絕履約。又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確認後,與訴外人香港金牌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合作,被上訴人已出席該公司安排之電影及演出等相關活動,卻拒絕簽署由該公司所提供之藝人確認擔保書。上訴人迭經解釋該確認書乃國際唱片公司必然之行政手續,所有知名藝人均須簽署,被上訴人仍拒絕簽署,致上訴人蒙受龐大之金錢及名譽損失。因被上訴人之任意違約,上訴人受有唱片、MV製作費用及宣傳費用、唱片製作成本、應收帳款、版權費及經理人佣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合約無效,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且除去上訴人新亞洲娛樂聯盟有限公司(下稱新亞洲公司)之部分後,上訴人虎威活力娛樂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虎威公司)為獨立之法人,系爭合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合約無效,則其於受領時應知系爭合約無效,至少於受領後即已知悉,依民法第
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新亞洲公司既係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法人,復未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而系爭合約之簽訂,乃實體法律行為,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虎威公司、新亞洲公司間,被上訴人並無單獨與上訴人虎威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意,該合約無法除去上訴人新亞洲公司後而有效單獨存在。系爭合約縱屬有效,亦屬委任契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4月19日簽約後1年內(即95年4月18日前)為被上訴人錄製發行首張專輯,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為被上訴人發行首張專輯之義務,經被上訴人多次反應、溝通無效後,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24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相符。上訴人違約在先,無由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拒錄「發誓」之歌曲,係因被上訴人認該歌曲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虞,並曾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竟基於商業考量,罔顧被上訴人創作歌手形象,執意要被上訴人錄製該歌曲。上訴人未取得兩造共識而強行要求被上訴人錄製該歌曲,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於兩造就應否錄製該「發誓」之歌曲未達成共識前,被上訴人並無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自無權強要被上訴人履行,更不得主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合約並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上訴人既未先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未配合錄製唱片情事,上訴人亦僅得依約對被上訴人作懲罰性冷靜期之處置,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消極損失部分無事實根據;積極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之真正。又上訴人並未說明各支出金額之用途,亦未證明各金額何以係其所受損害、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效,如認被上訴人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無異鼓勵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且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亦有悖於公序良俗。系爭合約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依民法180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遑論該利益非被上訴人占有或所有,該利益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無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5首MV之拍攝並錄製10首歌曲,亦配合上訴人進行宣傳活動及唱片封面之製作,各該成果均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且該已完成之工作,上訴人足以發片賺取利益,上訴人以唱片未發行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或返還不當得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於94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唯一及獨家之全球性經理人,合約期限為
5年,依系爭合約2(c)規定,上訴人於簽約6個月內應為被上訴人展開唱片錄製及發行工作,於合約期間至少為被上訴人發行4張唱片,上訴人業已完成唱片封面設計、專輯中10首歌曲之製作及5首MV之拍攝;被上訴人自95年6月間開始拒絕灌錄「發誓」之歌曲,兩造經多次溝通未果,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電子郵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配合發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理由?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合法有效?⑴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
灣地區為法律行為,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明定。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故應為禁止規定,倘有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在臺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應僅指實體上之法律行為,不兼括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僅不得在臺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仍得為訴訟行為。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如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但書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新亞洲公司係設立於香港地區之
法人,復未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則新亞洲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為實體法律行為。本件上訴人新亞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屬實體法律行為,顯有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是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新亞洲公司所簽訂之部分,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固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虎威公司、新亞洲公司共同簽訂,惟綜觀兩造上開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堪認有關上訴人新亞洲公司之部分,合約縱屬無效,亦不影響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即上訴人虎威公司之部分,上訴人虎威公司仍可依系爭合約而為履行給付,且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亦不違反兩造當事人訂約之目的,除去上訴人新亞洲公司之部分,系爭合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新亞洲公司及虎威公司兩者合一,始為系爭合約之甲方當事人,上訴人虎威公司無單獨成為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之餘地,系爭合約並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理由?
系爭合約係屬經理人合約,雖於前言揭櫫兩造係「就經理人委任事宜,達成以下協議條款」,而有第1條「委任」之字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7頁),惟綜觀系爭合約全部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經理人,爭取各娛樂行業之表演及拍廣告等機會,並代為製作、發行唱片,應認係包含委任、居間、廣告及宣傳、著作權歸屬等無名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乃單純之委任契約,尚無可取。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c)「甲方(指上訴人)於簽約
6個月內,應為乙方(指被上訴人)展開唱片錄製及發行工作,於合約期間至少為乙方錄製發行4張唱片(甲方保證每年至少1張)」之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7頁),可認上訴人應於94年4月19日簽約後1年內(即95年4月18日前),為被上訴人錄製發行首張專輯。然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前為被上訴人發行首張專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抗辯因認該「發誓」之歌曲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
之虞,曾向上訴人說明原委,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罔顧被上訴人創作歌手形象,亦未依約尊重被上訴人之演出意願、取得兩造共識,執意要求被上訴人錄製該歌曲一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c)約定:「…甲乙雙方在工作上,乙方(指被上訴人)需尊重甲方(指上訴人)的專業,甲方需尊重乙方的演出意願,如乙方對甲方所安排之工作提出任何異議,必須有足夠的理據及於工作前提出,與甲方商討。甲、乙雙方同意並達成共識後,甲方有全權為乙方簽署工作的合約及安排工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否錄製該歌曲,於未達成共識前,被上訴人尚無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強要被上訴人履行之權利,尤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發誓」之歌曲有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尚乏所據。況被上訴人抗辯已完成專輯中10首歌曲之錄製及5首MV之拍攝,並配合上訴人進行宣傳活動及唱片封面製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訴人起訴狀第2頁),而依一般唱片業界之慣例,1張專輯中收錄10首歌曲即可發行(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6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錄「發誓」之歌曲,且專輯中之每首歌曲均為不可分之債,上訴人始未於上開期限前為被上訴人發行首張專輯,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⑵縱認被上訴人有未配合錄製歌曲「發誓」之情事,然系爭合
約有關被上訴人怠於履行之違約處理,僅於第3條(b)、(
c)分別約定「乙方如因個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引致甲方代表乙方商談的工作或合約的第三者向甲方追討賠償,乙方需承擔責任及所引起之損失。」、「當安排了工作,除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不得無故失蹤、拒絕或中途退出或拒演,否則視同違約論,甲方有權對乙方做出懲罰性的冷靜期,暫停乙方所有的工作,而乙方亦不能以此理由作為甲方沒有履行甲方的承諾為解約的理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頁),並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且上訴人迄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有怠於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上訴人依約亦僅得對被上訴人作懲罰性之冷靜期處置,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已錄製10首歌曲及完成5首MV之拍攝,並配合上訴人進行宣傳活動及唱片封面製作,成果均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部分,亦已足供上訴人發片賺取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配合錄製1首單曲「發誓」為由,即拒絕依約為被上訴人發行唱片,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可取。被上訴人未配合錄製該「發誓」之單曲,難認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無庸再論究上訴人主張所受有之損害是否屬實、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錄製該首單曲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縱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亦係本於系爭合約受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不生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合約無效,則於受領時應知系爭合約無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於與被上訴人確認下與金牌公司合作,被上訴
人已出席該公司安排之電影及演出相關活動,卻拒絕簽署由該公司所提供之藝人確認擔保書,雖迭經上訴人解釋該確認擔保書乃國際唱片公司必然行政手續,所有知名藝人均須簽署,被上訴人仍拒絕簽署,致上訴人蒙受龐大之金錢及名譽損失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簽署由金牌公司所提供藝人確認擔保書之義務,且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署,致上訴人受有何金錢及名譽之損失,及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所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⑴系爭合約第8條係就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版權費之百分
比、支付日期及方式等各項事宜為約定,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其請求權之基礎為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酬金支付」(見本院卷第69頁),顯有錯誤。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固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製作專輯,因唱片、MV製作及宣傳,已支出377萬8,524元一節,雖據提出傳票、支票、簽帳單、勞務報酬單等為證,惟查,上訴人因籌畫發行被上訴人之專輯而支出之製作費(包括梳妝、造型、攝影、設計、MV、演員、過帶、壓片、音樂)、宣傳費用(餐飲)及交通費等費用,乃為自身利益而支出,被上訴人亦已為相對之付出,上訴人援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尤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f)之約定一節,查系爭合約第3條(f)係約定「乙方接到任何詢問及工作邀請,須告知甲方,在接受任何工作前,須事先得到甲方的同意,並必須由甲方代乙方完成每一件工作的協商事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8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錄「發誓」之歌曲,並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情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