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謝孟馨 律師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癸○○
庚○○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丑○○
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陳玫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峪嘉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繕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東進 ,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7月18日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並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4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業已陳明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依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民法第
773條、第786條第1項、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台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台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所規定,及「使用者付費」原則為請求權基礎,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費。嗣上訴人於本院95年12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內雖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核其所敘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參之上開規定,本院即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判決係引用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l5條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該規定對於使用系爭土地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核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得再予援用。因被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民法第773條、第786條第1項、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台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台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所規定,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如聲明所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所受之利益。
(二)上訴人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84,43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應各給付上訴人56,29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大眾通行已逾20年,屬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與社會大眾間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所有人有忍受供公眾依法使用之義務;又既成道路之使用既為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復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瓦斯管線之安設本得設置於道路用地範圍內,只需在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前,事先獲得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屬適法;被上訴人既已於67年依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市區道路條例等法令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埋設系爭管線,並經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准許,對於系爭道路土地自屬有權使用;且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上訴人有容忍供道路使用、相關附屬工程、附設設施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埋設管線自屬依合法權源使用系爭道路用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當時所適用之85年2月5日修正前電信法第23條、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之規定,足認電信法賦予被上訴人埋設管線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因而造成私有土地權利人之損失,電信法訂有補償之規定,惟此一補償關係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以實際損失為限。又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屬台北市政府,復依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係屬合法埋設,並非無權占用,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因公用地役關係所生特別犧牲之損失,僅生請求國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則以:依大法官400號、440號解釋,既成道路係公用地役關係,僅得由政府徵收或補償,而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道路,並供公眾通行使用逾15年,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及60條規定,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道路而屬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即屬台北市政府;另依電業法第51條、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上訴人雖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利用受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限制,而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故被上訴人埋設電力管線之行為,實難謂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存在公法上補償關係,縱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成為既成巷道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減損,惟上訴人應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補償,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顯有誤認法律性質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除曾獲得台北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外,且符合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小段569、
569之1、569之2號地號之3筆土地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上開3筆土地均經編列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均使用系爭土地鋪設地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地籍圖謄本
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使用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道路,業經鋪設柏油使用超過15年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第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參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堪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應賠償其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或補償其損失等語。惟:
⒈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
制,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
⒉又「煤氣事業因舖設導管須利用道路、橋樑、街巷之有關事
項,另與地方政府以契約定之」,「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管等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附設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影響人車之安全」,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30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8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用之使用目的,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尚可作為埋設地下設施物如自來水管、排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電視電纜管等之用甚明,否則即難期發揮該公物提供為道路使用之目的。
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業已
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雖於系爭土地鋪設地下管線,惟均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為之,則參之上開法規以觀,上訴人雖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惟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相鄰關係,被上訴人等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地下管線已如前述,是本件之事實與前開條文所規範之情況不同,上訴人自難援引適用上開條文,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
⒌至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台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
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台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等法令,固均設有補償之相關規定,然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於94年12月09日即經廢止,且依該辦法及台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得請求使用費者,係台北市政府,並非上訴人,此參之上開法令之內容即明;而依台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請求者,係公法上請求,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是上訴人依前開法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亦難認有據。
⒍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
440號解釋甚明,然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基於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國家是否補償上訴人,及補償之金額若干,均屬行政爭訟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第
440號解釋、民法第773條、第786條第1項、台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台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基準、台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等規定、「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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