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追加被告戊○○
號9樓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0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不願讓上訴人恢復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嗣於本院追加被告戊○○,主張追加被告戊○○與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皆係主張取消健保,拒絕復保,有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追加被告部分自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酌。查上訴人曾對本件追加被告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另案請求給付相當於逾期繳納健康保險費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3,892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嗣上訴人復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追加被告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請求追加被告戊○○給付5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雖相同,惟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聲明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非同一事件,本院對追加被告戊○○部分仍得審理,併予敘明。
乙、上訴人主張:
一、追加被告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民國87年2月16日即以員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詎追加被告在未通知上訴人情形,被上訴人在未通知上訴人情形下,連同追加被告戊○○於93年2月2日取消上訴人全民健保,拒絕復保,致上訴人無法享有全民健保之醫療保障,迄至95年7月才重新加保,造成上訴人身心上之傷害、不安與恐懼、精神上壓力與人格法益侵害,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上及追加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退保長達二年半,故中央健保局責令被上訴人復保並補繳此健保之費用,而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為上市大公司,如其毫無疏失、違法,更不須圖利單一員工,補貼員工眷屬,私自補繳此二年半中斷之健保保費,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丙、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簡稱全民健保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上訴人若符合規定,始得依眷屬身分而投保於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自始即有義務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縱使以眷屬身分而投保於被上訴人公司,其每月所應繳納之全民健保費用亦由被保險人即員工戊○○繳納,被上訴人僅負責代扣、代繳之作業而已。
二、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有關員工眷屬加退保事宜,本即由員工自行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自行取消其健保,蓋退保之原因甚多,皆屬涉及個人隱私,且被上訴人員工眾多,實在不可能一一詢問其退保原因為何。基此,今被上訴人依員工戊○○所填具之統一超商健保眷屬轉入、轉出申報表,而於93年2月2日依申請而將其退保,並無任何歸責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為其重新加保係基於員工戊○○之申請,而非被上訴人有任何違法情事,且保險費用亦由員工戊○○所給付,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為上訴人依眷屬身分辦理加保係基於員工戊○○之申請而辦理(當時員工戊○○為公司派駐大陸之主管,故申報表之填寫係由公司人事單位經員工同意之前提下所為),並回溯健保給付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且所謂補繳二年半未繳交之健保費用,亦係由員工戊○○負擔,被上訴人也僅負責代扣、繳交之作業而已。蓋依法若被保險人有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情形,除應繳清罰鍰外並須給付積欠保險費,始可續保並依法辦理自墊醫療費用就醫者之費用核退。而所謂保險費用,亦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蓋依法令之規定,每一保險人所加保之眷屬以三口為上限,且投保單位為加保眷屬所負擔之健保費用係依一固定比例計算,與加保之眷口數多寡無涉,而本件員工戊○○之子 張孝威 已以眷屬身分加保,基此,上訴人是否以眷屬身分投保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需繳納之健保費用金額完全無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有嗣後私自補繳健保費用之行為,並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四、聲明:駁回上訴。
丁、追加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追加被告未以眷屬身分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投保,惟上訴人並非不能自行投保,且追加被告早已告知上訴人得自行投保,乃上訴人長達兩年之時間不自行投保,竟事後執詞稱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實不知上訴人何權益受侵害?損害何來?又有何因果關係?追加被告並無義務為上訴人以眷屬身分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縱然退保,如何構成侵權行為?
二、退萬步言,縱然成立侵權行為,惟兩造自八十九年底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追加被告依協議將股票價款、木柵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僅木柵路房地價值即高達4,318,400元,全部金額總計至少九百萬元,早已彌補上訴人損害。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取消上訴人全民健保,拒絕復保,致上訴人無法享有全民健保之醫療保障,迄至95年7月才重新加保,造成上訴人身心上之傷害、精神上壓力與人格法益侵害,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健保眷屬轉入(加保)、轉出(退保)申報表、筆錄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退保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別審究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亦為全民健保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所指之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為前述全民健康保險所指眷屬適用範圍內之保險對象,依全民健保法第11條之1、第13條規定,上述第一類被保險人之無業配偶,應強制投保,並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從而,公、民營事業、機構或上述第一類被保險人擅自將其無職業之配偶單方退保者,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被告93年2月2日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之配偶即上訴人(嗣於96年1月8日判決離婚確定)係無業等情,有追加被告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22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追加被告即為全民健保法第8條所指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上訴人則為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1款所指之眷屬。又查係追加被告於93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部分單方申請退保等情,有上開健保眷屬轉入(加保)、轉出(退保)申報表影本可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退保行為,使上訴人無法享有全民健保之醫療保障,侵害其身體,身體必須承受病痛,並侵害其就醫的權益云云。然查上訴人生病本得隨時就醫,醫院並不會因無投保全民健保之患者即拒絕診治,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換言之,並不因無全民健保,上訴人之身體即受侵害之虞,是上訴人縱因其自行未就醫而致其身體受有病痛之精神上損害,亦與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上開退保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令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身體受有何侵害,故其主張追加被告及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告戊○○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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