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3樓號2樓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經威頂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下稱威頂公司)之仲介,頂讓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普羅食堂」,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戊○○並已依約支付三十萬元現金,餘額則開立支票一紙以供清償,嗣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幾經聯繫後,戊○○始發覺上開交易係威頂公司人員乙○○自稱為賣方,實際頂讓人為 林智偉 ,且乙○○向林智偉謊報交易價格為三十萬元,故僅交付上開支票予林智偉,遂與林智偉、友人丙○○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一同前往威頂公司欲找乙○○質問上情,惟因乙○○出國未歸,戊○○、丙○○先辱罵威頂公司人員甲○○、會計 陳宛辰 及業務經理丁○○等人後,丙○○復出手毆打甲○○之左臉(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隨後渠等二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渠等嚇稱:「今天修理你是剛好而已,你搞不清楚我們在做什麼的是不是。」、「你皮在癢了,…,你們陳先生有沒有跟你講說我是什麼人,…,你們都很清楚,為何還要這樣,你們真的不怕就對了,沒(意指要不)公司是會拆光光、搬光光,我不會給你騙。(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威頂公司上開三名員工,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又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摔毀公司內電話、電腦主機、錄音設備等物(毀損部分業據威頂公司撤回告訴,理由詳後述)。嗣經威頂公司員工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威頂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晉榮 、員工丁○○、甲○○等人委任 徐家福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及證人陳宛辰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陳宛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且經本院審酌渠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八四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丁○○、甲○○、及證人陳宛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九一五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四六至五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四號卷,下稱偵卷第四六至五十頁、六二至七十頁),並有錄音光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五至三四頁),及扣案之錄音光碟一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對被告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⑶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參以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排除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範圍之外,則本案被告 陳嘉偉 與 曾永誠 間就本案犯行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其結果均屬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又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丁○○、甲○○、及證人陳宛辰,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恐嚇罪。次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供參,被告戊○○因買賣糾紛遭告訴人公司人員欺騙,一時心生怨懟而恐嚇他人、被告丙○○為友人抱不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等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證,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摔毀公司內電話、電腦主機、錄音設備等物,因認被告等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威頂公司告訴被告二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