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43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 何乙彤 、丙○○與甲○○、 陳絢珂 、 陳宜君 均為朋友,渠等於民國95年4月30日凌晨,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KTV」飲酒唱歌,至清晨5時30分許欲離去時,何乙彤、丙○○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乙○○見狀上前阻止,惟因不滿丙○○不聽勸阻仍行動手,致伊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竟與何乙彤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疼痛、左耳前方挫傷併皮下血腫與撕裂傷等傷害。
理由
一、證人陳絢珂、陳宜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案,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詞,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渠等證詞自得為證據;另當事人、辯護人對丙○○所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係醫院於丙○○就診後所出具,製作過程並無不當,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丙○○與何乙彤互毆,伊僅在場勸架,並未動手毆打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且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疼痛、左耳前方挫傷併皮下血腫與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我
們一起唱歌,後來唱完下來,他們被告3人(按即乙○○、丙○○、何乙彤)都有喝酒,突然何乙彤與丙○○講話,後來2人愈來愈大聲,而且愈來愈逼近,陳絢珂就跑到遠處,我就跟過去,我在看陳絢珂時,聽到他們愈來愈大聲,我就跑回去,丙○○告訴我何乙彤打他,我要他們不要打,後來乙○○也靠過來,我們4人圍在一起,我覺得乙○○、何乙彤好像要打丙○○,我就站在丙○○前面,後來我又去找陳絢珂,他們又打起來,我回來時他們3人又打成一團。後來我回來擋住丙○○,叫何、陳(按即何乙彤、乙○○)不要再這樣子,但他們2人還是有再出手,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詳偵卷頁32-33)。雖證人甲○○嗣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對本案關鍵事實,均以「不記得、無印象」等詞含混以對,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彈劾時,則明確表示上開筆錄所言實在。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與告訴人指訴相近,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再參以其於本院傳訊作證時,經多次傳、拘始到庭,有規避作證意圖甚明,不無受他人干預之嫌,其於本院所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應屬可採。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陳有以腳踢丙○○(詳偵卷
頁10、31),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大致正確?)大致正確」、「(問:妳當初有無動手?)我有碰到她」等語(詳原審卷,頁25、30),亦足佐證丙○○指稱被告以腳踢伊,致伊倒地,復繼續毆打伊乙節,尚非無據。
㈣至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陳絢珂、陳宜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
稱:未見被告打丙○○云云。惟查,證人陳絢珂當時酒醉,人在遠處,需證人甲○○、陳宜君輪流照顧、安撫一節,經被告及證人陳宜君、甲○○陳述一致(詳偵卷頁38及本院96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則證人陳絢珂既已酒醉,且位居遠處,證人陳宜君則在旁照料、安撫,渠等是否全程目睹案發經過、陳絢珂能否明確記憶,均非無疑;此由被告已坦承有以腳踢丙○○,然陳宜君猶證稱未看到(詳偵卷頁39)觀之益徵。況陳絢珂於偵查中證稱:「乙○○也走過去,我就把乙○○拉走,就叫她不要這樣子」(詳偵卷頁32)等語,則若被告僅係勸架而未動手打人,衡情陳絢珂應無將之拉走並勸阻之理。是證人陳絢珂、陳宜君於偵查中證稱:未見到被告動手打丙○○云云,均有瑕疵,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何乙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主文、理由認定被告與何乙彤成立共同正犯,然疏未於事實欄中 載明渠 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旨,已有未洽;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丙○○係朋友,因勸架而參與犯行,丙○○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其品行、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