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以駕駛為業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十分,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行更正為十六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6458號營業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靠邊停車後,欲起步由南向北駛出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行起駛,適同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635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丙○○之車輛,而急速左轉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左前臂及左足挫傷及創傷之傷勢。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一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當時前後均無車輛,其只是直行,無庸打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6458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靠邊停車後,欲起步由南向北駛出進入內側車道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即行駛出,適同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635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該處,為閃避丙○○之車輛,而急速左轉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發查字第三七八六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上開發查字第三七八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此情已足認定。又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膝、左前臂及左足挫傷及創傷之傷勢一情,復有西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發查字第三七六八號卷第十頁),此情同足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時只是直行,無庸打方向燈云
云,惟當時被告係起步駛出欲進入內側車道一情,除如前述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被告於事發之際對此部分亦予坦承,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發查字第三七八六號卷第十七頁),是其於本院所辯,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指出當時證人乙○○有全程目擊,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乙○○後,其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如何跌倒,也未注意到被告當時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尚不足以證人乙○○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於犯罪後,雖有在上開肇事現場向首先到達現場協助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並無承認犯罪之情形,自不得論以自首。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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