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係請求:①民國94年12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03,084元、②上開租金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85%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③按上開租金5倍計付之違約金共計515,420元、④94年10月份之電費252元、⑤所得稅差額之賠償30,925元、⑥因恢復室內水泥隔間與不銹鋼門所需修復費用310,000元、⑦恢復系爭房屋出租前全部平坦磁磚地板、門框高度寬度與可使用瓦斯之狀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就上開敗訴之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嗣於96年1月16日就上開⑥之請求,變更為請求10,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2頁之上訴理由狀),復於96年2月13日變更其第⑥、⑦項之請求而主張恢復房屋原狀之費用本息合計960,238元(見本院卷第89頁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嗣又於96年5月2日就上開①、③、⑤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119,332元、1,040,270元、62,415元,並就第⑥、⑦項之賠償金額加計租金補償金270,48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嗣再於96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確認其請求如下述「上訴人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127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核上開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上訴人另請求給付恢復瓦斯管線工程費賠償金16,130元、瓦斯費1,264元及違約金98元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終結,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21日提起抗告,惟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收受原審命繳抗告費1,000元之裁定後,未據上訴人繳納抗告費,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而與上訴人乙○○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84年2月16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1樓及地下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借合同(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95,000元,自84年9月起降為每月93,500元,並約定每2年調升5%之租金,租賃期滿被上訴人應照原狀搬清交還上訴人,若有拖延,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依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
5倍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不但於租賃期間內拆除系爭房屋之水泥隔間牆、不銹鋼門及瓦斯管線設備、毀損磁磚地面、變更門框,且積欠94年12月之租金103,084元及94年10月之水電費252元迄未清償,故被上訴人自應恢復系爭房屋之磁磚地板,並賠償上訴人恢復上開水泥隔間牆及不銹鋼門費用310,000元,清償94年12月之租金103,084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清償94年10月份水電費252元。又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將應分4年給付之30個月租金3,060,000元一併提存,致增加上訴人當年租金所得稅應納稅額,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按30%累進稅率計算之所得稅差額30,925元。再者,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違約拖欠租金4年餘,於91年10月16日始提存清償,惟提存迄今已39個月被上訴人仍未恢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交還上訴人,使系爭房屋有5年無法出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拖欠租金之5倍計付違約金515,420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3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50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下之金額:
⒈94年12月份之租金103,084元。
⒉上開租金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85%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
⒊按上開租金5倍計付之違約金共計515,420元。
⒋94年10月份之電費252元。
⒌所得稅差額之賠償30,925元。
⒍修復系爭房屋室內水泥隔間、不銹鋼門之費用310,000元。
⒎恢復系爭房屋平坦磁磚地板、門框高度寬度之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事項,皆係重複起訴,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94年12月份之租金103,084元及②上開租金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9.85%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③按上開租金5倍計付之違約金共計515,420元部分:
⒈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
屋租借合同書,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嗣主張系爭租賃關係早於87年9月1日起不存在等語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707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件(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及上開確定判決之網路下載資料附卷可查。而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既已載明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為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則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上訴人雖主張除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租賃期間外,被上訴人尚積欠94年12月份之租金103,084元,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之證明,是上訴人第①項部分之請求,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開金額如前所述,自無產生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可能,從而上訴人請求②按上開租金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9.85%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及③按上開租金5倍計付之違約金515,42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第④項請求即94年10月份之電費252元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4年10月份之電費25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94年10月之電費通知影本1件為證。惟查:
⒈系爭供電契約係存於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此由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94年10月電費通知係載明寄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業已代繳該費用,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電費對於被上訴人有何請求權。
⒉況且,系爭房屋於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之期間內,業經
上訴人另行出租訴外人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3年北簡字第15479號卷第11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90年7月之前即已遷出系爭房屋而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94年10月間仍就系爭房屋另有簽訂租約,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既未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電費支出,即難認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第⑤項請求即所得稅差額之賠償30,925元、第⑦項請求即恢復系爭房屋平坦磁磚地板、門框高度寬度之原狀等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將應分
4年給付之30個月租金3,060,000元一併提存,致增加上訴人當年租金所得稅應納稅額30,925元部分,前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6957號、94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
109頁)。而上訴人關於恢復系爭房屋平坦磁磚地板、門框高度寬度原狀之請求,亦前經本院分別以93年北簡字第4248號、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恢復平坦磁磚地板部分)、93年北簡字第15479號、9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台簡抗第6號(恢復門框高度寬度部分)裁判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5頁),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⒊綜前所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第⑤項及第⑦項
請求既均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定,是參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於本件再行請求。
(四)關於上訴人第⑥項請求即修復系爭房屋室內水泥隔間、不銹鋼門費用310,000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房屋之室內水泥隔間、不銹鋼門之費用310,000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房屋於出租前之原狀為據。然查:
⒈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0年2月28日消滅後,上訴人復將
系爭房屋於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之期間內出租訴外人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原狀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房屋出租前之水泥隔間、不銹鋼門原狀之費用,即難認有據。
⒉況依民法第456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
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本件系爭房屋於90年7月起即由上訴人出租訴外人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6月30日即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迄至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4年11月18日(參本院收狀戳所載)止,顯已逾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0頁之民事答辯狀),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房屋室內水泥隔間、不銹鋼門費用31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第⑤項及第⑦項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請求部分,原審未查而為實體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