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陳俊彥 與乙○○(陳俊彥、乙○○妨害自由部分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六一號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衛公司)參觀「今夜來發燒」輪盤遊戲節目製播過程,因發現國衛公司所製播之現場直播節目畫面在電視機出現時間較攝影棚內所呈現畫面遲延約二、三分鐘,認國衛公司有作弊情事,乃於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由陳俊彥出面要求國衛公司現場接待人員丁○○至該公司樓下說明原因,並喝令丁○○與其等一同搭車離去而脅迫之,丁○○雖無意願,但因懾於陳俊彥等人多及態度不佳,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指示跟隨上車。嗣由乙○○駕車搭載丁○○、丙○○及陳俊彥,沿臺北市○○路往士林方向繞行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之久。期間因丁○○堅稱不清楚播映遲誤之因,且表示該問題應詢問節目導播甲○○,遂由丁○○在車上以行動電話連絡甲○○至國衛公司樓下見面,乙○○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車折返國衛公司,並賡續前開妨害自由犯意,喝令甲○○與其等一同搭車離去而脅迫之,甲○○雖無意願,但亦懾於乙○○等態度不佳,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其等指示上車,並由乙○○駕車搭載甲○○、丁○○、丙○○及陳俊彥,前往臺北市○○○路及建國南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途中一用詢問播映遲延之原因,乙○○並對甲○○及丁○○嚇稱:如不說出實情即將二人活埋等語,復駕駛該車停至上開停車場後加以詢問二人,因甲○○與丁○○二人均堅稱不知悉播映遲延之因,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才駕車將甲○○與丁○○二人載回國衛公司後隨即離去,而以上開方法剝奪甲○○及丁○○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丁○○、甲○○、 謝佩書 (起訴書誤載為 謝佩香 ,應予更正)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確定判決為其主要憑據。
四、茲就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以說明:㈠證人丁○○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五0一號)審理時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⒈證人丁○○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丁○○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死亡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經查:⑴證人丁○○證述之主要內容為被告是否對其恐嚇之事實,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有無恐嚇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⑵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證人丁○○供述當日遭恐嚇在車上之情形,而被告亦自承當日曾與證人丁○○同車,自外觀上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至於被告是否亦有恐嚇犯行詳如後述),已足使本院確信證人丁○○於調查局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⑶綜上所述,證人丁○○於調查局之指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且其供述關於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時並未具結,是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供述乃不具有證據能力,無法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是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經過具結,乃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審理時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稱:由於案發距今已久,當時案發之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經本院提示其在調查局所供述之內容,伊表示在調查局所述之內容距離案發較近,且所陳述的內容均為實情,是其在調查局之供述,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調查,並經證人甲○○確認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且為實在,是其在調查局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且其供述關於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時並未具結,是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供述乃不具有證據能力,無法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是證人甲○○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經過具結,乃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五0一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審理時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乙○○於其自身案件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立於被告之地位而為供述,其中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就製作筆錄之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部分共同被告乙○○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供述,並無是否具結之問題),暨其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被告陳俊彥之另案審理時經過具結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謝佩書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⒈證人謝佩書於調查局證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班時遇到
丁○○,他告訴我他們遭人挾持、恐嚇,差點命都沒了,我雖然知道他們遭人挾持,但是過程都不清楚等語(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參照),足認丁○○在車上遭人恐嚇時,證人謝佩書並不在場,僅係事後據丁○○轉述,其等證言均非親自見聞,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謝佩書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且其供述時並未具結,是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供述乃不具有證據能力,無法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曾發現「今夜來發燒」之節目播出畫面較實際錄影現場延遲,其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曾與該節目之接待人員丁○○及同案被告乙○○同車,並在車上討論節目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參觀錄影完我就先離開,因為我有這方面之專業,乙○○臨時找我回去一同討論該節目延遲播出之問題,在車上我只有看見證人丁○○,因為我提早下車,所以沒有看見證人甲○○,我也沒有恐嚇證人丁○○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調查局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五年
間進入國衛電視台工作,八十六年六月間接任國衛「今夜來發燒」節目之現場總管,負責接待觀眾,期間乙○○來參觀節目三、四次,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節目開始錄製,發現節目進廣告時主持人已經離開攝影棚在休息,大廳內之電視卻仍在播出剛才的內容,節目發生延遲播出之情況,現場乙○○及友人「 詹董 」、「 小毛 」亦同時發現此一狀況隨即離開現場,不久後,乙○○跟「詹董」、「小毛」來到公司,並叫「小毛」把我帶到樓下坐上渠等之小轎車,車上除了我們四人,還有一位乙○○之友人即發現節目遲延之人(即被告丙○○),在車上乙○○說他因為這個節目已經輸了好幾千萬,要我說出幕後操控者,不然把我帶到山上埋起來,我告訴他們我只是現場總管,不清楚播出詳情,節目技術我也不懂,因此我建議他們應問節目導播甲○○,他們就叫我打電話通知甲○○下樓,那時節目已經播完,大約是凌晨一時三十分。甲○○上車後,乙○○又繼續逼問我們節目遲延播出之原因,直到甲○○說出節目部經理希望我們以預先錄製之方式代替現場直播等情,乙○○聽了才把我們載回公司放我們,那時已經凌晨二時許等語(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審判筆錄參照);另外,證人甲○○於調查局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八十四年十一月初開始擔任國衛電視台之導播,負責攝影棚之三機作業,負責選擇畫面給主控,主控再將畫面傳給系統播放,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節目播完之後,我接到丁○○之電話,邀我樓下碰面,隨即就上一輛私人轎車,在車上有三名男子以不友善之態度向我質問「今夜來發燒」之節目製作過程有無作弊欺騙觀眾,若有是誰主使?要我一一回答,否則要將我埋了,我當時心理極度恐懼,告訴他們我什麼都不知道,不可能由我這裡作手腳,我只是負責畫面之切換,其他由主控室掌握,當晚的節目確實有異狀,後來節目就停播了(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同上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參照),是依當日遭恐嚇之二位被害人所述之內容以觀,當日在車上位於主導之地位之人主要是共同被告乙○○;此外,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私人小轎車共可坐乘客五名,依照證人丁○○所述,其上車時,當時已有共同被告乙○○、被告丙○○、「詹董」、「小毛」等四人,再加上證人丁○○即有五人,且五位乘客均為成年男子必已坐滿,則第二次回去搭載證人甲○○時,若無其他人下車,證人甲○○如何上車?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述,車上除了其與丁○○,尚有三名男子質問其等節目相關事宜等語相符,參以共同被告乙○○供稱:案發當日,因為國衛電視台所播出之「今夜來發燒」節目有遲延播出之情況,我找丁○○問他們為何節目會遲延播出,口氣不太好,說要活埋之類的話也是我講的,當天車子是往承德路士林的方向行駛,我記得回國衛電視台途中,丙○○先在建國南北路下車,沒有跟我們一起回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審判筆錄、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丙○○辯稱:第一次到電視台載證人丁○○外出行駛時,其未完全參與,而提早下車,並未見到證人甲○○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當時並無人先下車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證人丁○○受人挾持、恐嚇,心情定備受壓迫,且一再遭受質問,對於車上是否有其他人上下車或僅係開關車門,未必有完整之記憶,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再者,由證人丁○○、甲○○之上開關於遭恐嚇過程之證述
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丙○○在本案中如何有參與妨害自由之故意及出言何語恐嚇證人丁○○、甲○○,蓋依證人丁○○、甲○○所述,主要均為共同被告乙○○在車上發問,對渠等加以恐嚇,而且被告丙○○當時已先離開錄影現場,接到共同被告乙○○之電話始回到電視台樓下,並且又提早下車,甚至未與證人甲○○接觸,則被告丙○○接到電話當時是否已知悉共同被告乙○○之犯意?又共同被告乙○○在車上對證人丁○○恐嚇時,被告丙○○是否同具有恐嚇之犯意而願以共犯之行為同負其責?又共同被告乙○○再度回到電視台搭載甲○○乙節被告是否知情?凡此等情均屬有疑?綜上各情,以被告丙○○臨時始由共同被告乙○○聯絡上車,而整個妨害自由之犯行尚未完成之際,被告丙○○即已下車,甚至未見過被害人甲○○等情,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解釋,本院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難證
明被告丙○○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