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聲請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違反章程規定,決議上級工會代表改由理監事推派,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分撤銷該決議後,伊乃依法發動連署14名會員,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准許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詎相對人之理事長乙○○透過各種壓力遊說,使連署人中之8人撤銷連署,致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因未達法定連署人數而無法召開,造成相對人章程賦予會員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參選權受非法剝奪。
(二)本件相對人有下列情事,嚴重怠於工會基本任務之行使,違反工會法所規範應作為之義務:
⒈相對人於94年8月27日因資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拒絕簽訂團體協約,經臺北市政府調解失敗後,舉行臨時會員大會,經獲得8成會員同意後取得「罷工權」,而後於同年9月8日舉行臺灣金融史上第1次合法罷工行動,雖該次罷工行動係以反併購為主題,但罷工權之基礎仍繫於要資方依法簽訂團體協約,詎自94年8月27日迄今已1年8月有餘,相對人仍未能藉罷工權之定期行使以換取團體協約之簽訂。
⒉相對人之會員 賴雪錢素玉楊鍬蘭 因辦理銀行業務,遭
資方訴請損害賠償,而遭判命應分別給付資方新台幣(下同)8,463,283元及法定利息;又相對人之會員 陳敏祥 因辦理銀行業務,遭資方行使懲戒性之解雇,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中(9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另相對人之會員 余有 因辦理銀行業務,遭資方行使懲戒性之解雇,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中。詎相對人迄今均不思善盡調處勞資間糾紛之義務,致上開會員均面臨訴訟之困境。
⒊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3年6月30日公布迄今,相對人之會員
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大皆基於①可攜式勞退專戶制度保障性高②薪資享有6%之節稅優惠③退休後之月退休金制度對退休生活較有保障④舊制之年資與資方協議可先行結清舊制之年資等理由,詎上開條例施行迄今,千餘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會員迭向相對人反映,希望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應持續低盪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法定下限,否則勞工服務30年退休,選擇舊制者可領45個基數之退休金,選擇新制者卻可能僅領得約21.6個基數之退休金,詎相對人竟怠於積極保障選擇新制勞工之退休權益;又在資方加班費預算非法管控下,相對人之會員每月均受到加班費打折發給之侵損,相對人卻無能與資方洽商,顯亦無從依章程之職責確保會員之權益。是相對人顯然嚴重怠於工會基本任務之行使,違反工會法所規範應作為之義務。
(三)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41號確認工會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中具狀自承其因涉及經濟犯罪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中,可證相對人確有刑事觸法行為。
(四)相對人定名為「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明確界定相對人係以臺灣中小企銀之員工中服務或任職於臺北市單位之員工為籌組對象之區域性地方工會,惟相對人為能收取較多之會費,竟容許非任職於臺北市之臺灣中小企銀員工加入,足認相對人確有嚴重違反法律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又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民法第36條、、第58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6條或第58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非訟事件法第60條亦有明定。是以必須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裁定解散法人,且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釋明責任。
三、經查: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是提起抗告,若未表明抗告理由,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並無明文得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於96年3月28日具狀抗告時雖未表明抗告理由,惟難因此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人嗣已於96年4月13日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發動14名會員代表連署,欲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便辦理「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事宜,竟因相對人之理事長透過各種壓力遊說,使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因未達法定連署人數而無法召開,復不依章程第17條第2款規定辦理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顯已該當民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 范朝陽 等8人所簽署之撤銷連署聲明書影本8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惟抗告人並未附具事證證明該8名連署會員撤銷連署係因相對人之理事長施加脅迫等非法手段所致,自難認相對人有何以違法方法使抗告人等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開臨時代表大會之情事。另相對人業於95年10月20日召開第
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關於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為理事會推派,並於95年11月22日召開第4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95年3月29日第4屆第1次理事會所推派人選予以解任,重新推派上級工會代表,有會議紀錄影本2份、章程修改對照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第35頁),可證相對人之行為並無何該當於民法第36條規定之情形。
(三)相對人曾於95年5月18日與資方臺灣中小企銀舉行第2屆第11次勞資會議,有勞資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依該項會議紀錄所示,相對人曾於第2屆第10次勞資會議中建請資方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而該會議亦於95年4月27日舉行。又抗告人亦曾於擔任第3屆理事時,經推派為相對人之團體協約代表,亦有相對人第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8、39頁)。另相對人更曾以團體協約之名,進行合法成功的罷工,復有剪報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至第42頁),據此足證相對人確實積極與臺灣中小企銀締結團體協約。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會員賴雪、錢素玉、楊鍬蘭、陳敏祥、余有因辦理銀行業務,分別遭臺灣中小企銀訴請損害賠償及行使懲戒性之解雇,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證,惟僅憑該民事判決,至多僅能證明賴雪、錢素玉、楊鍬蘭因辦理銀行業務,遭臺灣中小企銀認定其有疏失而訴請損害賠償,經臺中地方法院判 命渠 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認定賴雪、錢素玉、楊鍬蘭確係因相對人完全未介入調處, 致渠 等遭臺灣中小企銀訴請損害賠償及行使懲戒性之解雇,蓋若相對人曾介入調處,然調處無結果,即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消極之違法不作為。另前開會員是否確為相對人之會員?有無向相對人請求勞資調處?會員陳敏祥、余有之部分相對人是否確未介入調處?抗告人就此均未附具事證以資釋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相對人曾於94年6月
2日與資方舉行第2屆第6次勞資會議,並就勞退新制之退休金提繳率作成決議:⑴初期比照同業之月提繳率為6%,⑵工會建議提繳率採6-12%階段方式,建請人事室試算並參酌金融同業作法後再議,有臺灣中小企銀第2屆第6次勞資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相對人已依章程之職責確保會員之權利。另臺灣中小企銀總行業已於95年10月2日函知所屬單位,應確實依照該行「行員延長工時加班費支給作業程序」辦理,有臺灣中小企銀總行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無能與資方協商加班費打折發給之情事。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涉及經濟犯罪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中,惟此縱然屬實,亦僅止於調查階段,在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定讞前,難認相對人確有何刑事觸法之行為。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能收取較多之會費,竟容許非任職於臺北市之臺灣中小企銀員工加入,足認相對人確有嚴重違反法律之情事云云,惟抗告人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有前開違法事由,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述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故其聲請解散相對人工會,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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