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參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褫奪公權柒年,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平日與其妻 陳文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長約四四0公分)四處販賣棉花糖等物維生;適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九龍宮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舉辦民俗藝陣嘉年華會(即俗稱之廟會),因考量當地道路狹窄(路寬約三.七公尺)、參觀活動民眾、車輛眾多,及交通順暢等因素,乃由該鄉守望相助隊隊員組成交通組(成員包括甲○○、 鄭智仁 、丙○○、辛○○、己○○、乙○○等人,均穿著黃色制服,由甲○○擔任隊長),負責表演場週邊之交通管制、繞境交通指揮等工作,而丁○○、陳文桂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欲進入廟會現場擺攤,行經第一管制點處(距九龍宮牌樓樓梯約三一0.三公尺)為己○○所攔阻,丁○○執意要進入擺攤,己○○乃要丁○○詢問負責第二管制點(距第一管制點約十.三公尺)之甲○○,甲○○亦因前開交通因素而不允,惟丁○○未予理會及停車,並向甲○○稱:「你很『貓』(台語,意即很難應付)」等語,即駛入距九龍宮牌樓樓梯約五十公尺處路邊,將前開小貨車斜停入空地(車頭朝內),在距車尾一.一公尺處,設置一長約一公尺、寬約
三.一公尺之攤位,佔據路邊水泥製水溝蓋,而影響交通。殆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鄭智仁前往丁○○設攤處,要丁○○撤除擺設之攤位,以免影響交通,因丁○○自認並未妨礙交通而不允撤攤,並與鄭智仁發生口角爭執,而甲○○、丙○○、辛○○、己○○、乙○○等人自無線電通話中聞訊趕來支援,丁○○乃再與之發生更激烈之口角衝突,期間又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塑膠製交通指揮棒擊打
頭部,丁○○一時氣憤,頓生殺害穿著黃色制服之守望相助隊員以洩憤之概括犯意,乃跑至其所駕小貨車駕駛座(距丁○○原站立處約五、六公尺,鄭智仁、甲○○、丙○○、辛○○、己○○、乙○○此時已散去),拿取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刀刃、刀柄長約各十四公分、十一公分),並明知其所持有之水果刀甚為鋒利,如持該水果刀砍殺人體頸部、胸部,可造成大量出血致人於死,此時陳文桂見丁○○持刀,乃出言阻止,惟丁○○未聽勸阻,仍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反握該水果刀刀柄,追向當時已距擺攤處約七.六公尺之丙○○,以刀刺殺丙○○之左胸部,致丙○○因此受有左胸腋下八X四X六公分裂傷等傷害並跌倒在地,丁○○隨即基於前述殺人之概括犯意,又追向距擺攤處約十三.一公尺之鄭智仁,以該水果刀揮砍鄭智仁頭部、頸部等處,致鄭智仁因此受有左頸部刀傷一處(為致命傷,傷口閉合為三公分長,方向由左向右、後向前,深度八公分,傷及頸動脈,由傷口前進之方向,不排除亦傷及氣管、食道)、左手臂刀傷三處(分別為:傷口閉合為七.五公分、方向由上向下、後向前,傷口外觀之皮下深度一.二公分,傷口深入十一公分一處,傷及肌肉;傷口閉合為三.五公分,傷口不規則,不排除刀子有滑動之現象所造成,方向由上向下、後向前,深入五公分及二.
五公分,傷及肌肉;傷口閉合為一.五公分、深二.五公分,傷及肌肉)、左前額一圓形腫塊三X三分、左手腕內側擦傷二.五X二.五公分、左右手肘部擦挫傷二處、左右下肢膝蓋擦挫傷三處。丁○○見鄭智仁倒地後,即轉身往丙○○方向衝去,丙○○乃撿拾路旁 宋江陣 陣頭用之木棍一枝打向丁○○,意欲擊落丁○○手中水果刀,惟未擊中,該枝木棍因擊中地面而斷為二截,此時,己○○持木棍一枝乘機將丁○○跘倒,辛○○、乙○○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多人一擁而上欲制伏丁○○,然丁○○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辛○○徒手欲搶下其手中水果刀時揮刀反抗、己○○欲將其制伏時出口咬己○○之左腳,及乙○○徒手欲扳開其右手奪刀時極力反抗(因無法奪下,乙○○乃將該水果刀自刀刃與刀柄交接處折斷),因此致辛○○受有左手中指、小指裂傷、右小腿擦傷,己○○受有左腳五X三公分刮痕傷,乙○○受有左拇指掌指腫脹(扭傷)一處等傷害。丙○○、鄭智仁經送醫急救,丙○○幸免於難,鄭智仁則延至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頸部刀傷、出血性休克死亡,而丁○○亦因遭現場氣憤民眾圍毆而昏迷送醫。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丁○○所有供作案用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 鄭銊堅 (鄭智仁之父)、丙○○、己○○、乙○○、辛○○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顧交通管制人員勸阻,執意進入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九龍宮廟會區擺設攤位,且持不明物件(即扣案水果刀一把,詳如後述)揮砍他人,致被害人鄭智仁死亡、告訴人丙○○、己○○、乙○○、辛○○受傷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等犯行,辯稱:「我擺攤的地方沒有妨礙交通。當天我是被他們十幾個人拿鋤頭柄打到無處可躲,才用手上拿的東西亂揮,並沒有持水果刀追殺他們,也沒有殺人的意思。他們一來就打我,我被他們打到昏倒,不可能傷害他們」云云。惟查:
(一)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九龍宮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舉辦廟會,為使交通順暢,乃由該鄉守望相助隊隊員組成交通組,負責表演場週邊之交通管制、繞境交通指揮等工作,而該交通組由證人甲○○擔任負責人,此有高雄內門(羅漢門)九0年民俗藝陣嘉年華會秩序導覽手冊、工作分配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欲進入前開廟會場地時,在距九龍宮牌樓樓梯約三一0.三公尺處、三00公尺處均已設有交通管制點,負責管制交通之告訴人己○○、證人甲○○均因維護交通順暢不允被告進入,惟被告未予理會及停車,並向證人甲○○稱:「你很『貓』」等語,而強行進入距九龍宮牌樓樓梯約五十公尺處路邊,擺設一已佔據路邊水泥製水溝蓋之長約一公尺、寬約三.一公尺之攤位,此為被告及其妻陳文桂所不否認,並經甲○○、告訴人己○○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復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案發現場,繪製有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憑,復參酌證人即案發日亦在距九龍宮較近處擺設攤位之庚○○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八點多就到廟會現場,那時還沒有交通管制」等語;顯見被告欲進入擺攤之時間,廟會場地已進行交通管制,被告非但不聽勸阻,甚至出言譏諷交通管制人員,並設攤佔據路邊水泥製水溝蓋,而妨礙交通。
(二)被告丁○○於擺設攤位後,職司交通管制任務之被害人鄭智仁前往其設攤處,要求被告撤攤,以免影響交通,被告未允並與被害人鄭智仁發生口角爭執,而證人甲○○、告訴人丙○○、辛○○、己○○、乙○○等人自無線電通話中聞訊趕往支援,被告乃與之發生更激烈之口角衝突,此業經證人甲○○、告訴人丙○○、辛○○、己○○、乙○○於原審調查時指述明確,並經目擊證人戊○○(看熱鬧民眾)、庚○○、 尤周 (陣頭人員)、 龔開基 (陣頭人員)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警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均證述:「當時丁○○和穿黃色制服的守望相助人員發生口角爭執」等語明確,復依被告所請調閱東森電視台案發當日中午新聞錄影帶,依錄影帶中受訪問之男子稱:「攤販(指被告)罵那些守望相助的人,說守望相助的人很『貓』(台語),(守望相助的人)說我們好意向你說,你還這樣罵」等語,此有該錄影帶一捲、九十年八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舉證人 唐春國 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有穿黃色制服的人,拿長長的東西,看到丁○○就打下去」等語,既與前開證人所證不符,復與同為被告所舉另一證人 李榮宮 於同日所證:「當時有五、六個人拿木棍走到丁○○做生意的地方,他們有與丁○○說話」等語不合,就證人唐春國此部分所證,自難認為真實。顯見被告於被害人鄭智仁等人前往要求撤攤時,確有不悅並與之發生爭吵之情事,其所辯:他們一來就打我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丁○○與被害人鄭智仁等人口角爭執期間,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塑膠製交通指揮棒擊打頭部,被告乃由擺攤處(前開小貨車車尾)跑至小貨車駕駛座處拿取扣案水果刀一把,追殺穿著黃色制服之守望相助人員,此業經被告所舉證人李榮宮、唐春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當時有五、六個人拿木棍走到丁○○做生意的地方,他們有與丁○○說話,有一人打丁○○頭部,其他人也打下去,丁○○就跑去車頭拿一枝刀子亂揮」、「我是看到一群人打丁○○」等語,及前開錄影帶受訪者稱:「(守望相助的人)說我們好意向你說,你還這樣罵,(守望相助的人)就拿指揮棒打,他(指被告)就跑去車內拿一支刀子出來就殺」等語,此有前開錄影帶、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以該民眾於案發後即接受電視台訪談,在較少受外界壓力及利害權衡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較證人李榮宮、唐春國係在被告請求傳喚出庭之證述為可信,又證人甲○○負責之守望相助隊所持用之交通指揮棒為塑膠製品,此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明確,並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之妻陳文桂所不否認,再者,扣案斷為二截之木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並無被告血跡,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刑醫字第二五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是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塑膠製交通指揮棒擊打頭部,後並自前開小貨車駕駛座取出扣案水果刀追殺穿著黃色制服之守望相助人員。
(四)被告丁○○自擺攤處跑至前述小貨車駕駛座拿取扣案水果刀,二處距離約五、六公尺(以車身長約四百四十公分┼車尾至設攤處間距約一.一公尺),先追殺距擺攤處約七.六公尺之告訴人丙○○,再追殺距擺攤處約十三.一公尺之被害人鄭智仁,被害人鄭智仁最後並倒臥在距擺攤處約十一公尺之馬路上,後被告轉身衝往告訴人丙○○時,為告訴人己○○乘機持木棍跘倒在地,告訴人辛○○、乙○○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多人擁上,欲將被告制伏,告訴人辛○○於徒手欲搶下被告手中水果刀時遭被告揮刀反抗、告訴人己○○欲將被告制伏時遭被告出口咬左腳,及告訴人乙○○徒手欲扳開被告右手奪刀時遭被告極力反抗,因此分別受有左手中指、小指裂傷、右小腿擦傷、左腳五X三公分刮痕傷、左拇指掌指腫脹(扭傷)一處等傷害,此業據告訴人丙○○、 黃福財 、辛○○、乙○○、證人甲○○、尤周、龔開基、庚○○於原審調查時指(證)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為證,復有被告所有水果刀一把扣案、案發當時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憑,再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案發現場查證屬實,亦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憑。由被告取刀、追殺、被制伏之相關位置觀察,顯係被告追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並非如其前所辯「被打到無處可躲」,是被告自不得主張前開追殺、傷害行為,係對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
(五)被告至其所駕小貨車駕駛座拿取水果刀後,先追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 洪文敗 因此受有左胸腋下八X四X六公分裂傷等傷害,此有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後又追殺被害人鄭智仁,而被害人鄭智仁經法醫師相驗結果為:「①左頸部刀傷一處(為致命傷,傷口閉合為三公分長,方向由左向右、後向前,深度八公分,傷及頸動脈,由傷口前進之方向,不排除亦傷及氣管、食道)。②左手臂刀傷三處(分別為:傷口閉合為七.五公分、方向由上向下、後向前,傷口外觀之皮下深度一.二公分,傷口深入十一公分一處,傷及肌肉;傷口閉合為三.五公分,傷口不規則,不排除刀子有滑動之現象所造成,方向由上向下、後向前,深入五公分及二.五公分,傷及肌肉;傷口閉合為一.五公分、深二.五公分,傷及肌肉)。③左前額一圓形腫塊三×三分、左手腕內側擦傷二.五×二.五公分。④左右手肘部擦挫傷二處。⑤左右下肢膝蓋擦挫傷三處」等傷害,並因「頸部刀傷、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等在卷可憑,且參以告訴人丙○○、被害人鄭智仁主要受傷之部位:「胸部有重要之器官、頸部有眾多血管」,嚴重之傷勢:「左胸腋下,左頸部刀傷一處傷及動脈,且不排除傷及氣管、食道,左手臂刀傷傷口深入十一公分一處」,廣泛之受傷範圍:「除左胸腋下、左頸部外,尚有左手臂、左前額部、左右手肘部」,及被告所持又係尖銳鋒利之水果刀等情,顯見被告持水果刀向告訴人丙○○、被害人鄭智仁揮砍時,即可預見其行為足以致人於死,而其用力之猛,造成告訴人丙○○之左胸腋裂傷有「八×四×六公分」,被害人鄭智仁之「左頸部刀傷一處傷及動脈,且不排除傷及氣管、食道,左手臂刀傷傷口深入十一公分一處」,其欲置告訴人丙○○、被害人鄭智仁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亦無足採。
(六)被告於追殺告訴人丙○○、被害人鄭智仁後,被以木棍跘倒在地,並於遭告訴人辛○○、乙○○、己○○制伏過程中強力反抗,致告訴人辛○○等三人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顯屬被告在遭制伏過程中所為掙脫行為,已非前開殺人犯意之延續,應屬另一傷害故意,被告空言辯稱不可能傷害辛○○他們云云,亦無足採。
(七)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肩部挫傷、右手肘部挫傷、左手腕血腫約三X三公分、背部挫傷、雙腳挫傷」等傷害,此有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然前開傷勢尚屬輕微,其縱因在遭眾人制伏期間有昏厥現象,此或因氣憤、害怕所致,均難認被告係因遭眾人圍毆,始不得不為持刀殺人、傷害行為,而主張係正當防衛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害人鄭智仁部分)、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告訴人丙○○部分)、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辛○○、乙○○、己○○部分)。被告追殺告訴人丙○○後、復追殺距擺攤處約十三.一公尺之被害人鄭智仁,前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追殺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傷害罪,尚屬有誤,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在遭跘倒後制伏過程中,傷害告訴人辛○○等三人,係屬在單一傷害故意下,為求掙脫之接續傷害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辛○○等三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殺人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丁○○前述殺害鄭智仁、丙○○部分,予以論罪科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追殺告訴人丙○○後、復追殺距擺攤處約十三.一公尺之被害人鄭智仁,前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係連續犯,原審認被告追殺告訴人丙○○、鄭智仁二人,係在極短期間內完成,應係在其單一殺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殺人行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廟會當地之管制措施,自招事端,竟心生忿恨,持刀殺害被害人鄭智仁、殺傷告訴人丙○○,罔顧人命,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念其並無不良素行,且為求謀生始有強行擺攤之舉,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鄭智仁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就其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原審就前述被訴傷害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入境問俗,尊重廟會當地之管制措施,復譏諷交通管制人員,自招事端,竟心生忿恨,持刀傷害告訴人辛○○等三人身體,惟其為求賺取生活之資,始有強行擺攤之舉,且確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指揮棒毆打後,始有傷害之舉,及尚無前科記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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