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原名林被上訴人 涂伶琴 訴訟代理人涂全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陽公司)之董事長,因仲介土地買賣而對訴外人 吳瓊興 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居間報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陳帝國 以資清償林陽公司積欠陳帝國之債務,惟林陽公司另行籌款清償對陳帝國之債務,並約定系爭債權應返還上訴人。詎上訴人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訴請吳瓊興清償債務時,竟遭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該訴,經上訴人考量訴訟經濟等因素,遂決定委任其妻即被上訴人向陳帝國受讓系爭債權後,以債權人之身分訴請吳瓊興清償債務,並經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為七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扣除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應交付上訴人五百九十萬六千元,詎被上訴人僅交付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尚積欠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元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與上訴人共同仲介吳瓊興買賣土地,故系爭債權本係由兩造共同取得。又上訴人於前訴遭敗訴判決後,即表示不願再出庭訴訟,陳帝國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贈與系爭債權,故其係基於行使自己之權利訴請吳瓊興清償債務,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須將訴訟所得交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因該訴訟支出訴訟費用六十三萬元、執行費十二萬六千元、律師費八十萬七千元、借款供擔保假執行之利息支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十八元、所得稅捐預估支出二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等相關費用,應可自訴訟所得扣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由其轉讓陳帝國,再由陳帝國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份向吳瓊興訴請清償債務,經勝訴判決確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實際獲得分配之金額為七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曾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元予上訴人,其餘金額迄未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0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㈡上訴人得請求交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四、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並交付上訴人之手稿上載有「有關吳瓊興
案收支、明細預估表如下」等字樣,並逐條臚列「勝訴分配」、「律師費」、「訴訟費」、「裁判費」、「六百萬提存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十計」、「利息收入」、「本人出庭費(依您告知以律師費核計)」、「預估稅捐(所得稅百分之四十)」、「結餘」、「應付額」等項目及其金額,另附註「扣除您拿走我的手錶折新台幣六十萬元,若您還回原裝新錶,無人使用過,則將再退回六十萬元」等語,有該手稿一紙為證(原審院第十一頁),被上訴人對其書立該手稿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以該手稿固未明確記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綜觀全文內容,被上訴人將對吳瓊興訴訟所得之金額列為「收入」,訴訟所需必要費用列為「支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金額列為「結餘」,結餘扣除以六十萬元計價之手錶所得金額列為「應付額」等情,實已明確表示就系爭債權訴訟所得之金額,扣除處理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手錶所值金額後,餘額交付上訴人之意旨。尤其「本人出庭費(依您告知以律師費核計)」等語,表明被上訴人出庭費之多寡係依上訴人所告知之律師費用計算,核其情形亦與委任人約定給予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報酬並無二致,堪認被上訴人有以受任人身分自居而書立該手稿之意思。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以行使自己權利之意思提起訴訟,而交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係為贊助其公司增資之用云云,惟如其主觀上有行使自己權利之意思,何須於手稿書立「本人出庭費」之記載?又何須列舉諸多無關之項目計算?足認上開手稿係與上訴人為會帳訴訟所得、支出而書立,被上訴人其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⑵證人即草擬債權轉讓證明書之 胡紹昌 證稱:「在上訴二審的時候,債權已經轉
回給甲○○,但是法院不採信,怕以甲○○的名義起訴又會被駁回,就商量陳帝國把債權轉移第三者,就可避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當時我們只是給甲○○這個建議,至於第三者是誰由甲○○自己決定...當時轉讓債權的稿已擬好了,我只是把第三者姓名的部分空著,他們談好後出來,謝律師告訴我說債權要轉讓給涂小姐,我就把涂小姐的名字填上去。」等語(本院卷㈠第六十五、六十八頁)。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請求吳瓊興清償債務訴訟時之委任律師 謝仲瑜 證稱:「我所知道是工程款已解決,陳帝國認為債權已清,要把債權轉回。因原告(即上訴人)很忙,兩造是夫妻,乾脆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去處理,所以才轉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證人陳帝國於原審證稱:「當時原告事情忙,沒有空,所以直接轉給他太太即被告。我當時把錢轉還給原告,他當場說他沒時間,委託他老婆繼續告下去。」(原審卷第一0九頁),復於本院證稱:「當時甲○○告訴我他現在很忙,他與吳瓊興的債權事情,暫時委託他太太處理,要我寫一份債權轉讓書給他太太...甲○○叫我轉讓給誰,我就轉讓給誰,因為甲○○他們公司已經清償對我們公司的債務,所以我的債權是一定要轉讓回去,債權轉讓給甲○○是確定的,和他太太是無關的,甲○○當時是有說他事情很忙,不方便出面,才委託他太太出面處理,如果要訴訟,由他太太出面訴訟也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㈠第九十、九十一頁)。綜觀前揭證人證述陳帝國原欲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嗣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情節相符,再佐以上訴人請求吳瓊興清償系爭債權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本院以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帝國,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由,駁回其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㈠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上開證人所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證陳帝國因其公司對林楊公司之債權已獲清償,而欲將系爭債權轉讓回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事務繁忙,且為規避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始在謝仲瑜、胡紹昌之建議下與陳帝國約定將系爭債權轉讓第三人,委託代為處理訴訟之相關事務,而書立第三人姓名欄空白之債權轉讓證明書,嗣經上訴人評估考量後,決定由被上訴人為受任人而將其姓名填入債權轉讓證明書等情,則上訴人自係以委任被上訴人代行訴訟之意思指示陳帝國將系爭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甚明。從而,兩造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無意再行訴訟而表示得由其自行出面催討,贈與系爭債權云云,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證人謝仲瑜曾證稱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謝
仲瑜係證稱:「陳帝國要將債權轉回,債權究係要轉給誰,要問陳帝國才清楚,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原告並未說要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向吳瓊興請求仲介費之事」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是由其前揭陳述內容以觀,其對陳帝國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並不清楚,僅在證述其並未當場聽聞上訴人明確表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意旨之事實而已,尚不得執此遽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㈢至被上訴人另以仲介吳瓊興買賣土地為兩造共同參與,應由兩造共享系爭債權,
又清償陳帝國公司債務之款項係由其籌措所得等情置辯,並提出胡紹昌寄發之傳真信函(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以資佐證。惟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向吳瓊興訴請清償債務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卷宗,其起訴狀內已明確表示系爭債權係由陳帝國轉讓而得,且被上訴人書立前揭手稿時未就前述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款項先予記載、扣除,足認其上開抗辯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命陳帝國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起訴並處理該訴訟等相關事件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得請求交付之金額若干?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實際獲得分配收取之金額為七百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另購買六百萬元定存單供假執行之擔保,提存期間之利息所得扣除應繳稅額後為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七十七至七十九、九十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交付所收取總金額七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之義務,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為可採。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處理對吳瓊興系爭債權訴訟支出必要、報酬、及其他委任事項,而對上訴人有可抵銷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⑴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對吳瓊興系爭債權之訴訟,第一、三審裁判費用各為十八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因係吳瓊興上訴,故由吳瓊興繳納,有收據可稽,故被上訴人繳納之裁判費用為三十六萬元。另被上訴人主張訴訟中其支出郵費三千二百五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是訴訟費用共計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⑵執行費:被上訴人對吳瓊興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為十二萬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
⑶被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其出庭報酬依委任律師之費用計算,第
一、二審之律師費用各為八萬元,有 黃金龍 、 尤挹華 律師開發之收據可稽,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對之請求報酬共計十六萬元(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
⑷律師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委任黃金龍、尤挹華律師共同處理第一、二審訴訟,每一審級
每位律師各八萬元,另以五萬元報酬委任黃金龍律師處理第三審訴訟,共計三十七萬元,有收據二紙在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一九三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債權訴訟為假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0七六四號假執行事件)供擔保、變換擔保物、領回擔保而委任律師黃金龍,支出律師費五萬元之事實,有收據一紙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堪信為實在。合計共四十二萬元。
②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委任黃金龍律師自訴吳瓊興誣告案件,支出律師費用
共計二十萬元,有黃金龍律師開發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一0六頁),上訴人不否認未支付律師費用,惟否認曾委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代行訴訟。
然查,兩造共同委任黃金龍律師為代理人自訴前開訴訟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三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二0六至二0八、二一二至二一七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取。是兩造自應各自負擔律師費用之半數,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十萬元之債權,應為可取。
③被上訴人陳稱其代上訴人委任黃金龍、尤挹華律師處理林陽公司自訴泛亞公
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委任尤挹華律師處理林陽公司對凱悅飯店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云云,但上訴人否認其委任被上訴人為之。查,上訴人縱為林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與林楊公司係不同人格,上開訴訟事件,林楊公司為當事人,上訴人非當事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此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代墊之律師費十五萬元云云,委無可取。
④被上訴人主張委任謝仲瑜律師處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二號、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及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等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預估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云云,因此既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支出證明,其主張對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委無足取。
⑸利息支出:被上訴人借貸六百萬元購買定存單供假執行之擔保,年息百分之十
,提存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0八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三三八九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可稽(本院卷㈠第一六一、第一七四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借款期間為三十五個月,得請求之利息支出為一百七十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期間共三十七個月又五日,利息支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因提存期間三度聲請法院准予變更提存物,有另行借款購買定存單供法院審核之必要,致借款期間部分重疊而應重複計算所支出利息等語,經查:
①本件提存目的在於供假執行之擔保,而強制執行所需期間短則數月、長則數
年不等,被上訴人購買一年為期之定存單無非係為因應不確定之提存期間,並同時賺取定期存款之利息,乃符合法律所課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提存之定存單將屆期時,為贖回定存單而事先另行借款再購買定存單,以便聲請法院變更提存物,及法院審核作業暨准予變更之裁定確定所需之期間,致而借款日期重疊所增加之利息,當屬處理事務必要費用。
②被上訴人先後購買之定存單存續日期第一次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第二次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三次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而第一次向法院提存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二次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准予變更,第三次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准予變更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提存書、定存單、裁定書等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九七至二0四頁),從上述定存單存續期間及法院裁定日期可知,被上訴人於提存之定存單將屆期時,為贖回定存單必須事先另行借款再購買定存單,以便聲請法院變更提存物,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借入六百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清償,借款期間為七個月又十日。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借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清償,借款期間為十四個月又二十四日。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借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借款期間為十五個月又一日之事實(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有其提出清償之銀行存摺、匯款回條影本可按(本院卷㈠一五六至一五九頁),參酌上述定存單之存續日期、法院准予變更提存物之裁定期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且其借款而支出之利息係處理此委任事務必要費用,至堪認定。
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利息之支出為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三十七個月又五日,(0000000×10%/12×37)+(0000000×10%/12/30×5)=0000000﹞部分,應為可取,其逾此部分主張之利息支出,委無可採。
⑹所得稅支出:被上訴人因執行系爭債權所得而致繳納所得稅一百九十二萬一千
零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另辯稱因系爭債權所得申報,致其無法辦理退稅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式如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附之計算單)而受有損失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被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七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誤載為七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系爭債權所得淨額六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全部免稅額二十九萬六千元、全部扣除額二十二萬零二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誤載為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附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三八頁),則扣除上開所載系爭債權之所得,被上訴人本身全年度所得七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再扣除全部免稅額、全部扣除額後,綜合所得淨額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依當年度該所得金額之稅率百分之六計算,應繳稅額為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故被上訴人原可退稅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卻因系爭債權之所得而無法辦理退稅,自應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僅請求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應併予計入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份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五元。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共計四百九十六萬
三千四百八十八元(000000+126000+160000+42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是其主張以上述債權對上訴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七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之債務相抵銷,應為可採,抵銷後尚應給付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再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抵銷後,始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代償還擔保貸款
債權四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可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云云。惟因被上訴人先行主張抵銷後,已生互負債務消滅之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併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