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0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抵充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
二、陳述:借據確係親簽,對於積欠本金、利息無意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六萬元,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抵充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