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汽車鑰匙貳支、鐵絲片貳條、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汽車鑰匙貳支、鐵絲片貳條、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甲○○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中光街口,由甲○○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二支、鐵絲片二條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見 蔡泰昌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丙○○所有交由蔡泰昌使用),由乙○○在一旁把風,再由甲○○破壞車門鎖後,乙○○與甲○○一同進入車內破壞電門,足以生損害於丙○○,並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尚未得手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二支、鐵絲片二條、老虎鉗一支等物。
二、乙○○復承前揭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 林童 益(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童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乙○○沿路兜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顧目洲檳榔攤」旁,由乙○○下車竊取 楊昌龍 所有放置該處之工程用鐵條六十五支,得手後,將鐵條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準備變賣,即為警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是要偷車子,是因為與「沖仔」有金錢糾紛,為警查獲時,我有向警察說那車子是「沖仔」的車子,沒有竊盜,我怕他回來將車子開回去所以將車子鎖頭弄壞,因為他欠我姊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沖仔」即是蔡泰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那天因為甲○○告訴我他姊姊與蔡泰昌有金錢糾紛,我與被告甲○○一起過去牽車,而右揭與林童益一同拾取之鐵條,原係丟置在路邊,看似沒有人要,所以拿去家裡作圍籬用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右揭由甲○○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二支、鐵絲片二條及老虎鉗一支,由乙○○在一旁把風,再由甲○○破壞車門鎖後,乙○○與甲○○一同進入車內破壞電門,並著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鑰匙二支、鐵絲片二條、老虎鉗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附警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係辯稱是綽號「沖仔」之人請其開車云云,嗣又改稱「沖仔」向甲○○之姊偷錢被發現,人跑掉而把車留在那邊,渠等為把車移走所以才拿鑰匙開車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沖仔」欠甲○○姊姊八十萬元,怕「沖仔」將車子開走云云,被告二人先後之之辯詞前後不一,已難以採信,而前開小客車係丙○○以五十四萬九千元出售予訴外人蔡泰昌,惟約定由蔡泰昌分三十四期繳納車款予慶豐商業銀行,款項未繳清前,小客車所有權仍屬丙○○所有等情,有丙○○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偵卷可按,該蔡泰昌經本院多次傳喚,已遷移不明,顯已無從訊問,再參以被告二人係持汽車鑰匙二支、鐵絲片二條、老虎鉗一支等物破壞車門而進入車內破壞電門後為警當場查獲,衡諸常理,果被告等僅係欲將該車移走,以電話通知拖吊車前往拖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持竊車工具破壞車門鎖及電門之理,又被告二人後來改稱要將鎖頭破壞,使蔡泰昌無法將車開走云云,然若要防止蔡泰昌將車開走,僅須將小客車輪胎漏氣即可,亦無須破壞電門,況縱使蔡
泰昌與被告甲○○之姊姊有債務紛,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阻止蔡泰昌將車駛離。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前後不一,亦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右揭竊取被害人楊昌龍所有之工程用鐵條六十五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共犯林童益分別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林童益於偵訊中亦供稱:
鐵條放在路邊,乙○○提議要拿的,我拿鐵條的地點二百公尺前有施工,我知道道路在施工,鐵條是一大捆,是乙○○抽出六十五根,由我騎機車幫他載運,鐵條是新的,是幫乙○○偷的,並幫他載運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另被害人楊昌龍於偵訊中亦證稱:鐵條是放在路邊,是道路施工用的,鐵條是幾百根捆在一起,他們應該是一根一根抽出來偷走,鐵條是全新的等語在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該鐵條係全新,又是道路施工所用,且係數百根捆在一起,被告乙○○抽取其中六十五根鐵條,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以為沒有人要的云云,有違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故本案被告乙○○、甲○○持以竊取自用小客車所持用之老虎鉗一支,雖係供其等行竊之工具,然該老虎鉗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長約二十公分左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是被告甲○○、乙○○右揭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電車而著手竊取車輛未得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毀損罪,乙○○竊取楊昌龍所有之鐵條,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乙○○、甲○○就前開毀損及竊盜小客車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林童益間就竊取鐵條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次普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被告乙○○、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甲○○所犯前開毀損罪,及被告乙○○所犯前開普通竊盜罪(即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乙○○部分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毀損他人小客車之門鎖、電門,著手竊取小客車未得手,及被告乙○○竊取他人之鐵條,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行竊時所持用汽車鑰匙二支、鐵絲片二條、老虎鉗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