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解決財物問題等詞,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代書費用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二紙、本票一紙交予告訴人收執取信,嗣因被告到期未依約清償,且支票、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本票各一紙在卷足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受二萬八千元,是因告訴人委託伊調閱案外人 簡順 連所有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法院查封拍賣 簡順連 所有房地時聲請參與分配之代辦費用,另六十萬元部分是告訴人分三次交付伊作為貸放款項之資金,由伊將錢貸借予案外人 陳志明 以收取利息,再由伊將利息轉交予告訴人,且伊先後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交告訴人作為擔保,伊並無詐騙告訴人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具狀告訴時係指訴被告乙○○以亟須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其收執,又被告之弟 孫宏明 亦以相同之手法簽發支票二紙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然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有告訴人之告訴狀在卷可參,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堅指被告係向伊借款六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之弟孫宏明簽發支票代為償還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四頁),惟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卻指訴稱:被告係以代伊標購債務人簡順連之抵押房地為藉詞,先後向伊詐騙共六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先後於偵查、本院調查中指訴被告詐欺之情節前後歧異,足見被告是否如告訴人在本院所指訴之以代為標購簡順連
之抵押房地為詞向其詐騙六十萬元之事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原對於案外人簡順連所有地號○○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號第○○八二一號之房屋設有第二順位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萬元),然因債務人簡順連死亡後,不知如何求償,乃以二萬八千元費用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房地之查封拍賣及參與分配事宜,且被告於受託後已調取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客戶資料、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足參,而上開房地業由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國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期間告訴人均有接獲法院之拍賣通知,嗣經拍定人以一百零七萬餘元之價格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三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苟如告訴人所指稱伊係交錢予被告代為標購上開抵押物而非借貸,則被告豈可能簽發同額之票據交由告訴人收執?此即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詐得六十萬元等情,亦與上開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差距甚大,凡此足徵告訴人前揭被告係以代買抵押房地為藉詞向其詐騙之指訴,並非真實,尚難憑信,被告顯無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係向告訴人分三次陸續取得六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甚明,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轉放貸於他人等情,應屬可採。又告訴人雖另指稱伊借錢予被告並未收取利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與被告僅係淺交,亦無特殊深厚之情誼,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衡情被告若無支付借款利息,告訴人焉有陸續三次借款予被告之可能,參酌如前所述之上開款項並非告訴人交予被告代為標購抵押房地所用,及證人陳志明在本院調查中所證稱:伊有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分三次各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交付,該六十萬元被告說是向告訴人借的款項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係支付利息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且與告訴人間係屬民事借貸關係無訛。
(三)被告於借款後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七四六號、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被告之假釋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曾由被告之弟孫宏明帶同至監獄找被告商談還款事宜,惟因告訴人非被告之親人而無法與被告會面,嗣被告要孫宏明以其名義另簽發二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換回被告先前簽發交付予告訴人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等情,業據證人孫宏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孫宏明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二紙附卷可資佐參,是以被告於借款後既身陷囹圄,並未以此為由藉故拖延還款,且仍指示其弟孫宏明代為簽發票據向告訴人換回到期之支票,益見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詐欺之意圖至明。雖告訴人於提示前揭支票後均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三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借款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紙附卷足參,然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告訴人收受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對於屆期支票不獲兌現之風險,亦屬交易上應評估之風險,尚難徒以事後未獲付款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以推認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貸得六十萬元後,分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三次轉借予陳志明以收取利息,並採取預扣利息之方式云云,雖與證人陳志明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向被告借錢沒有先預扣利息等情不符,惟此或因時間距今已久,被告對利息支付方式無法清晰記憶,尚不能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堪可採憑,被告向告訴人貸借上開款項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且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堪認定,本件純屬當事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負擔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照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葉啟洲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