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代理人甲○○律師
丁○○律師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庚○○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續三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有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麥公司)係空殼公司,被告戊○○、案外人蕭乃
華及 鄭蕭貴花 均為掛名股東,並未出資,渠提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四紙僅是購貨之證明,並非有麥公司之投資款,否則渠既有押品,當可貸得款項,何須另以該信用狀投資。況不可撤銷信用狀,依契約約定係購貨所用,若未購貨,渠對銀行豈無詐欺罪嫌。
㈡另案外人 曾子芬 (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己○○之妻)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案外
人 侯金 都購買有麥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曾子芬欲以有麥公司名義申貸融資,因受聲請人公司債信影響,無法如願,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始由案外人鄭蕭貴花出任有麥公司董事長,惟僅係借用人頭。而前開不可撤銷信用狀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間開立,時間在借用人頭之前,顯見被告並無投資有麥公司。
㈢又原處分意旨以『被告戊○○若有侵占犯行,為免留下罪證,於事後豈不加以隱
匿、銷毀』為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然該匯款單為聲請人公司會計所需,被告戊○○如何銷毀;況被告辯稱該匯款單或係借款、或係投資款、或係作帳扣稅使然,前後所陳並不一致,不僅無法提出借款證據,且若作帳扣稅以臺幣支付即可,匯出美金反增勞費,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㈣再者,原處分意旨並未詳查『聲請人公司透過被告調借大量資金』、『匯款數量
』等事實,即認定匯款係返還借款,被告戊○○替聲請人公司調借金錢,尚有未合。
㈤聲請人公司傳真機有二線,應無同時故障之理,且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家中亦有傳
真機,何來被告戊○○越俎代庖;況被告戊○○確曾向案外人年山公司購貨,應有背信之犯行。
㈥此外,有麥公司之債務,為曾子芬所代償,益徵有麥公司為曾子芬所購買。
四、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及再議卷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認定,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所持有之物,有無變異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背信罪之認定,則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否有損害本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公司認被告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戊○○另涉背信罪嫌,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①被告是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物,是否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②被告戊○○是否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有無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至案外人曾子芬是否購買有麥公司,而被告戊○○是否為有麥公司之投資者,有無實際出資、出資金額多寡、四紙不可撤銷信用狀是否為出資之證明及曾子芬是否代償有麥公司債務,則與本案無關。換言之,縱被告戊○○未投資有麥公司,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無業務侵占、背信之罪嫌,投資有麥公司之行為與本件之認定,並無相當之關連性。從而,聲請人公司一再陳述:被告戊○○並未投資有麥公司等語,並據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尚有未洽。
㈢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戊○○未經同意擅自匯款至案外人煊耀公司、金星光公司、丙○○部分:
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狀後附之證二、證三及證四部分),匯款人均為有麥公司而非聲請人公司,因資金係由有麥公司流向煊耀公司、金星光公司及丙○○,而非由聲請人公司流出,是在有麥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均依法成立,法人格及財產各自獨立下,縱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亦非侵占聲請人公司之貨款。
㈣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戊○○未經同意擅自匯款至案外人臺灣庫納答公司部分:
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告訴狀後附之證一部分),除其中匯款人為有麥公司部分,依前開同一理由,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聲請人公司之貨款外。至其餘匯款資料固顯示確有外幣匯入臺灣庫納答公司之帳戶,然①就聲請人公司提出之發票而言,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間,聲請人公司曾開立發票六紙予臺灣庫納答公司(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再議狀後附之證一部分),因聲請人公司表示該發票係購貨證明,且參以曾子芬亦陳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聲請人公司曾委託臺灣庫納答公司進口;及上開發票均註明『外銷』二字,顯見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聲請人公司與臺灣庫納答公司確有業務往來,業務之範圍包含外銷事宜,則聲請人公司客戶直接將貨款匯入臺灣庫納答公司,尚屬合理。②又聲請人公司(由曾子芬出面)曾透過臺灣庫納答公司負責人 蕭乃華 轉介調款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公司自承無訛,則為返還借款,聲請人公司直接指示客戶匯款至臺灣庫納答公司,亦不無可能,在聲請人公司無法提出還款證明文件下,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③如以對帳方式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在前提上,則須先確定聲請人公司帳目係正確無誤,若該帳目管理鬆散,會計資料不齊全,因無法獲致正確之會計收支項目,縱收支不符,實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聲請人公司客戶匯款至臺灣庫納答公司,既存有前開可能性,在聲請人公司未提出帳目資料以供比對下,會計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在合理之懷疑下,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傳真機故障部分:
被告戊○○辯稱:由於傳真機故障,故聯絡客戶撥打另一傳真電話(非設於聲請人公司)。因聲請人公司及被告戊○○就傳真機是否故障,存有爭議(聲請人公司認無故障情事),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在罪疑惟輕原則下,自應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㈥丹麥公司(HANSBECK)部分:
客戶之轉換,存有眾多因素,因決定權歸屬於客戶,合作關係並非歷久不變,客戶基於成本、合作夥伴及生意策略之考量,自有不繼續和聲請人公司合作之權利,在自由競爭及締約自由下,他公司雖取代聲請人公司,亦難以歸責取代後之公司。而聲請人公司之職員,若無惡意招攬之行為,實難以背信罪相繩。本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聲請人公司職員)確有惡意招攬之行為下,自不能因聲請人公司客戶另與臺灣庫納答公司合作,即認被告戊○○有背信之犯行。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公司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犯行
。從而,聲請人公司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雖委由律師以聲請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應起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智守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