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繕為 楊則熹 )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六段一一五巷一四號通亞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乙○○與其所聘僱之經理甲○○(未據起訴)明知通亞公司並無營業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甲○○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虛開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十五紙,虛增銷售總額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予凌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凌力公司)、興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滿公司)、欣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淵公司)及堅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咸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計幫助逃漏營業稅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擔任通亞公司之負責人,及通亞公司並無營業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述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向朋友購買通亞公司後,僱用經理甲○○經營公司,並由甲○○負責開立發票,伊未曾開立任何發票,後來因為有人來公司向甲○○要賭債,而甲○○又不在公司,所以公司小姐聯絡伊回去處理,伊怕被討債的人打,因此趁機匆忙離開公司,公司裡面的資料、大小章都沒有拿,系爭發票均非伊所開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按甲○○(000年00月0日生、
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現通緝中,另被訴常業詐欺、強盜案件尚在審理中,亦未到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
0、七五八二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一七號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甲○○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連結系統表及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表內相片口卡予被告指認無誤,該迭以虛設行號詐財為常業之共犯甲○○既已逃匿通緝中,顯已無從傳拘到庭訊問,既已不能調查,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本院認顯已不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擔任通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
任公司經理,公司大小章及已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均交給會計小姐保管,通亞公司雖已懸掛招牌,但只於內部準備階段,尚未正式對外營業,亦未向下游廠商進貨,並無實際從事交易之營業行為等情,已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原審卷㈠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四十三頁、原審卷㈡第九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而前述通亞公司無營業事實,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虛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共十五紙,虛增銷售總額四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幫助凌力公司、興滿公司、欣淵公司及堅咸公司,總計逃漏營業稅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之事實,亦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原審卷㈠第一百八十一頁至第一百八十二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影本一份、異常查核清單影本、通亞公司設立、變更異動資料影本(函、公司執照、董事、股東名冊、章程、設立及變更登記請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涉嫌虛設行號通亞公司取得營業人銷售額較大者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通亞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違章處理情形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偵審中堅稱其並非擔任通亞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供稱通亞公司係由其父
生前向不詳親友借一百萬元為資金,供其買下通亞公司經營電腦鍵盤及週邊產品業務,其為通亞公司之負責人,當時除中午過後另到所經營之餐廳幫忙外,均在通亞公司上班,並以月薪三萬五千元應徵僱用甲○○擔任經理負責經營,公司大小章及已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均已交給會計小姐保管等情(原審卷㈠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四十二頁、原審卷㈡第九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既係花費鉅資買下通亞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經營,顯然有高度興趣及意願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豈有可能對所僱用之公司經理、會計人員均毫無所悉?又何以未能提出通亞公司之任何相關帳冊資料?縱如被告所辯通亞公司係遭甲○○搞垮,何以被告事後未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等司法救濟?亦從未辦理歇業、繳銷已領統一發票?是被告空言否認諉稱不知情,卻無何實據可憑,所言實難以置信。參以共犯甲○○確係前科累累以虛設行號詐財為常業之通緝慣犯,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共犯甲○○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前開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雖證人即欣淵公司、興滿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 何子芳 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即堅咸公司負責人 楊堅咸 於原審證稱通亞公司發票三張係由自稱通亞公司 林進福 之男子提供,未曾看過被告等語;證人即凌力公司財物經理鄭麗芬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通亞公司之發票係由旭東公司之 楊瑞敏 提供等語,該等證人所證述固無從認定被告即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幫助該四家公司逃漏稅捐之人,然前開四家公司係向何人取得通亞公司之統一發票,充其量僅係本案另涉有其他共犯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不知情,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又通亞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設立後即數次更換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惟其他股東 江美琴 (已更名為 江季樺 )、 劉芝蘭 、 簡金聘 、 葉美玉 四人則自成立起即未曾變動,且其中除簡金聘未送達外, 江季華 、劉芝蘭、葉美玉三人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詢問時均否認投資通亞公司或擔任通亞公司股東,有通亞公司之章程影本五紙(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股東名冊影本六紙(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影本三份附卷為證,是前開股東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即遭冒用為股東設立通亞公司,然被告係近二年後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始加入為股東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既未參與先前通亞公司之設立,第二審檢察官認其他股東未出資,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為牽連犯應併予審理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為通亞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商業會計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次修正,惟均未修正該第七十一條規定,附此說明)。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起訴書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未論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犯。被告先後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四、原審雖另詳查認定前開四家公司並非向被告本人取得通亞公司之統一發票,然如前所述,充其量僅係本件是否另有其他共犯而已,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擔任公司負責人卻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