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擔任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五號十一樓之一,由甲○○經營之「新鮮達商行」之業務員,負責送羊乳及收取客戶訂購羊乳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心情不佳需錢買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收取客戶繳付之羊乳費後,未依公司規定於次(五)月十日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起訴書誤為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所有款項均用以購酒花用殆盡。嗣乙○○未按時上班,「新鮮達商行」人員發覺有異,派員與乙○○協商,乙○○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償還五萬元,惟其後即避不見面,未償還餘款。
二、案經「新鮮達商行」經理丁○○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新鮮達商行」會計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鮮達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查訪表、送乳員繳款清單、預收款收據證明單、送乳路線表、送乳員應收帳款一覽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收取九十二年四月間客戶之羊乳費用後,應於次月即五月十日前繳回公司,是被告於該日未繳回四月份所有收款,始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連續侵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女友分手失意飲酒致罹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侵占之金額不高且嗣後已歸還新台幣五萬元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