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增祥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至君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為維護交易安定,要約人有義務就其所提出之要約內容(含廣告內容)之真實性負完全擔保責任: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招商廣告中,已明白表示日商大丸百貨經營團隊為其經營團
隊之一分子,基於商業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應確保其招商廣告內容真實無誤,日商大丸集團參與營運確為兩造契約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建台大丸百貨之招商簡介中,被上訴人確將日商大丸集團之參與列為被上訴人高雄店之「招商誘因」。
⒉本件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同法第一條明定:「係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該法之各項特殊規定,均係站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場所為之設計;但不得推論出非消費者、非屬消費行為,即不受消保法之保護。本於法律制度係為公平、誠實而設之理念,本件雖係企業經營者間為營利目的而簽訂之契約,縱不能直接適用消保法之規定請求保護,但在案情相當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加以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雖未明文約定日商大丸集團必需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但綜觀招商過程中,被上訴人既已提出「日商大丸集團參與經營為誘因」吸引消費者(廠商)與之訂約。本於法律制度最大原則「公平、誠信」之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有擔保要約內容與廣告真實無訛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以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時全年營業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而自日商大
丸集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退出營運後,九十年全年營業額即衰退到二百萬元,此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係在九十年十月間發生的事,與本件日商大丸集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退出建台大丸百貨之營運相去近十個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營業額下降歸責於上訴人之財務危機,恐有不當。
⒉上訴人於高雄地區百貨公司內原設有二個營業點,一為被上訴人建台大丸百
貨,另一為大統百貨。八十九、九十年度上訴人公司雖因自身財務問題造成業績下降,但同一地區之業績下降,同為百貨公司之大統百貨僅下降百分之廿六,但在建台大丸部分竟下降了百分之五十八點七,其中的百分之三十二的營業額損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產生之損失。上訴人以營業額下降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二者主張互為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營業收入明細表之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上訴人之營業額衰退係受到日本日商大丸集團退出之影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設櫃營業後,其業績表現即不理想,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傳真予被上訴人,自承已虧損近二百萬元,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調降抽成比率、延後攤還裝潢補助費,當時日商大丸集團尚提供技術服務,足見上訴人營業之好壞與日商大丸集團是否提供技術服務無關,與上訴人自身之經營技巧、產品內容、服務品質有關。若上訴人認為日商大丸集團在九十年一月間退出營運係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上訴人大可於當時表明終止合約,自可減少繼續營運造成虧損之擴大,上訴人既願意繼續營業,即係出於其營運之判斷,其營運之風險由其自行承擔,豈能於事後將其經營失敗之責任推諉於被上訴人。
㈡兩造同以企業經營者之立場,為雙方各自之營利目的而簽訂專櫃合約,屬於企
業經營者間之商業活動行為,此與消保法保護之對象為一般消費者不同,上訴人援引消保法,實有誤解。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至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年八月間簽訂專櫃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計二年。雙方約定裝潢費用由上訴人分期攤還,上訴人於合約期滿撤櫃時,尚餘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仍未攤還,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看上日系大丸百貨之專業經營團隊,才與被上訴人簽約進入被上訴人提供之地點設櫃,日商大丸集團參與營運為兩造契約之必要之點,嗣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與大丸百貨之合作,致建台百貨欠缺專業管理,上訴人營業額遽降,被上訴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以營業下降其中之百分三十二營業額損失,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有專櫃合約,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後撤櫃,尚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裝潢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之合約有以由日系大丸百貨之人員經營管理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日商大丸百貨經營團隊之參與,是否為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分?㈠按當事人於選取百貨專櫃進駐而締結合約時,所最主要考慮者,應為該百貨之
以及由何人經營等非屬契約必要之點,而僅構成當事人決定是否締約之特殊動機時,除非當事人於締約時明白表明該動機,並將之構成合意內容,始能認為屬於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否則尚難理所當然地認為當事人於締約時內心之動機、評估內容為合約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招商簡介,主張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日商大丸百貨經營團
隊為其經營團隊之一分子,基於商業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確保其招商廣告內容真實無誤,日商大丸集團參與營運為兩造契約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終止與日商大丸集團之技術合作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查,日商大丸集團在系爭百貨公司開幕之初確有參與經營,並提供技術指導,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與其終止技術合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日商大丸集團既非從未參與系爭百貨公司之經營,則被上訴人並未違背招商簡介之內容。。惟,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中(原審卷第九頁以下),清楚顯示未將被上訴人必須與日商大丸集團維持技術合作之關係列為契約之內容,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與上訴人簽約者係被上訴人,並非招商簡介中所稱之建台大丸百貨公司,足證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建台大丸百貨公司不得更名,或被上訴人不得與日商大丸集團終止技術指導合約。則因有日商大丸集團之經營管理,上訴人始願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合約,應屬上訴人簽約內心之動機,該動機無法成為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日商大丸集團退出後,上訴人之營業額下降,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與日商大丸集團之技術合作,屬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以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裝潢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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