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市○○路某處,受綽號「 小林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火藥一包(淨重三百七十公克),旋置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住處臥室內,嗣於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火藥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明知前開物品為火藥而予寄藏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五頁、第五二頁),並有查獲之黑色火藥一包可證(見偵卷第十四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黑色火藥三百七十公克《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訊筆錄記載重量三二四0公克,係屬誤載等情,業經證人即辦理本案之警員 謝正華 、 劉志勇 於原審證述在卷》,經本院電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檢送過院,據警員劉志勇覆稱:「該黑色火藥查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本局承辦員警 劉正華 領回後不慎遺失,迄今尚未尋獲。」,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該包黑色火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證物係印有「紅色煙霧手榴彈」字樣之塑膠瓶,高十六公分,直徑七‧五公分,內裝顆粒狀重三七0公克之火藥一包。經取0‧一二公克鑑驗,檢出碳粉、硫粉、鐵粉、鋁粉、鋅粉、銅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硝化纖維、可塑劑、硝化甘油及二硝基甲苯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藥及煙火類火藥,依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0二六九四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卷第四一頁)。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前揭火藥,係綽號「小林」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伊家玩時,寄放在伊住處之皮包中,伊不知道其內有火藥云云,惟與前開供詞不符,且火藥係屬違禁物,復具爆裂之危險性,被告於受寄時如未獲告知,豈非有悖常情,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彈藥之種類、數量、智識程度、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以扣案之黑色火藥三百七十公克,係違禁物,雖證人即警員 辜崇文 、謝正華、劉志勇於原審證稱:目前尚無法尋獲等語,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員警劉志勇亦覆稱:「該黑色火藥查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本局承辦員警劉正華領回後不慎遺失,迄今尚未尋獲。」,有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情而為寄藏,且指摘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