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乘客,無駕駛行為,當日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友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而與案外人 羅大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因系爭小客車車主為抗告人之男友,抗告人才留下自己之華之意,因此才收到罰單,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三條均明定「從新從輕」原則,堪認於此類案件,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該條款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銀元),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迄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修正為現行條文:「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就此並未修正)。經查,本件抗告人違規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當時處罰之規定係:「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與現行條文規定僅係罰鍰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至於罰鍰金額並未異動,即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可言,則揆諸前引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為規範依據。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由南往北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肇事處,其前車頭與沿同道行駛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保險桿撞擊而肇事,因而經警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八八0六二二0四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抗告人固坦承於右述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羅大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故,但否認其有何違規行為,抗告人於警詢及抗告意旨中辯稱當時駕駛者為不詳姓名、地址之友人「阿賓」云云,惟肇事當日,抗告人即為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業據羅大華即本件事故相對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聯合服務中心詳述明確,指稱:「肇事當天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者,即為抗告人,當時系爭小客車上僅有抗告人一人,肇事當天因抗告人表示為學生身份,無駕駛執照,又當場大哭表示願意賠償,所以於抗告人留下姓名、證件號碼及電話後,同意其先行離開」等語,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就當日情形陳述甚詳,其所述內容尚無何瑕疵可以指摘。再系爭小客車並非抗告人自己所有之物,而係其男友 謝國輝 所有,暫借予抗告人保管使用,亦據證人謝國輝詳述在卷,以常情衡之,抗告人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妥為保管使用系爭小客車,原無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任意轉借他人之理,抗告人辯稱該案車輛轉借由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悉綽號之友人駕駛使用,顯與事理有違,且抗告人僅空言不服原裁定,卻提不出具體證據以玆證明其所言屬實,是其所辯毫無可取。此外,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輛勘驗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確有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已堪認定。而抗告人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依法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事故當時尚未考領駕照,亦有抗告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足憑,從而抗告人空言否認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裁罰。
四、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於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