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上有飲酒,但酒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即起床準備出車,按如有醉意當無法在深夜起床,且於異議人遭臨檢之際意識清楚、言行態度平順、主動出示相關文件,顯見異議人並無酒意甚明;且經警測定酒精濃度高達零點六七毫克,因偏高離譜應有錯誤,乃要求重測或送交醫院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卻為警方所拒絕,並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駕駛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五五毫克者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整。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明知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過量,猶駕駛車號00-000大型營業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 張宗聖 等攔停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此有經異議人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二)又抗告人經用科學儀器檢測結果確實超過標準值甚多,所使用之檢測儀器,皆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亦有卷附前揭舉發通知單、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該酒精測試器經合格檢驗之證明文件等在卷足稽。(三)再觀前揭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車之處罰對象,並未限於該受處罰人必須已達酒醉程度,始得加以規範裁罰,申言之,該飲酒濃度過量者,其吐氣酒精成份已超過前揭規定所定之標準時,仍繼續駕車者,縱行為人當時並未陷於酒醉意識模糊狀態,然為防範未然,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亦不得免於上開規定之處罰。是抗告人所稱其遭舉發之際,並無酒意,意識清楚縱為屬實,惟其喝酒後仍繼續駕車,且經上開檢定合格之儀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值甚多,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甚明。(四)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其酒測之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法定標準值,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本件執勤警員有誤開告發單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稱:舉發之際並無酒意、意識清楚且經警測定酒精濃度高達零點六七毫克,因偏高離譜可能有錯誤應再至醫院檢驗所等抽血檢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本件關於抗告人超速行駛部分,抗告人並不否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四萬零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