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暨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堆高機貳臺、煉鋁熔爐貳臺、石墨坩鍋(鎔爐)參台、堆高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 林靜宜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為設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竹仔巷一七四號熔鋁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係從事將廢鋁罐解熔製成鋁錠作業,為固定污染源設置,該工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該廠於熔鋁作業過程中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及措施只產生明顯微粒物散佈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依法告發,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彰府環二字第二一六0七九號函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前暫時停工之處分,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前揭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時,發覺該廠未依法申請復工,亦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其他相關措施竟逕行開工作業,而遭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二二七0六六號函勒令停工在案。詎林靜宜竟未遵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前揭停工命令,且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又熔鋁後之煉鋁熔渣為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堆積,仍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向綽號「 阿森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製品廢料,再放置於上揭熔鋁工廠內,並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及 吳宗坤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為現場工人,連續多次由林靜宜負責操作小型熔爐,乙○○負責操作大型熔爐,將熔鋁原料置入熔爐熔成液狀後,將上層煉鋁熔渣先行剔除,再將純鋁分離製成鋁條狀,而前揭熔渣待其冷卻後將之貯存於廠房內小型熔爐附近;吳宗坤則負責駕駛堆高機,將熔鋁原料分別運至林靜宜及乙○○處,將鋁製品廢料經由燃燒、融化、煉製之處理程序將之鑄造成鋁錠,再將鋁錠交由綽號「阿森」之人以不詳價格出售。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經前開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林靜宜、乙○○、吳宗坤三人正在現場從事熔鋁工作,並扣得林靜宜所有供處理前開廢棄物用之堆高機二臺及煉鋁熔爐二臺(立具交由林靜宜保管)。
二、乙○○為謀生計,又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與 机家華 、 宋東忠 、 劉振芳 、 林和坤 等人,以每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另 林沛淳 以每月六千元之薪資,共同受僱於甲○○,渠等七人均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又煉鋁後產生之鋁熔渣為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堆積,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渠等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並承前之概括犯意,由甲○○向不詳姓名之廢棄物商人購買廢鋁後,再由林沛淳通知上班時間,在彰化縣○○鎮○○○段三十八之一地號房屋內,連續多次由宋東忠負責操作堆高機將廢鋁放入熔爐中,而机家華、宋東忠、乙○○、劉振芳、林和坤等則負責操作融爐及看爐,將廢棄鋁料予以熔解提煉成鋁錠,由甲○○或林沛淳清點及出貨,再由甲○○販售鋁錠予從事鋁料處理之業者圖利,至熔鋁、煉鋁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料貯存於副爐中,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處理上開廢棄物用之石墨坩鍋(鎔爐)三台、堆高機一台(立具交由林沛淳保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被告林靜宜、吳宗坤、 林和珅 、机家華、宋東忠、劉振芳、甲○○及證人 林茂寅 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所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十月八日、空氣污染稽查記錄工作單、彰化縣執行違反空氣污染處分書及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彰府環二字第二一六0七九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彰府環二字第二二七0六六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足憑,及扣案之堆高機二臺、煉鋁熔爐二臺、石墨坩鍋(鎔爐)三台、堆高機一台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已修正為同法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多次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然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如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林靜宜、吳宗坤三人間;另與林和珅、机家華、宋東忠、劉振芳、林沛淳、甲○○等人間,彼此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被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上開事實,經查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被告第一次所為連續多次犯行,未論以連續犯;且就被告第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第二次犯行,即有理由;另原審並就被告第一次犯行,漏論連續犯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因窘為謀生計始受僱從事熔鋁業務,其工作時間均非長,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按,其因為謀生計,始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第一次查扣之堆高機二臺、煉鋁熔爐二臺,係共犯被告林靜宜所有;第二次扣案之石墨坩鍋(鎔爐)三台、堆高機一台,係共犯被告甲○○所有,且均係供其等處理前開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共犯被告宋東忠供明在卷,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