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發現足認被告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新證據如下:一、被告甲○○業已供承臺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勇小人字第一三○二號書函為渠所製作,有判決書所載:「訊據被告甲○○:;辯稱::故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所製作之書函::」為證。二、被告在前開書函登載:「一、台端(即自訴人乙○○)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申復書(註:原文誤為『申請書』,下同)副本敬悉。二、台端申復書所陳與事實不符::」,並以其副本呈報承辦核發醫藥補助費之臺中市政府,使該府誤認自訴人在該申復書所陳述者,與事實不符,有該書函為證。為此,使自訴人未能請領應領之醫藥補助費,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三、經查被告在前開書函所稱「台端所稱與事實不符」係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具申復書所載: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檢附診斷書向該校申請自願退休。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自訴人稱渠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自訴人申請自願退休之案件填報出去了該二項所載,該二項所載與事實不符。惟查:㈠被告業已明確承認自訴人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具申請書所載:「職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檢附診斷書向本校請病假及申請自願退休。案經本准假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填報市府人事室之『臺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中填報後,奉核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退休生效」此一記載之內容等所有內容,均與事實完全相符在案。有被告詳細審閱該申請書,確認其所記載之內容,均完全與事實相符合,而後,在其影本簽上受理日期「八八.五.二一」及蓋上職名章在案此一影本為證。㈡被告業已明確承認渠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自訴人稱: 渠業 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自訴人申請自願退休之案件,填報承辦退休業務之臺中市政府人事室第三股在案,有被告將該校之收發文簿中,登載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自訴人申請自願退休之案件,填報該股該頁,影印一份,送交於自訴人,以資證明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自訴人稱:渠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自訴人申請自願退休之案件,填報該股在案之事實,確係據實之事實可為證。四、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具申復書所陳述者,與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具申請書所記載者,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自訴人者,均完全相符合,絕無任何不符合之處,有該申復書可為證。復查: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具申請書所記載者。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自訴人者,既均與事實完全相符合,絕無任何不符合之處,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具申復書所陳述者,又與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具申請書所記載者。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自訴人者完全相符合,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具申復書所陳述者,自與事實完全相符合,絕無任何不符合之處。被告既業已確承認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具申請書所記載者,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自訴人者,均與事實完全相符合,卻又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具申復書所陳述者與事實不符,顯然矛盾,且顯然不實,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犯罪行為。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該校申請自願退休後,非但該校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自訴人填入「臺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呈報承辦退休業務之臺中市政府人事室第三股在案,且該府人事室主任 林煜焙 亦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自訴人尚未填具退休事實表之前)核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在案,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填具退休事實表時,即業已在該表之「生效日期」欄填寫「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案,此一鐵之事實及鐵之證據可為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該校申請自願退休後,既非但該校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自訴人填入「臺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呈報承辦退休業務之該股在案,且臺中市政府人事室主任林煜焙亦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自訴人尚未填具退休事實表之前)核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在案,被告竟然還稱自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該校申請自願退休,顯然矛盾,顯然不實。故被告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具申復書所陳述者,與事實不符,自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犯罪行為,原確定判決對被告諭知無罪,自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倘其證據成立判決確定後,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非法所許;又刑事訴訟法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九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解要旨參照)。
叁、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人所指書函、申復書、診斷書、調查表及收發文簿等證據,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斟酌,其認事採證,乃屬法院之權限,該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使職權,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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