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因被告侵占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擔任二一五衛爾康西餐廳火災自救會前任會長期間,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受丸津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轉讓予衛爾康慘案罹難者家屬之保險理賠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六月六日將之存入其所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因該侵占所涉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因侵占上揭金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二號刑事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其餘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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