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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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
二、緣乙○○與丙○○之妻 鐘淑萍 (另案辦理)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乙○○妨害家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苗簡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確定),惟於判決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丙○○曾夥同 徐堉城 持一支長刀刺傷乙○○腳部及右手指(丙○○、徐堉城二人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住院期間,二人再相協至醫院找乙○○,乙○○趁隙逃脫,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丙○○再令 鍾淑萍 電請乙○○外出談判,自此,乙○○與丙○○因與鐘淑萍間感情糾葛,迭起爭執,乙○○與鐘淑萍對丙○○亦有所畏怯。
三、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丙○○在鐘淑萍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以台語留言稱:「看你們二人多會跑,抓到了要請二人吃子彈」等語,同晚十一時許,再與鍾淑萍通電話,請其考慮是否回來,此時乙○○因連日來之壓力,遂請鍾淑萍返回丙○○身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鍾淑萍即以電話連絡丙○○至苗栗市福星山公園會面,乙○○則向友人綽號「阿銲」借機車搭載鍾淑萍前往赴約,至約定地點,鍾淑萍因畏懼丙○○,遂向乙○○提議找工具防身,其二人竟基於只要丙○○有所動作即傷害其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苗栗市大同里十五鄰福星山九號福星山公園附近民宅前堆放雜物處,找到二瓶棄置在現場之空米酒瓶,鍾淑萍再以借來機車內之水管一條、抹布一塊,吸出機車內之汽油裝填至該二只空酒瓶裏,並將布條撕成二塊分別塞入瓶口,共同製造二枚汽油彈,乙○○再於該民宅外找來屋主 陳鈞 所有置於屋外之長約一百五十公分,上方為彎型鐮刀之割草刀一把備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推由乙○○持該等物品躲入附近草叢中,伺機而動。嗣於同日近四時許,丙○○依約前來,僅見鍾淑萍一人,雙方交談約三分鐘後,即起爭執,丙○○逼近鍾淑萍,鍾淑萍則順勢往後退,乙○○見狀即從草叢中跳出來,手持一只汽油彈,以其所有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朝丙○○身旁三公尺處丟擲,欲恫嚇丙○○,惟丙○○不為所動,與乙○○交談聲音漸大,僵持一、二分鐘後,乙○○見阻嚇未奏效,遂承先前與鍾淑萍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再取出第二只汽油彈,預見以空酒瓶,內填裝汽油,再於瓶口插入布條充當引線之汽油彈,可藉虹吸作用於以火點燃拋擲後,易致容器碎裂散逸汽油,達到擴大燃燒之目的,附近之人即有可能因此遭灼傷,竟基於若致丙○○因酒瓶容器碎裂,被散逸燃燒之汽油灼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執意點燃該只汽油彈往丙○○身旁一公尺處投擲,丙○○雙下肢外褲因遭散逸燃燒之汽油波及而起火,丙○○忙於滅火,乙○○再承傷害犯意,接續持割草刀朝丙○○左側身揮砍五、六下,惟僅二刀砍中丙○○身體,致丙○○因而受有雙小腿體表面積百分之五的二度燙傷、左下臂處長五公分、寬二公分、深二公分,深及肌層及左小指背傷及伸肌腱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等傷害。之後乙○○與鍾淑萍二人旋於同日上午四時零三分三十五秒、四時零四分十八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至一一○及一一九報警,而由苗栗縣消防局於同時上午四時零六分通知苗栗九一救護車前往將丙○○載至苗栗市大千醫院救護,始未造成更大傷害。其二人並隨手將割草刀棄置路旁。
四、案經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坦白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證人鍾淑萍所證述:伊與被告共同製造上開汽油彈二顆後赴約,嗣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即連續丟擲上開二顆汽油彈,並持割草刀一把往告訴人左肩及下肢砍了五、六刀,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以及證人陳鈞所證述:伊放置於苗栗市大同里福星山九號住處前之米酒瓶及割草刀不見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千醫字第九○○三○六五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及照片等資料影本、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千醫字第九○○六○二六號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衣物受損照片數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五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苗醫歷字第二七二四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苗栗縣消防局九十年八月一日苗消指字第三二五九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救護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鍾淑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告訴人告訴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雙方迭起爭執,被告竟以汽油彈燒傷告訴人後持割草刀砍傷告訴人,可見被告傷害告訴人心意之堅、手段之猛,迄未達成民事和解,情節尚非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揭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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