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十鄰橋頭北二號代表人乙○○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明文規定。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係前開大貨車之車主,惟駕駛該車之司機 林接旺 於註銷駕照期間駕駛該車,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是否為上開貨車之所有人及駕駛該車之人林接旺是否確實於駕照遭註銷期間仍駕駛前開大貨車。
(二)經查:車號00—八五七號大貨車係異議人長江公司所有一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長江公司係該大貨車之所有人無誤。又異議人長江公司司機林接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遭取締,因其未繳納罰鍰,苗栗監理站遂依法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嗣經合法送達,而林接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苗栗監理站爰依法易處吊扣其汽車駕照二個月,惟林接旺仍未於期限內繳送汽車駕駛執照,故苗栗監理站即依法易處自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起一年內,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稽違五三三七一號函及所附之違規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上情堪信為真。而異議人長江公司司機林接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吊銷駕照期間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之RS—八五七號大貨車行經臺十三線與復興路口為警攔停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亦足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既係該大貨車所有人,而該車駕駛人林接旺確係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雖異議人辯稱其於僱用林接旺時,林接旺確持有適當駕照,林接旺事後因故遭吊銷其無知情之可能,故對其處罰非事理之所平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林接旺之僱主,且為該大貨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駕駛林接旺於每次出發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況林接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已遭吊銷駕照,異議人於三個月餘後竟稱未發現林接旺遭吊銷駕照,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固揭示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同號解釋亦揭示「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異議人既疏未注意查看林接旺之駕照,即任憑林接旺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本即應受罰,仍執詞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林接旺之駕照係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該駕照仍為林接旺持有中,而監理機關並未通知抗告人其駕照業經註銷,則抗告人如何得悉林接旺所持有之駕照已經監理機關註銷,且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林接旺,而原審並未傳訊,即遽謂抗告人不能舉證證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疏失,為此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RS—八五七號大貨車所有人,並僱用司機林接旺駕駛,而林接旺雖領有合格駕照,然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遭取締,嗣因其未繳納罰鍰,苗栗監理站遂依法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因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經苗栗監理站依法易處吊扣其汽車駕照二個月,惟林接旺仍未於期限內繳送汽車駕駛執照,故苗栗監理站即依法易處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一年內,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惟林接旺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吊銷駕照期間駕駛抗告人公司所有之RS—八五七號大貨車行經臺十三線與復興路口為警攔停舉發等情,確實屬實,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其立法目的係在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善盡對於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本件抗告人未能注意僱用之司機林接旺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駕照,仍將車輛交由林接旺駕駛,自有違上開法條規定等情,業據原裁定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以不知林接旺駕照遭吊扣,不應受罰等語置辯,顯無可採。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接旺,即無必要。從而,本件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