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行選任辯護人林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署名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景行於原係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文化觀光所約僱人員,負責該公所之文化及藝文推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景行因潮州鎮長 洪明江 與主任祕書 丁勇 言之授權,於99年11月13日指派約僱人員 朱芸樞 辦理「老樹認證」與「節能.節碳.節稅愛地球園遊會」活動時,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辦理「老樹認證」活動需發放評審委員之出席費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朱芸樞向該公所財政課預借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公款,並悉數交由渠處理,陳景行竟將持有原應發放予「老樹認證」活動之 張雯婷 、 鄭茗懷 及 鄭素蘭 等評審委員,每人2000元之出席費共6000元侵占入己。陳景行為掩飾犯行及核銷前開評審委員出席費,遂在該公所辦公室,接續於「老樹認證」評審出席費收據上偽簽署「張雯婷」、「鄭茗懷」及「鄭素蘭」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並持向不知情主計人員辦理核銷,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張雯婷等3人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對於公款支出核銷之正確性。
㈡、以辦理「節能.節碳.節稅愛地球園遊會」活動需支付表演團體酬勞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約僱人員 黃淑娟 向該公所財政課預借公款,陳景行嗣接續將持有應發放予「節能.節碳.節稅愛地球園遊會」參與活動之表演團體雅新舞蹈(負責人 徐婉華 )與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佛光童軍團(代表人 紀秀珠 )各5000元之酬勞共1萬元侵占入己,並於不詳地點,在該公所鐘點費領迄清冊偽簽「徐婉華」、「紀秀珠」等人姓名,並持向不知情主計人員辦理核銷,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紀秀珠等2人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對於公款支出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雯婷、鄭茗懷、紀秀珠、 洪通陽 、 蔡勝賢 、鄭素蘭、 許順進 、劉寧忠、 陳水財 、徐婉華、 曾玉婷 、 余雅惠 、 劉惠民 、 邱美英 、 洪文宏 、朱芸樞、黃淑娟、 丁勇言 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約僱人員朱芸樞99年10月10日簽呈(辦理系爭活動簽呈)影本、99年10月27日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文化觀光所預借(付)費用請款單(含收據)(授款人:朱芸樞)影本、約僱人員黃淑娟99年10月14日簽呈(辦理系爭活動簽呈)影本、99年10月27日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文化觀光所預借(付)費用請款單(含收據)(授款人:黃淑娟)影本、99年11月3日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文化觀光所預借(付)費用請款單(含收據)(授款人:黃淑娟)影本、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支出傳票影本(朱芸樞及黃淑娟預借款項)、張雯婷、鄭茗懷及鄭素蘭等人老樹認證評審出席費收據影本、99年11月13日「節能、節碳、節稅愛地球園遊會」表演團體鐘點費領訖清冊影本、張雯婷、鄭茗懷及鄭素蘭等人之屏東縣潮州鎮鎮庫收入繳款書
(四)影本、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收回老樹認證評審費」之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偽造鄭茗懷、張雯婷、鄭素蘭、紀秀珠、徐婉華等人之簽名,並持以向不知情主計人員辦理核銷,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先後偽造鄭茗懷、張雯婷、鄭素蘭簽名並持以向不知情主計人員辦理核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另犯罪事實一㈡先後偽造紀秀珠、徐婉華簽名並持以辦理核銷部分亦同,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起訴書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然查被告並未偽刻被害人印章,此部分引用法條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辦理潮州鎮公所文化及藝文推廣業務之業務,侵占欲支付評審及表演團體酬勞之款項,並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害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潮州鎮公所對於公款支出核銷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已將侵吞款項返還潮州鎮公所,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簽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第100-1頁至第100-4頁),及其犯罪未採取暴力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已將侵吞款項全數返還潮州鎮公所,如前所述,併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偽造之收據、領迄清冊,因均已交付予潮州鎮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惟於上開收據、領迄清冊上之領款人簽章欄位,偽造之張雯婷、鄭茗懷、鄭素蘭、徐婉華、紀秀珠署名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潮州鎮公所譯文 推廣活 │張雯婷、鄭茗懷、鄭素蘭│││動系列之三老樹認證之旅││││」評審出席費收據││├─┼───────────┼─────────────┤│2│「節能、節碳、節稅愛地│徐婉華、紀秀珠│││球園遊會」表演團體鐘點││││費領迄清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