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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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一六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洲三之十八號住處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至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洲三之十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礙障物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由南往北自該巷內倒車行駛,適有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朝東,自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洲三之十六號住處由東向西方,將車牽出,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於將該車牽出橫向停放於門口,準備外出之際,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碰撞該機車右側車身,致機車向左傾倒,於機車左側之乙○○因此遭機車壓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挫傷併腦震盪後遺症及四肢顏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顳葉腦挫傷合併器質性腦傷,器質性腦病變合併精神官能創傷後症侯群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右開時、地,倒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乙○○並因而受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倒車是車子左後方發生碰撞,當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且因倒車時現場有一大鐵桶,因此沒有看到告訴人何時牽機車出來;再依告訴人警訊所稱,告訴人係在將車牽出來時即遭撞擊,告訴人並未注意當時之來車,與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倒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佳里綜合醫院病歷暨護理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診療資料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觀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保險桿確有明顯之裂痕,並有一不知名人手指出該處,另該車後之車牌亦凹陷,左後側保險桿並無撞擊之痕跡;而證人即受理報案後至肇事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員 林建志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小客車之車損情形?)是被告跟我講撞擊點,我才拍的。(法官問:當時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是右後方的保險桿附近。(法官問:就你而言,警訊中拍攝汽車車損照片之手指位置,有何意義?)應該就是撞擊點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證人林建志與被告並無怨隙,且係執行公務,若非被告告之或對【左側保險桿裂痕】無異議,証人林建志豈有就該處予以拍照,並為上開之証詞,証人林建志之証詞並無悖於常理而無可採信之處。則証人林建志拍攝照片既是依據被告之指示,且該處確有車損痕跡,左側保險桿又無撞擊之痕跡,而被害人竟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顯見當時撞擊力非輕,衡情豈有未在該車留下撞擊痕跡之理,足認汽車之撞擊點應係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應無疑義,被告所辯,自無足取。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詢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洪清海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鑑定審查時,証人林建志就委員問及被告車輛保險桿的破損是舊傷,還是新傷時,証人是如何回答一節。本院綜合証人林建志証詞、車禍發生後之照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已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車之右側保險桿撞及告訴人之機車,此部分事証明確,並無再行函查之必要。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有合法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無標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訊卷足憑,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再參酌被告於院調查時稱【因現場有一大鐵桶,倒車時並未看見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確實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即貿然自巷內南向北倒車出來,其有過失甚明。即本件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足憑。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牽車時未注意來車亦與有過失】一節: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製作警訊筆錄,此有該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告就此項筆錄之証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告訴人又因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詳後述),而未能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到庭陳述,依現照顧告訴人之 陳雅美 到庭稱【告訴人日常生活要我們照顧,他因車禍受傷導致右顳葉腦挫傷】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認告訴人上開警訊筆錄既依原法定程序製作,揆諸上開規定,其效力並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無效,並考量被告之前開辯詞,及告訴人之現狀,本院認告訴人上開警訊筆錄有証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依告訴人在警訊筆錄之指訴【當時我剛牽車從我住宅內倒牽往屋外。至屋外停
止,準備要啟動時,遭被告車倒車不慎撞倒我...】、【當我剛牽行機車倒車往外牽,車頭面對我住宅,我也面對我住宅,我不知道撞繫點為何...】等語;再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乙○○倒牽行機車至屋外,也就是在路中間,才遭我撞擊】等語,顯見告訴人並非自屋內牽機車出來之際,即遭撞擊,而係在該機車已牽出時,始遭撞擊甚明。再查自屋外倒牽機車出來,理應注意屋外車輛之動態,以防患危險之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依告訴人警訊筆錄所載,告訴人並未注意屋外來車之動態即自屋內將該機車牽出,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傷害,並因此車禍導致右側顳葉腦挫傷合併器質性腦傷,器質性腦病變合併精神官能創傷後症侯群,已無治癒之可能一節,此有告訴人之診斷証明書附卷足憑;復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腦傷後的神經科方面症狀仍明顯存在,一般而言,再改善的機會相當有限,以現今醫療水準而言,只能復健,而困難治癒;;及告訴人症狀現由該醫院精神科治療,但無法回復,應無治癒可能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成附醫精神字第一三一二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二)成附醫病歷字第八八一0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附於本院卷)在卷足憑;再依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人經評估其日常生活需長期依賴他人照料」等旨,足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應無回復原來狀態之可能,對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足可認定。被告辯護人請求再行送請鑑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
(六)末查,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前揭之傷害,其中右側顳葉腦挫傷合併器質性腦傷,器質性腦病變合併精神官能創傷後症候群,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雖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檢察官未斟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嚴重,仍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陳清溪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