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達其所經營「天長地久餐廳」招徠之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 鳩工 在台北市○○區○○路一小段四十九號國有山坡地上,設置「天長地久餐廳」大型廣告招牌工作物一座,以公有山坡地土地為己私用,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查知,函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究辦,因認甲○○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尚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將「天長地久餐廳」轉讓與 許鴻楠 ,系爭廣告招牌非其所設置云云,提出其與許鴻楠間買賣契約書及「松柏山莊餐廳」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但其中並無該「天長地久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尚難辨其虛實,原判決竟以該「松柏山莊餐廳」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憑為認定確有該餐廳轉讓之事實,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法。又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許鴻楠於原審證稱其頂讓「天長地久餐廳」時,該餐廳已停業,頂讓後未再營業,據餐廳員工陳稱系爭廣告招牌係美國運通公司所贈送,一定要組立才能領到款,其等就自己架上去,不知係該公司何人所贈送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然許鴻楠頂讓「天長地久餐廳」後既在停業狀態中,其後未再繼續營業,美國運通公司何故仍贈與系爭廣告招牌?又何以會有員工自行架設廣告招牌?且其架設之時間倘係在許鴻楠頂讓該餐廳之後,被告何以能知之綦詳,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一再坦承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詳情經過?俱饒有研求之餘地。凡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辯是否實在及證人許鴻楠之證詞能否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自須詳察慎斷。原審未細心勾稽,徒憑上開證據資料,遽認系爭廣告招牌之設置與被告無關,自嫌速斷。二、被告於經營「天長地久餐廳」期間,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暫時停止營業計三百六十五天,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北市稽統字第二九○○六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惟僅係「暫停營業」,將來仍可繼續營業,則於停止營業期間,非無為將來之繼續營業而預先設置廣告招牌以招徠顧客之可能。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之(二)竟謂「被告豈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暫時停止營業期間鳩工在台北市○○區○○路一小段四十九號之國有土地上,設置『天長地久餐廳』大型廣告招牌?」,其論斷難謂於論理法則不悖。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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