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訴人商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文 被上訴人韞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清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外發訂單向伊購買三種規格盤頭,數量共八百八十三萬二千個,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並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為交貨日。被上訴人以外發訂單向伊要約,伊依約將樣品寄達被上訴人,並將貨品送至交貨地點,承諾其要約,雙方因而成立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於伊欲將貨品交付時,拒不受領符合規格之貨品,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貨品,仍應負給付貨款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接獲訴外人美商N‧A‧C公司訂單,訂購三種規格盤頭螺絲後,即以外發訂單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契約中特別標示三種規格之盤頭螺絲為〝特殊品〞,且出貨前須提供樣品予第三者客戶確認品質後,再行出貨。詎上訴人提出之樣品,經伊與伊客戶美商N‧A‧C公司測試結果,證實上開三種規格盤頭螺絲為瑕疵品,伊無法受領上訴人欲交付之瑕疵品物予第三人即美商N‧A‧C公司,且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之貨品,並要求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交貨地點為高雄港,付款方式為結關後十天期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外發訂單、傳真函、報價單各乙件為證(一審卷六、
七、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兩造不爭之外發訂單備註欄第一點載有:「⒈出貨前請提供樣品給客戶確認後再出貨」,被上訴人所發訂單,既將「出貨前請提供樣品給客戶確認後再出貨」,特別於備註中註明,顯見該點為契約之一部分而為全部契約能否順利成交之重要因素。上訴人既接受該訂單之要約,而為承諾,自係同意該備註為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又非不可先行生產少數樣品給客戶確認,該備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上訴人於出貨前所提出之貨品樣品,經被上訴人之客戶美商N‧A‧C公司傳真表示樣品螺絲頭部容易扭斷,並退回樣品及寄送正確樣品供被上訴人檢查改良,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傳真函及譯文附卷可參(一審卷三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客戶美商N‧A‧C公司並未確認樣品,依前開外發訂單備註欄1所載,上訴人尚不得交貨,上訴人既未交貨,自無結關可言,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義務亦尚未生效。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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