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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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燦雄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財團法人台北市 黃尚權 文教基金會原董事長黃尚權之妻,黃尚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逝世,該基金會依規定須改選董事長,被告明知該基金會並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該基金會會議室正式召開董事會議,竟利用基金會祕書處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董事 張越龍 出席董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上董事「張越龍」之署押,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將以基金會名義撰擬之改選(聘)董事函、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函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以生損害於張越龍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基金會之監督管理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緩刑二年)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遂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上開基金會之董事張越龍出席董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單上董事「張越龍」之署押,並未認定記載被告偽造如何內容之董事會議紀錄,但其判決理由卻載稱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云云,自有理由所載失其依據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即上開基金會祕書長 楊俊 於偵審中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確有召開董事會,有七、八人參加等語;證人即基金會之董事 劉文濤張迺良胡海峰林再藩 於第一審均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基金會之臨時董事會有召開,是要改選董事長等語,核與被告之辯解,若合符節。各該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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