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六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該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對所處拘役二十日,竟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揆諸前開規定,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惟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與上開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不合。乃原判決於主文宣告量處拘役貳拾日,竟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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