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少連上更㈣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中華民國船舶順利號漁船船長,而呂○偉則係該漁船船員,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駕駛該順利號漁船由台南安平港出海,直接駛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於同年月廿七日上午八時許抵達廣東省平海縣海域內,並登岸行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駛離大陸地區,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一同駕駛原船返抵台南安平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航行至大陸地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罪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呂○偉與案外人呂○掌共謀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販賣牟利,即由呂○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出資購得順利號漁船,由甲○○出任船長,並僱用呂○偉擔任船員幫忙走私運送事宜,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推由甲○○、呂○偉二人假出海捕魚之名,駕駛「順利號」漁船自台南安平港出海直航中國大陸廣東省平海港內,購得海洛因毒品七十四塊,重約二十餘公斤,經藏匿在該順利號漁船密窩中,再購買少許魚貨予以掩飾後,於同(廿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該順利號漁船離開中國大陸回台,於同年月廿九日晚十一時許,行經澎湖縣七美海域時,甲○○以無線電聯絡綽號「友仔」者駕駛膠筏前來接駁該七十四塊海洛因離去,而甲○○、呂○偉二人則駕駛僅載有用以掩飾之少量魚貨之順利號漁船,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返抵台南安平港,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駕駛順利號漁船返抵台南安平港後,即被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查獲,旋於翌(三十一)日將該漁船交予被告胞妹郭○燕保管,有保管切結書附卷可稽(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該漁船自始即未扣押,而第一審法院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在台南市漁會勘驗該船,依勘驗筆錄上之勘驗結果係記載:「船尾水箱後方有一隔板作成之隔絕艙,業經調查人員割開,依船主稱近海作業儲水養活魚之用」(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雖未發現呂○偉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稱之密窩,然勘驗時距案發時相距五個月之久,於勘驗時之狀況與案發時之狀況是否完全一致﹖非無疑竇,又該勘驗筆錄似未記載該隔絕艙部分無修改痕跡,原判決竟以該隔絕艙未留有修補痕跡而推斷被告未曾對該隔絕艙為任何改變(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自嫌率斷。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果真有所謂利用竹筏接駁,其目的無非要暗中搶灘以逃避檢查,然查七美島沿海,盡多是岩岸,竹筏根本無由停泊」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但就七美島沿海盡為岩岸,竹筏無法停泊各節,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呂○掌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所擁有之順利號漁船用甲○○的妹妹郭○燕名字登記,……甲○○出港前向我表示他負了很多債,想到弄點冒險的生意來作,多賺些錢,因此我想到我在大陸廣東省綽號 阿柱 的朋友,因阿柱曾向我表示過,透過他可以買到槍械及海洛因毒品,因此我就打電話給阿柱,表示甲○○要買冒險生意的東西,要事前安排好,……我想協助甲○○能多賺些錢,所以就替他安排,且讓他隨意駕駛順利號漁船出港赴大陸購買海洛因毒品」(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又證人呂○偉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甲○○向我表示,此趟出海係至大陸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先付我二萬元(新台幣,下同)安家費,返回後再付我五萬元之工錢,另外還要給我五萬元紅利,紅利則須俟貨主將漁貨售畢錢給他後,他才能付給我」(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如果無訛,被告駕駛該船前往中國大陸之前,呂○掌甫以三百五十萬元購得該船,而呂○偉此次隨同出海,報酬高達十二萬元,然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僅單純購買一百公斤之漁貨,是否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何以允諾呂○偉付偏高之報酬﹖俱待深入查明。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一般竹筏,依規定不架設配備衛星通訊系統,為一般週知之事實,除非違法使用」,並以此論斷呂○偉之筆錄係出自不諳海上航行之人杜撰而成(原判決正本第七頁);惟查本件前往接運毒品之竹筏或膠筏,是否絕無可能違法架設衛星通訊設備﹖又呂○偉之筆錄若係指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究竟如何杜撰,製作該筆錄之人究為何人﹖是否不諳海上航行﹖原判決未查明慎斷,遽予論斷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殊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牽連關係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又本件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要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