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林孝明 、 楊志元 、 羅能通 、 伍阿春 、 施素珠 、 林麗華 、 陳稱 (以上七人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由上訴人替林孝明出面,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承租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一室,容留良家婦女楊○緞、黃○與不特定顧客姦淫,林孝明並僱用楊志元負責管理、媒介及收記帳工作,羅能通、伍阿春、施素珠、林麗華、陳稱則負責駕駛機車至台南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圓環附近,以拉皮條方式媒介男子,載至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一室,與楊○緞、黃○姦淫,每次姦淫收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九百元不等,每次由林孝明等人從中抽取一百元圖利,並以之為常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志元利用顧客姦淫疏於注意之際,以俗稱「乾洗」方式,趁機下手竊取顧客衣服內財物,得手後即與林孝明等人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被警方循線查獲,扣押營利所得十三萬七千九百元、保險套一盒又五個及KY潤滑液一條等物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林孝明等人共同容留良家婦女楊○緞、黃○與不特定之顧客姦淫牟利,但其對於如何認定楊○緞、黃○二人係屬良家婦女,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楊○緞、黃○二人是否確屬良家婦女?此與認定上訴人被訴妨害風化罪名之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未為調查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共犯楊志元利用顧客姦淫疏於注意之際,以俗稱「乾洗」方式,趁機下手竊取顧客衣服內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等情,但究竟上訴人與楊志元等人在何時行竊何被害人之何項財物?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翔實記載,自不足為上訴人被訴竊盜犯行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尤與科刑判決書之法定程式不合。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承租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一室,容留良家婦女楊○緞、黃○與不特定顧客姦淫,其理由第四項竟謂「原先被告甲○○等人均在高雄市從事前述工作,惟因高雄市警方取締甚嚴,乃移至台南市繼續從事該項工作」,似認定上訴人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犯行,係始自高雄市,其後才轉至台南市,其理由之認定與事實欄之記載不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載稱其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既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及如何審酌之結果,其量刑當否即無從據以判斷,亦嫌理由欠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此等修正,係就同一類型犯罪之規範具有延續性,僅其法定刑等有所變更,既非廢舊法而立新法,自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案經發回更審,如認上訴人仍犯該罪,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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